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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淑貴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上 訴 人 張舜傑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復追加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上訴人或其受僱人甲○○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未將休學名單通知保險公司,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故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188 條為連帶責任之規定,如許被上訴人追加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將導致本件訴訟之既判力不當擴及甲○○,有礙其防禦權,於法不合云云。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或提起上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自得對其主張之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與甲○○同時或先後請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為給付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不及於訴訟當事人即兩造以外之人,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學校就讀,上訴人100 學年度之學生團

體保險係由原審先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承保,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嗣因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4日發生車禍,故於101 年3 月5 日辦理休學,休學期間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橫跨100學年度下學期及101 學年度上學期,其後休學期滿未辦理復學,而於102 年2 月1 日退學。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於

101 年11月14日經鑑定達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7 級,故被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12月13日、103 年1 月13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學生團體保險之第7 級殘廢保險金40萬元,國泰人壽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經診斷成殘之日即101 年11月14日,已非由其承保上訴人之學生團體保險等為由,認應由101 學年度承保之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處理。被上訴人再向三商美邦公司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該公司亦以要保人未繳交保費等為由,拒絕理賠。

㈡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幼稚園辦理

學生及兒童團體保險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以參加保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益人;第7 條第1 項規定保險費除由教育部依每生每學年補助160 元外,其餘由要保單位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2 次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第8 條第5 項則規定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而系爭辦法之立法目的,參照90年9 月10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1 條,係為促進社會安全制度,及謀補償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時家庭所受經濟上之損失所制定。足見系爭辦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即學生(含休學學生),且係為填補保險事故發生時學生之家庭經濟上損失。而被上訴人休學期間仍為系爭辦法保障之主體,上訴人自有義務依上開規定繳交保費或向家長收取保險費,以及於被上訴人休學時將其姓名與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俾確保學生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得損失之填補,以達系爭辦法之目的,是以,系爭辦法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

1 月註冊,繳交100 學年度下學期學費時,已繳納平安保險費,隨即辦理休學;惟101 學年度註冊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甲○○並未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取保險費,亦未將休學名單通知三商美邦公司,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5 項規定,致三商美邦公司因未收到101 學年度上學期保費,亦不知被上訴人僅係休學、仍有學籍,而無從依保單條款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之受僱人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防止妨害他人權益、禁止侵害為目的之法律,被上訴人援引之系爭辦法相關規定,均屬行政作業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為法人,行為需由自然人為之,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7 條第1 項,僅有於學生家長或法定代理人註冊時代為收取保險費之義務,並無主動收取或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之母親郭翠惠則係因國泰人壽公司員工之指引而未繳納保險費,與上訴人無涉,其亦未曾於101 年間到校表示要繳納101 學年度上學期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且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物契約,三商美邦公司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繳納保費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三商美邦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與上訴人有無依系爭辦法第8 條第5 項提供休學學生名單予該公司,亦無關連。

本件應負責者為保險公司,不應將風險轉嫁予無責之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即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101 年11月14日

經鑑定屬輕度障礙,障礙類別為第7 類;另經診斷屬勞保殘廢給付標準之下肢140 、第7 級障礙(見原審卷第8 頁恩主公醫院102 年9 月12日病歷摘要、第83頁身心障礙手冊)。

㈡被上訴人原就讀於上訴人學校餐飲科,於101 年3 月5 日即

100 學年度下學期期間辦理休學至102 年1 月31日(即101學年度上學期),102 年2 月1 日休學期滿退學(見原審卷第115 頁學籍表)。被上訴人101 年1 月間辦理100 學年度下學期註冊時曾繳交學生平安保險費167 元(見本院卷第81頁繳費收據),其後即未辦理101 學年度註冊、未繳納保險費。

㈢上訴人100 學年度之學生團體保險係由國泰人壽公司承保,

保險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見原審卷第44頁契約條款);101 學年度之學生團體保險則由三商美邦公司承保,保險期間自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

依學生團體保險給付內容一覽表,第7 級殘廢保險金為40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㈣三商美邦公司並未收到101 學年度上學期被上訴人之保險費

(見原審卷第244 頁、本院卷第100 頁,三商美邦公司104年3月16日、105年1月27日函)。

五、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援引之系爭辦法是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㈡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取保險費用、於被上訴人休學時將其姓名與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之義務?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辦法第7 條第1 項本文、第8 條第

5 項規定情事?㈢上訴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與被上訴人無法請領保險殘廢給付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援引之系爭辦法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條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05 年5 月11日廢止前之職業學校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職業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依前揭規定於102 年1 月16日公布施行之新北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第4 條則規定:「前條第七款代辦費之項目及其收取,應於每學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學生團體保險費:學校學生均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並繳納保險費,由學校代為辦理。」。又職業學校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職業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系爭辦法即係依前揭職業學校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授權制訂(嗣於101 年6 月11日修正法規名稱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並自同年8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條第1 項明文規定:「學校學生…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4 條則規定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由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第7 條第1 項並規定:「保險費除由本部(即教育部)依每生(童)每學年新臺幣160 元,分上下學期,各為新臺幣80元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要保單位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承保機構彙計,函報本部予以全額補助:…。」,第8 條第

