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李秀雀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林仕文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強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同年12月
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並以其父陳清松為受益人,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簽訂「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下稱甲保險契約及附約)及「中國人壽安心定期保險甲型」(保單號碼:S150B000000 號,下稱乙保險契約,與甲保險契約及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即陳志強死亡時,給付受益人保險金。嗣陳志強於100 年6 月2 日與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為公證,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伊,陳志強於103 年3 月15日因病身故,伊並於同年7 月22日與陳清松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清松將其對於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讓予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聲明:㈠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陳志強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111 條規
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通知伊等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已變更為原告,對伊等自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而原告與陳志強約定由原告代陳志強繳交系爭保險費,陳志強將原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陳清松變更為原告,於陳志強死亡後由原告受領保險金,等同於以陳志強之生命作為投資標的,顯違反公序良俗,造成道德危險,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陳志強於98年6 月30日、同年12月16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並以其父陳清松為受益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陳志強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被告即給付身故保險金予陳清松。嗣陳志強於100 年6 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公證,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陳志強於103 年3 月15日因病身故,原告復於同年7 月22日與陳清松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清松將其對於被告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嗣原告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等情,有公證書、陳志強之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富邦人壽公司理賠處理通知書、律師函、系爭協議書、系爭保險契約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71號卷,下稱第71號卷,第16-76 頁),應堪以採信。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被
告於陳志強死亡後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原告,又原告亦於陳志強死亡後,與系爭保險契約原受益人陳清松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清松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身故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
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而要保人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保險法第111 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變更為原告,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查:⒈甲保險契約第28條、附約「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皆記載:「
完全殘廢保險金及二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 .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 」(見第71號卷第64-1頁、第72頁),乙保險契約第23條亦為上開相同約定(同上卷第58-1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固無禁止陳志強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約定,然陳志強應於身故前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一事通知被告,否則即不得對抗被告。⒉陳志強於103 年3 月15日因病死亡,其於生前即100 年6 月2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與原告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而原告於陳志強死亡後,於103 年間通知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經變更為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與陳志強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陳志強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然陳志強並未通知被告乙節,原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保險更一字卷一第128 頁、卷二第30頁),是被告抗辯陳志強未依系爭保險契約前開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即其死亡前,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情事通知被告,原告即不得以此對抗被告,系爭保險契約不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效力,應為可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公證書已經約定陳志強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及負責將變更受益人一事通知被告,如陳志強並未通知,與原告無涉,原告於陳志強死亡後仍得本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云云,即難認有據。
㈡復按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
定取得,受益人得將其保險金債權得讓與他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惟保險金請求權人倘有惡意,或行使權利違反誠信之情形,屬依民法第148 條予以規範之問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因此,為達風險之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最大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履行保險契約及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始能免於任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
㈢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仍為陳清松
,陳清松已於陳志強死亡後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雖提出系爭協議書與公證書為證(見第71號卷第51頁),惟查,陳志強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後即無資力繳納保險費,經由原告之外甥即訴外人徐國安介紹,與原告協議由原告為陳志強繳交全數保費,並就甲保險契約給付陳志強30萬元、就乙保險契約按月給付陳志強1 萬元,陳志強即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而原告於陳志強過世後再支付20萬至30萬元喪葬費及給付陳清松10萬元,原告並允諾給付徐國安40萬元佣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公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8466 號(下稱第28
466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71號卷第17-18 頁、第27-28 頁、本院保險更一字卷一第245-252 頁);又原告及徐國安招集包含陳志強在內之多名處經濟弱勢之人並為其等投保,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每期保險費,並按月提供生活費,其等則需於一定時間變更受益人為徐國安指定之人,而陳志強死亡後,原告已領得陳志強投保之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300 萬元,扣除原告依約支付予陳志強及陳清松之費用後,原告仍獲利約180 萬元等節,亦經原告及徐國安於第28466 號案件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保險更一字卷一第247-248 頁);原告並於第28466 號案件偵查中自陳係徐國安詢問其就保單借款一事有無興趣,其認此為可投資標的,在公證處見過陳志強一面等語(見同上卷第248 頁);陳清松亦於第28466 號案件中證稱其兒子陳志強酗酒,無收入且無經濟能力,其也無力照顧陳志強,陳志強之醫療費用均由徐國安代為墊付,徐國安表示每月提供1 萬元幫其照顧陳志強,其擔心如不簽名,徐國安就不願意繼續出錢照顧陳志強,所以就配合他等語(同上卷第249 頁反面)。由上,被告抗辯原告與徐國安等人與陳志強非親非故,本因無保險利益存在而不得以陳志強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然其等為謀取利益,尋覓經濟環境窘困之陳志強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形式上由陳志強向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實質上則由原告繳交保費予被告,並給付陳志強、陳清松生活費、醫療費、報酬、負擔喪葬費用等對價,陳志強、陳清松則同意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及由原告向被告請領保險金,原告藉此賺取上開對價及保險金間差額之利潤,顯係以陳志強之生命為投資標的,嚴重侵害生命之尊嚴及無價性,且危害保險制度之社會功能而與保險之本質不符,陳清松亦因徐國安表示如不配合原告及徐國安之要求,徐國安將不再照顧陳志強,陳清松已無力照顧陳志強,始同意配合辦理,故原告與陳清松間所為讓與陳志強身故保險金請求權之契約,為權利濫用而無效,應為可取。至第28466 號案件雖以原告及徐國安並無有何施用詐術或有何致被告及其餘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該偵查程序僅就原告及徐國安上開行為是否觸犯詐欺取財犯罪予以認定,不足遽認原告已合法受讓取得陳清松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據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協議書約定,主張其已受讓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陳清松對於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