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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呂建銘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 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上訴人於原審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付之保險費、利息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424,000元。

嗣於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更正4紙內容錯誤之公文,惟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故不再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以母親呂李招治為被保險人,於民

國86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終身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嗣被保險人於98年8月22日因腦血管破裂,導致腦神經障礙合併嚴重肢體障礙,請119出動救護車,由消防人員抬進醫院,在訴外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開刀進行急救,清除溢出之血塊後,才挽回生命,並於98年9月4日出院。出院後進行復健,每年肢體障礙整體評均為「中度等級」,但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如: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服、步行、洗澡等,皆不能為之,全須他人扶助」,故並非「一手一腳」中風,而是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或尚可自理生活之中風。被保險人中風後,經常需專人周密照顧,生活無法自理,已達到殘廢理賠條件。臺北市社會局原要求每半年需作鑑定報告,但2年後若無改變身心障礙等級,即無須再作身心障礙等級評估,惟不需再做鑑定評估後,上訴人本欲向國泰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作為理賠申請之用,惟原主治醫師蘇亦昌恰巧出國進修1年,接診醫師要求上訴人家屬等待蘇醫師回國後再開立,上訴人因此等到102年10月間請蘇醫師開立,並拿被上訴人有關理賠規定給蘇醫師看,詢問可否追溯至98年8月病發時,蘇醫師認為應該可以,因此於102年10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自發性腦出血合併嚴重肢體障礙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原因,98年8月22日住院,98年9月4日出院。目前仍經常需專人周密照顧,生活無法自理」。被保險人目前因右手右腳有輕度障礙,難以施力支撐身體步行,故靠正常之左手左腳,以左手攀附在單人扶助者右肩上,左腳可向前邁出,扶助者則倒著走,被保險人須要步行時,非靠人扶助,無法自行為之。大部分時間均癱臥在床或椅上,僅有少部分時間從事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由上可知被保險人達於殘廢程度之時點為98年8月22日,但上訴人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被上訴人對於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保險人達殘廢程度之時點存有疑義,亦不理會上訴人之解釋,逕行以診斷書出具之日期即102年10月9日認定為達殘廢程度之時點,可見被上訴人之作業程序,顯有違失。另保險事故於98年8月22日發生時,已經符合殘廢理賠條件,上訴人沒有繼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但上訴人仍然繼續繳納保險費至102年10月9日,前後50個月共繳納92,000元,加計10個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95,800元,均屬溢繳之保費。又因被上訴人之作業疏失,致上訴人耗費時間與精神進行申訴與訴訟,實使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

㈡92年12月25日以前成立之契約適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

保規則」第22條規定殘廢程度為「損傷中樞神經機能而致癱瘓者」,而92年12月26日後成立之契約適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2條約定,殘廢程度有7項,其中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兩者其評估項目並無差異,均為「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等同於「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如: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服、步行、洗澡等,皆不能為之,全須他人扶助」,兩者皆無須達到四肢無法移動之程度。被上訴人辯稱所謂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均為被上訴人單方之解釋,並無書面證據。且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獲得保險金500,000元,如被上訴人認為癱瘓應達到四肢無法移動,則其何需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因被保險人尚未達四肢無法移動之殘廢程度,按契約約定仍須繳納保險費,但本件為息事寧人,才從寬處理,故無須退還預繳之保險費云云,顯然矛盾,亦有失職之處。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不符合保險金理賠條件,顯然模糊焦點。

