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姚惇雯訴訟代理人 曹媛婷相 對 人即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訴訟代理人 劉進財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 )。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請求繼續本件審判主張:相對人於104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同意賠償請求人新臺幣(下同)18,400元,嗣後竟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6號和解筆錄並未記載相對人應賠償18,400元為由拒絕給付,惟兩造當初在談和解時,準備程序筆錄中有記載相對人願意賠償18,400元,請求人以為準備程序筆錄有記載就當然有發生和解之效力,致和解內容發生錯誤,該部分顯然係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此聲請繼續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三、經查:兩造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請求人起訴主張受相對人不實廣告詐欺而購買美語課程,請求相對人賠償85,000元並登報道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本院命兩造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並供逐一審視、核對無誤後,本院始試行和解。是請求人對於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且斟酌再三而後方同意條件,因而關於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願將兩造簽訂之學員參訊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之期限延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前,得重複學習上開契約所載全部內容及額外增加之多益700分課程。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誤,並由請求人於其上親自確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請求人既於和解前完整閱覽相關訴訟資料,且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並無異議而同意和解,請求人雖主張伊以為準備程序筆錄有記載即已發生和解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4頁),而此一錯誤,既係因請求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中但書之規定,請求人自不能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原案和解;請求人就本件復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自難認請求人對於前開和解重要之爭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從而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