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00號原 告 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4,755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8月16日簽立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第02CP000193號,以下簡稱A保單,本院卷第8至15頁)保險標的物為原告公司之招待所(預售屋接待中心,位於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案名為川普G3棧),保險期間為102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起至103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費為19萬元。嗣A保單即將到期,原告又推出新的建案,因此與被告在103年7月24日再度簽立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第03CP000214號,以下簡稱B保單,本院卷第16、17頁),保險標的物為原告公司之招待所(預售屋接待中心,位於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案名為聯園樸麗),保險期間為半年即103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起至104年1月29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費為9萬5千元。詎於103年8月25日原告投保之標的物發生火災,所有軟硬體設備全部付之一炬,原告於事發當日即通知被告公司辦理理賠作業手續。被告公司理算後,竟認為本案係A保單之續保案件,因此保險折舊期應自「A保單」保險期間102年7月29日起算,其計算式為:【每一事故保險金額2,500萬元/548天(102年7月29日至104年1月29日)=45,620元,2,500萬元-17,791,971元(45,620元*390天折舊(即102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5日)=7,208,029元,再扣除7,208,029其中15%自付額=6,126,825元)】,故被告僅願賠償原告6,126,825元。而原告主張,被告雖稱B保單為A保單續保之保險單,並且主張折舊日期須加計A保單之保險期間,惟查,A、B兩份保單實乃兩份獨立之保險契約,理由在於B保單係原告所投保之標的物川普G3棧完銷後,為出售另一新建案聯園樸麗而另向被告所投保之新標的,其標的物及契約期間均不相同,此觀A保單備註欄二、所載「本保險單所載保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川普G3棧)」,及B保單備註欄二、所載「本保險單所載保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聯園樸麗)」,兩者為不同之銷案即明。再者,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對於商業動產流動綜合險簡介中明載(本院卷第61至64頁):「保費係由保險人按被保險人預估全年標的物價值總額計算,於保險生效時收取」,足見被告在核保B保單時,係按原告預估全年標的物價值總額計算其保費,且並未因為A保單之折舊而減少保費,被告公司於承保B保單時,亦未告知原告若續保則折舊期間將自最初投保之A保單保險期間起算,也並未依折舊比例減少,故原告認為,被告應依保險契約之每一事故保險金額欄之保險金額理賠。退步言,本件保險標的物縱有折舊,亦應自103年7月29日B保單之保險期間計算,始符合公平誠信原則,故被告公司應給付18,114,755元之保險金予原告。【計算式:每一事故保險金額2,500萬元/183天(即103年7月29日至104年1月29日)=136,612元,2,500萬元-3,688,524元(136,612元*27天折舊(即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5日)=21,311, 476元,再扣除21,311,476其中15%自付額=18,114,755元)】。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國內知名之產物保險公司,於邀保時並未清楚告知保戶折舊之計算方式仍收取同額之保費,然保險事故發生時再以續保等理由,增加折舊日數藉以降低理賠金額,如此作為實有失誠信。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4,755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參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準此,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原則,被告在其所稱之為「續保」時並未告知或通知原告關於折舊日期起算之不利益,待保險事故發生時再從頭計算折舊日數,對於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查原告於訂立保險契約之地位上本為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參照)從而,被告既未於續保當時明白告知原告有關於「折舊日期」計算方式之不利益,且已針對標的物核保並收取相同比例之保費,則其於出險時即應依約賠償,詎今被告以各種理由及手段逃避應負擔之契約責任,辯以標的物因具「債之同一性」需以「折舊計算」云云,不啻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質言之,倘原告在被告未告知所謂「折舊」之計算方式下仍與被告續保「10」期且收取相同比例之保費,則若於第10期發生標的物滅失之情況,依據被告理賠之計算方式,扣除長達10期之「折舊」,幾乎可免除大部份理賠之金額又可賺取相同比例之保費;又倘若被告於「續保」當時誠實告知原告有所謂「折舊」之不利益,原告自可另覓保險公司投保,何需與之續保?足見被告所辯前後契約具有「債之同一性」云云,實為逃避理賠責任之藉口,毫無足採。
2、自卷附被證1.及被證2-2.二份保險單觀之,其上均載有:「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等字句,顯見保險單上載之各項「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險費」等條件均經過被告公司精算始同意承保。另自卷附被證1及被證2-2二份保險單觀之,其上均載有:「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等字句,顯見保險單上載之各項「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險費」等條件均經過被告公司精算始同意承保。再觀被告提出之被證3保險條款第三條可知,被告公司對該保險標的物之賠付金額採「按日折舊」,惟原告在購買B保單時並無任何被告核保人員告知折舊日數需與先前保單合併計算等不利益。綜上,被告所辯前後契約折舊日數需合併計算、具有「債之同一性」云云,並無理由。
3、被告主張原告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云云:試問,當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向廣大客戶遊說保險商品時,會否認企業、法人非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消費者嗎?被告臨訟始幡然否認原告消費者之地位,其脫免責任之意圖灼然,顯無誠信,日後如何面對廣大保戶。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係為保護居於弱勢的消費者而設。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關於消費者之定義,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是凡以消費的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無論是自然人、法人,即屬消費者,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第85至87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102年間,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與原告天匯公司,就「新北市○○區○○路/北新路口」業務處所簽訂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7月29日中午12時止,斯時該營業處所由原告作為「川普G3棧」銷案之招待所(本院卷第45頁,第一產險1000第02CP000193號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下稱原保單),保險費為19萬元,「原保單」左下角注意事項第1點約定:「本保險單及附加批單各項內容需要更改時,請洽商本公司批改。」