㈢預繳保險費之性質,是對被保險人「死亡或達到殘廢程度」

以後,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要保人繳納後,保險人應於契約中止時依規定核算後發還,這也是被上訴人自開辦保險業務以來就實施的內部規定,迄今被上訴人對所有購買其保險商品之消費者仍繼續適用,且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上訴人可於5年內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等自保險事故發生後預繳之保險費返還。上訴人之配偶也是被上訴人之員工,亦為有關壽險契約之業務員。上訴人102年10月提出理賠申請時,曾經請教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關保險理賠條件之殘廢程度及核算退還預繳保險費,因而取得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之「郵政壽險業務營業規章—第十三章死亡、殘廢及醫療給付」,此有被上訴人102年12月9日壽字第1022202850號函為證。可見被保險人死亡或達到理賠條件之殘廢程度後,要保人所繳之保費本應返還要保人。系爭契約是於86年9月2日簽立,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民營化,仍屬行政機關,縱使改制,仍是隸屬於交通部管轄之國營事業,被上訴人應該對購買商品之消費者申請理賠之案件,依其內部規定公平處理,不可抗辯內部規定並未對外公告,僅能拘束員工,對外不生效力云云。

㈣預繳保險費之發還,既屬於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之一部分

,不能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保險商品責任,而將其與保險商品切割。且被上訴人簡易壽險廣告單之封面列有「全國消費者保護法專線1950」、內頁:「揭露事項」有「消費者於購買本商品之前,應詳閱各種銷售文件內容」,內頁「注意事項」有「本商品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和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等語,可見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被上訴人不發還預繳保險費之行為,損害到上訴人之名譽與家庭安寧,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與人格權,此保險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3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及利息共95,800元,與精神慰撫金32,000元,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3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6,200元,合計為42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於96年9月24日經行政院訂定發佈,歷經58年12月21日、64年12月20日、70年9月25日、76年6月15日、81年7月7日、90年11月8日、91年12月27日、96年6月29日、98年6月15日9次糾正,系爭契約簽立時間,在90年11月8日修正前,應受修正前即中華民國81年7月7日交通部(81)交郵發字第8119號令、財政部(81)台財保第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公布發佈名稱及第

12、14、21、24、27、31、33至38條條文,並刪除第5、1 3、39條條文(原名稱「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所規範拘束,該規則係主管機關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7條規定訂定,其性質為具有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法規命令),具有法律效力。該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災害經診斷結果確認殘廢,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七條規定,請求殘廢給付:一、損傷中樞神經機能而致癱瘓者」;該規則第7條規定「簡易人壽被保險人死亡……」之文字觀之,該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癱瘓」,應指四肢皆無法移動,類似於植物人之狀態而言,蓋因當時郵局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產品其死亡給付及殘廢給付,兩者保險金額皆相同,且殘廢給付後契約消滅,故其殘廢給付之條件,應係雖尚未死亡但是對於人之傷害程度甚為接近死亡之狀態,在人壽保險通稱為「全殘」或「完全殘廢」,詳如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附表之內容所載。被保險人98年12月30日於大安區公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鑑定醫師與102年10月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相同,均為蘇亦昌醫師前者鑑定結果為「右上肢中度障礙及右下肢輕度障礙,合併後評定為中度肢體障礙」(下肢輕度障礙原因勾選一下肢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者),而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自發性腦出血合併嚴重肢體障礙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兩者內容明顯不同。可見被保險人於98年12月30日鑑定結果為右上肢中度障礙及右下肢輕度障礙,下肢輕度障礙原因為下肢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者,實未達該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損傷中樞神經機能而致癱瘓之條件。且被保險人於100年及後續評估行動情形為在家已不再非坐輪椅不可,進浴室不用輪椅,改進到家人用攙扶的,足以證明上訴人請求退還98年8月22日起預繳之保險費,因當時未達理賠標準而無理由。另現今其他保險業對癱瘓定義為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兩下肢或一上肢、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換言之,癱瘓理賠條件需達兩隻手、兩隻腳或一手一腳,任一狀況,並符合兩大關節完全強質或麻醉超過6個月等3個條件。被保險人98年12月30日肢體障礙猶不能達到現今其他保險業者癱瘓理賠條件,當然更不能達到該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癱瘓需達四肢皆無法移動之條件。

㈡該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殘廢給付於給付後,保險契約即

行消滅則依此反面解釋,於殘廢給付之前,保險契約尚屬有效,要保人仍有依約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持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被上訴人從寬認定於102年10月18日核准理賠,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領取保險金50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於102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為殘廢給付後始消滅,在此之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受領保險費,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庸返還。

