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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賢林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對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謂命伊補繳上訴費之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惟該日為工作日,伊營業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原審並未將該裁定送達伊位於十樓之營業所,而係交由伊營業所所在「新光曼哈頓大樓」(下稱新光大樓)所有權人新光人壽所委託之「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公司)受僱人「簡婉玲」簽收,伊所在大樓辦公室承租人並未組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新壽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僱用關係,伊亦未授權簡婉玲擔任訴訟文書之郵件收件人,簡婉玲應不得視為伊之受僱人,故伊於上開送達日可自行收受原審裁定,並無不獲會晤而需交付他人收受之必要,且簡婉玲非伊受僱人,並無為伊收受文書之權限,原審命伊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於一○四年八月四日所為一○四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由新光大樓服務處新壽公司及簡婉玲於送達證書內受僱人處所用印簽收,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命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在卷可稽。雖抗告人以其並無不獲會晤而需他人代為收受之必要,且簡婉玲非其受僱人,並無為其收受文書之權限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補充送達規定之用語為「不獲會晤」,至不獲會晤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一二八頁參照),而非不能會晤,可知該條所指不獲會晤,係指若已會晤,即不能適用該補充送達之規定,僅須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得為補充送達,並非指不能會晤始有該條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明文:「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等語,亦授權郵務機構送達人在對上開處所之人送達時,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而非必須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自明。

㈡又上開補充送達規定所稱「受僱人」,係指受僱服日常勞務

而有繼續性質者而言,大廈管理員為受僱人,若僅在維護大廈公共設施安全、清潔及保養,而公共設施以外雜務,一概不加聞問,自不能謂係本條之受僱人,惟若其受僱工作兼及各住戶之雜務,如收受書信文件等,即難謂非本條所稱之受僱人(司法院七十二年秘台廳㈢字第○一六○九號函參照)。本件抗告人為向新光大樓業主新光人壽承租十樓作為其營業處所之住戶,而在原審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內用印簽收者,係受新光人壽委託物業管理之新壽公司及該公司受僱人簡婉玲等情,為抗告意旨所是認,又新壽公司業已函復本院,謂其公司所在新光大樓「服務處因應郵局送件要求,於一樓櫃檯處放置『曼哈頓大樓服務處郵件專用』章及『簡婉玲』章,於郵差送達掛號郵件時自行在櫃檯處加蓋(簽收章)..本服務處於收到郵件後即整梱轉交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指抗告人)..」等語明確,有該公司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足見新壽公司及其員工簡婉玲係受抗告人所在新光大樓業主新光人壽委託及僱用之管理公司及管理員,所服勞務包括為該大樓住戶簽收郵件,且該為新光大樓住戶簽收郵件之工作,係屬有繼續性質之日常勞務工作,並非偶一為之,此與抗告人所在大樓辦公室承租人有無組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涉,再觀抗告人於原審一○四年二月五日、四月七日及六月二十四日三次收受原審開庭通知、同年八月六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均係與其收受原審命補費裁定之相同方式,由新壽公司及該公司員工簡婉玲於送達證書之受僱人處所用印簽收,而抗告人亦均能於期日同年三月十三日、五月五日、七月二十一日遵期到庭及於期限內提出上訴(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及第二七頁、第三三頁及第三八頁、第四九頁及第九○頁、第一一七頁及第一二○頁),足徵抗告人確有依循相同模式多次收受法院訴訟文書之事實,足認新壽公司及該公司員工簡婉玲有為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新光大樓住戶簽收郵件之權限甚明,是以新壽公司及簡婉玲性質上應屬新光大樓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㈢準此,抗告人以其並無不獲會晤而需他人代收法院文書,且

在原審送達證書內用印簽收之簡婉玲非其受僱人,並無為其收受法院文書之權限,故原審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抗告,不足採信。本件在原審送達證書內用印簽收之新壽公司及該公司員工簡婉玲,係屬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新光大樓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應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