3 項、第5 項則分別規定:「學生喪失學籍或幼稚園兒童中途離園,自喪失日或離園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是由上開規定對照以觀,可知職業學校之學生均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其保險費由教育部每學年補助160元,餘款由要保單位即學校向被保險人即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收取後,繳納予保險公司;而學生休學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需喪失學籍保險效力始為終止。系爭辦法雖非法律,惟係依職業學校法授權制訂,核其規定內容,非僅授予職業學校等推行學生團體保險之權限,且係為促進社會安全制度,及謀補償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時家庭所受經濟上損失(90年9 月10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1 條參照),堪認系爭辦法係以保護學生之財產法益為目的,依前揭說明,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甲○○確有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第1 項本文、第8 條第5 項規定情事:

⒈依前引系爭辦法第7 條第1 項本文、第8 條第5 項規定,上

訴人應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收取教育部補助款以外之學生團體保險保險費,並應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曾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繳納101 學年度上學期之學生團體保險保險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曾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繳納保險費,其所述是否實在,已有疑問。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當時負責承辦上訴人學生團體保險業務

之人員甲○○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其係於96年8 月到10

1 年7 月在體育衛生組工作,100 年7 月到101 年7 月擔任組長,其後交接給楊長融;其任職於體育衛生組期間有承辦學生保險業務,在學學生保費於學期初註冊費中繳納,休學學生於辦理休學當學期學期末前1 至2 個月由其本人或體育衛生組幹事負責通知家長繳費,以被上訴人101 年3 月5 日申請休學而言,其會在休學當學期學期末1 到2 個月也就是

101 年5 月左右,通知家長補繳下學期即101 年9 月開始的那個學期保費,101 年10月前完成投保,但其對被上訴人沒有特別印象,上開所述為通案處理方式,其通知後沒有做後續追蹤,聯絡後沒有來繳保險費的學生就當作他沒有投保,其並未通知保險公司催繳保險費,也沒有請後手楊長融繼續催繳;其亦不知道有系爭辦法第8 條第5 項之規定,未曾提供休學學生名單給承保學生保險之保險公司,也沒有交接給楊長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165 頁)。⒊自101 年8 月開始接辦上訴人學生團體保險業務之楊長融則

到庭具結證稱:學生如果是學期中休學,會要學生補繳下學期的保費,按照上訴人的規定及甲○○交接時告知的作業流程,休學學生在辦理休學時,有一個欄位會由體育衛生組蓋章,看到休學申請表,會在表格上總務處那一欄註記要繳納的下一個學期保險費是多少,請學生到總務處出納組繳費,繳完費會有收據,看到收據才會在申請表上蓋章,要有體育衛生組的核章,學生休學的程序才算完成;因為保費只有1百多元,會跟學生說休學期間還是可以回來申請保險理賠,所以學生通常都會接受先繳費;假如真的遇到學生堅持不繳保費的情況,會先通知保險公司,請保險公司去催繳,這是問過別的學校的作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

甲○○則自承上開楊長融所述之作業流程,係其交接時告知楊長融,原因是因為其在任時,發現學期末通知家長補繳保費的效果不是很好,所以告知楊長融自接任時也就是101 年

8 月開始採用上開作法(見本院卷第164 頁)。顯見甲○○亦知悉上訴人有義務向休學學生之家長收取保險費並辦理投保程序,始會於交接時告知楊長融應改變作業流程,以確保休學學生於辦理休學時即預繳下學期保險費,避免影響學生權益;惟其竟稱對於有無向被上訴人父母催繳保險費並無印象,且對於未繳保險費之休學學生逕以未投保處理,亦未將休學學生名單提供予保險公司,顯有悖於前揭職業學校法及系爭辦法所定學校應為有學籍之學生(含休學學生)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之規定,亦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5 項之規定甚明。

㈢甲○○之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法請領保險殘廢給付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引職業學校法及系爭辦法相關規定,職業學校學生(含休學學生)均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並繳納保險費,由學校代為辦理,足見上訴人有代收保費後,以要保人地位向101學年度之承保機構三商美邦公司繳交保費之法律上義務。卷附三商美邦公司提供之101 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保單條款第10條亦明文約定:「有學籍的被保險人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被保險人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見本院卷第107 頁),與系爭辦法第8條第5 項規定相符;惟經本院函詢三商美邦公司:上訴人是否曾提供休學學生資料予該公司?三商美邦公司以105 年1月27日函覆稱:「依學生團體保險實務作業,校方僅提供具備學籍之學生投保人數,並不會提供休學生名冊,故本公司無法掌握個別休學生之繳費狀況,僅就校方通知投保學生人數整體未繳費者,向校方催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因上訴人從未提供休學學生名冊予三商美邦公司,故該公司係將校方通知投保學生人數以外者,一概認定為不具學籍之學生。綜上可知,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甲○○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取保險費並繳納予三商美邦公司,而逕將被上訴人認定為不投保,亦未曾提供休學學生資料予三商美邦公司,致三商美邦公司以被上訴人無學籍且未交付保險費,非適格之被保險人為由,於102 年7 月18日發函表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殘廢保險金(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0 至123 頁);且經原審函詢得否以補繳保費方式辦理,三商美邦公司仍堅稱無法以該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244 頁)。上訴人之承辦人甲○○怠於收取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向三商美邦公司辦理投保程序、怠於提供被上訴人休學資料予三商美邦公司,致該公司以前揭理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殘廢保險金40萬元,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受僱人甲○○執行職務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第1項、第8 第5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抗辯以及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三商美邦公司拒絕理賠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應向三商美邦公司請求云云,惟三商美邦公司並無保險期滿後收取保險費以支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解免其責。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自身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被上訴人得否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4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118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