㈢系爭契約為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人格權,法律亦無其他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元,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符合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之要件,且上訴人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訴訟,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6,2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以母親呂李招治為被保險人,於86

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保險金額500,000元,保險費每月1,870元,此有保險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

㈡國泰醫院蘇亦昌醫師於102年10月9日出具被保險人之診斷證

明書,其「病名」欄記載:「自發性腦出血合併嚴重肢體障礙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原因,98年8月22日住院,98年9月4日出院。

目前仍經常需專人周密照顧,生活無法自理」,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持上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

訴人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核准理賠,上訴人因此於102年10月25日領取保險金500,000元。

㈣上訴人自98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9日間繳納予被上訴人之保險費計92,000元。

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初次鑑定日期98年12月30日被保險人「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顯示,被保險人右上肢中度障礙及右下肢輕度障礙,合併評定為中度肢體障礙,被保險人因此領有鑑定日期為98年12月30日之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及第21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實際上於98年8月22日已經發生,符合理賠條件,但上訴人仍然繼續繳納保險費至102年10月9日,前後50個月共繳納92,000元,加計10個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95,800元,均屬溢繳之保費,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應予返還,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2,000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約2.3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6,200元,合計為424,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已於98年8月22日發生,其自98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9日繳納之保險費92,000元,加計利息為95,8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33條之規定予以給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作業程序違失,致其耗費時間與精神進行申訴與訴訟.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3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6,2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已於98年8月22日發生,其自98年8月23

日起至102年10月9日繳納之保險費92,000元,加計利息為95,8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33條之規定予以給付,有無理由?⒈兩造於86年9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而依當時有效於81年7月7

日修正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7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依本法第16條或第22條之規定給付」;第2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災害經診斷結果確認殘廢,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7條給付,請求殘廢給付:一、損傷中樞神經機能而致癱瘓者。二、毀損二肢之機能者。三、斷缺一肢者。四、雙目完全失明者。

五、完全喪失語言能力者。六、雙手十指均斷缺者」(見原審卷第58頁),可知當時系爭契約主要為死亡保險契約,僅於第22條之情形,準用第7條之規定得以請求殘廢給付,應於中樞神經機能完全損害或喪失時,方可請求給付保險金。故被上訴人辯稱因當時郵局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產品其死亡給付及殘廢給付,保險金額皆相同,且殘廢給付後契約消滅,故其殘廢給付之條件,應係雖尚未死亡但是對於人之傷害程度甚為接近死亡之狀態,在人壽保險通稱為「全殘」或「完全殘廢」等語,非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於98年間因腦血管破裂,導致腦神經

障礙合併嚴重肢體障礙,在國泰醫院開刀進行急救,清除溢出之血塊後,才挽回生命,嗣臺北市社會局原要求每半年需作鑑定報告,但2年後若無改變身心障礙等級,即無須再作身心障礙等級評估,惟不需再做鑑定評估後,上訴人本欲向國泰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理賠申請之用,惟原主治醫師蘇亦昌恰巧出國進修1年,接診醫師要求上訴人家屬等待蘇醫師回國後再開立,上訴人因此等到102年10月間請蘇醫師開立,並拿被上訴人有關理賠規定給蘇醫師看,詢問可否追溯至98年8月病發時,蘇醫師認為應該可以,因此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點為98年8月22日,並非診斷書出具之日期即102年10月9日,上訴人自98年8月22日後已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但上訴人仍然繼續繳納保險費至102年10月9日,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時顯然為不完全給付云云。然查,國泰醫院蘇亦昌醫師固於102年10月9日出具被保險人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記載:「自發性腦出血合併嚴重肢體障礙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原因,98年8月22日住院,98年9月4日出院。目前仍經常需專人周密照顧,生活無法自理」,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目前被保險人之狀況,無從推斷其於98年8月22日已達殘廢程度。又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98年12月30日對被保險人進行鑑定,被保險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顯示,被保險人右上肢中度障礙及右下肢輕度障礙,合併評定為中度肢體障礙,被保險人因此領有鑑定日期為98年12月30日之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及第21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保險人目前因右手右腳有輕度障礙,難以施力支撐身體步行,故靠正常之左手左腳,以左手攀附在單人扶助者右肩上,左腳可向前邁出,扶助者則倒著走等語,並非全然無法步行。可見被保險人於98年12月30日鑑定當時,係被認定為中度肢體障礙,並未合於81年7月7日修正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損傷中樞神經機能而致癱瘓者」等類似於死亡或肢體機能完全喪失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態於98年8月22日尚未符合於81年7月7日修正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理賠條件,洵屬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92年12月25日以前成立之契約其依據「郵政簡

