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譚林福蓮訴訟代理人 黃誌仁
張馨予相 對 人即 原 告 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伊高齡84歲,伊先生譚國清高齡93歲,老人家年紀大,意識不清,當庭緊張過度,律師當庭未詳細告知,讓未深思熟慮之老人誤簽和解筆錄,賴以維生的房子被建商拆除,無條件搬遷,新房子要2 至3 年才蓋好,老人家如何生活,深覺被建商欺騙。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縱未辦理移轉登記,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房屋並非違建,和解筆錄第1 條附圖B 之a2、a3面積共35.98 平方公尺即642 地號內土地,原土地所有人李永和應有部分1/8 ,因行蹤不明,又無親屬繼承,經臺北市稅捐稽徵文山分處,民國93年10月9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05721000號函依土地法第4 條規定指定被告先代繳占有21.06 平方公尺之地價稅,屬被告之權利,竟歸原告擁有。觀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約定內容,顯見原告早有預謀緩建或不建之計,另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約定內容使伊原有房屋土地變成一無所有,反向相對人購買,毫無理由。又承審法官在和解當時說不簽和解書就馬上轉訴訟庭,被告聞之膽寒而慄,余敏長律師既不為伊爭取權益,似作壁上觀,勘測土地不要當事人在場,相互唱和,脅迫之甚。伊夫年屆93智力衰退,視茫耳瞶,尤厭訴訟纏身,乃強力執伊之手,脅迫簽名,非被告之願,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6 月9 日和解筆錄,繼續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500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併參照)。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參照)。
三、經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請求人係由訴外人譚國清、余敏長律師代理,並與相對人於103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和解於103 年6 月9 日成立時即已確定。又查請求人主張之撤銷事由,均係於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請求人遲至104 年7 月31日始具狀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顯已逾前述自和解成立時、或知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則依前揭之說明,不論其主張和解之成立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有據,仍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