易人壽投保規則」第22條規定殘廢程度有6項,其中第1項為「損傷中樞神經機能而致癱瘓者」,與92年12月26日後成立之契約規定殘廢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其中註解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6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或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均未指需被保險人癱瘓達四肢無法移動之程度,且被保險人目前右手右腳有輕度障礙,需要步行時,非靠人扶助,無法自行為之,故大部分時間均癱臥在床或椅上,僅有少部分時間從事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等同於「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如: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服、步行、洗澡等,皆不能為之,全須他人扶助」,應符合「郵政簡易人壽投保規則」第22條之理賠條件云云。

惟系爭契約係於86年9月2日成立,應適用上訴人所謂92年12月25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之「郵政簡易人壽投保規則」第22條之殘廢理賠標準,並不適用92年12月26日後成立之契約之殘廢理賠標準。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核准上訴人之理賠申請,上訴人因此於102年10月25日領取保險金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已考量「郵政簡易人壽投保規則」殘廢給付標準之修正,而給付保險金,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已從寬認定給付保險金等語,非無可採。

⒋又按81年7月7日修正之「郵政簡易人壽投保規則」第22條第

3項規定:「殘廢給付於給付後,保險契約即行消滅」;第23條規定:「保險局於給付保險金額時,遇有保險費未繳清或第30條之借款本息未清償者,應於給付金額內扣除之」(見原審卷第58、59頁)。可知依兩造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之郵局簡易人壽投保規則認其死亡給付及殘廢給付,兩者之保險金額相同,且殘廢給付於給付後,保險契約即行消滅,被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額時,遇有保險費未繳清者,應於給付金額內扣除之,則要保人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前,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持上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10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立後方符合殘廢理賠標準,故於102年10月18日核准理賠,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領取保險金50萬元,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未逾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後段所定15日期限,並無遲延,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前,既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8年8月22日至102年10月9日間所繳交之保險費92,000元,並無退還之義務。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33條有關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規定,給付預繳之保險金及利息共95,800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陳明被上訴人之給付有何不符合債之本旨,或有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前,本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800元,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作業程序違失,致其耗費時間與精

神進行申訴與訴訟.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

保險人達「殘廢程度」之時點既有疑義,本可經要保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並查詢達殘廢程度之時點,然而被上訴人不向國泰醫院查詢,自行認定診斷書出具之日期即102年10月9日為達殘廢程度之時點,導致上訴人須耗費時間與精神進行申訴及訴訟,被上訴人之作業程序顯有違失,被上訴人作業程序違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元云云。然查,本件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規定殘廢給付於給付後,保險契約消滅,亦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前,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持上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核准理賠,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25日領取保險金500,000元,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業如前述,則縱兩造對於被保險人達殘廢程度時點之認定有所不同,亦為契約解釋之問題,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即有不完全給付而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國泰醫院查詢作業程違失致伊耗費時間與精神進行申訴與訴訟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元云云,要非有理。

㈢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32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296,200元,有無理由?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導致不完全給付,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3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6,200元云云。惟上訴人已受領保險金,於核准理賠前亦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故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96,20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3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及利息共95,800元,與精神慰撫金32,000元,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3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6,200元,合計為424,000元,均非有理。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不完全給付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