,作為雙方合意變更之契約基礎。103年間原保單即將屆期,經原告洽商被告批改,雙方達成合意,批改內容為:「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保險單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批改如下:1、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標的物處所更改為:新北市○○區○○○路路口(聯園樸麗);2、餘無變更,特此加批。」(本院卷第46頁,被告第一產險保險批單VM030924留底本參照),雙方並就「同一營業處所」續約簽訂1000第03CP000000號保險單(本院卷第47頁,下稱續約保單,保險單號碼一欄標記:「本單係1000第02CP000193號續保」),保險期間自10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1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期間為「原保單」延長半年,保費亦為原保單之半價;續約時,該營業處所由原告改為「聯園樸麗」銷案之招待所,招待所內大部分設施均承襲川普G3棧銷案之設施,僅增減少部分設施。該年8月25日「新北市○○區○○路/北新路口」發生火災。根據原保單、續約保單共同之CP023附加條款第3條(本院卷第48頁):「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所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對該保險標的物之賠付金額按日折舊,最低以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賠付之。」,惟原告以「被告應依保險契約之每一事故保險金額欄之保險金額理賠」,給付2500萬保險金予原告云云,被告認其主張與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
(二)被告商業流動保險之原保單與續約保單具有債之同一性,其折舊期間應合併計算:
1、銷案種類(川普G3棧、聯園樸麗)非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契約之要素:
⑴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表示:「債之內容
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次按,原保單備註第2點約定:「本保險單所載『保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川普G3棧)」(本院卷第45頁);而續約保單備註第2點亦為相同約定:「本保險單所載『保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聯園樸麗)」(本院卷第47頁)。⑵查「商業動產流動保險」類似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
「流動性」之特徵,承保「保險單適用區域」範圍內之不特定動產,參酌本件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CP023附加條款(本院卷第48頁)第1條即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刪除,並修正如下:本公司僅對於本保險單保險標的物於保險期間內在保險單所載之存放處所,因火災、爆炸、閃電雷擊所致之損失或滅失負賠償之責。」,存放處所內有何動產、被保險人以該存放處所進行何種銷案(川普G3棧、聯園樸麗),並非債之要素,即便有所變更,仍非屬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之重要內容。
⑶再查,觀諸原保單備註第2點記載:「本保險單所載『保
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川普G3棧)」(本院卷第45頁);續約保單備註第2點亦為相同記載:「本保險單所載『保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聯園樸麗)」(本院卷第47頁),保險單適用區域範圍均相同,僅括號內註記之銷案名稱不同,然該銷案名稱非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債之要素,續約保單僅為原保單之保險期間延長。
2、保險期間延長,並不改變債之同一性:⑴按原保單保險期間一欄約定:「自民國102年7月29日中午
十二時起至民國103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止」(本院卷第45頁);而續約保單備註第2點亦為相同約定:「自民國103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起至民國104年1月29日中午十二時止」(本院卷第47頁)。參酌前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未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且依一般交易觀念未失債之同一性者,則變更前後之契約係屬相同之債。
⑵ 查續約保單於保險單號碼一欄記載:「1000第03C000000
0號本單係1000第02CP000193號續保」,而觀諸原保單、續約保單保險期間之約定,原保單記載:「自民國102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起至民國103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止」,「續約保單」記載:「自民國103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起至民國104年1月29日中午十二時止」,原保單之期間末日與續約保單之期間始日呈現密切接合之狀態,足認係保險期間之延長,依保險實務之觀念,未失債之同一性,否則毋須註記:「本單係1000第02CP000193號續保」(本院卷第47頁)。
3、原保單、續約保單於被保險人、營業性質、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均相同,益證具債之同一性:
⑴ 查「被保險人」一欄,原保單記載為:「天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續約保單亦為相同記載(本院卷第45、47頁)。次查「營業性質」一欄,原保單記載「房屋仲介」,續約保單亦為相同記載。
⑵再查「保險標的物」一欄,原保單記載「招待所(營業裝
修含建築物、營業生財包含視聽設備等詳如備註)」,而備註第一點記載:「本保險單所載保險標的物為招待所(營業裝修含建築物、營業生財包含視聽設備、一般營業生財、空調冷氣、展示傢俱衣李、展示圖片及展示模型),續約保單及其備註第1點亦為相同記載(本院卷第45、47頁)。因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債之要素係以「保險單承保區域」為定,基於系爭保險之「流動性特徵」,原告於此保險區域範圍內移入移出財產均不需通知被告,實際損失依出險時理算,是以「原保單」、「續約保單」均無對保險標的物進行具體特定,僅以「種類」為限制,從而保險區域範圍內銷案佈置雖有改變,其標的物種類仍不脫離「營業裝修含建築物、營業生財包含視聽設備、一般營業生財、空調冷氣、展示傢俱衣李、展示圖片及展示模型」之保險標的物種類約定。
⑶復查「保險金額」一欄,原保單記載「每ㄧ事故保險金額
:NT$25,000,000.00」,續約保單亦為相同記載(本院卷第45、47頁),該保險金額之決定均係因商業動產流動保險為不定值保險,事前概約估計原保單適用區域範圍內保險標的物價值約2,500萬,作為保險金額,日後事故發生時以約定之折舊方法估算保險標的物價值;而續約保單續保時,並無重新估計保險標的物價值以調整保險金額,足證保單具有延續性與債之同一性。
⑷第查「保險費率」一欄,原保單雖記載:「保險費(新台
幣元):NT$19,000.00」,續約保單記載:「保險費(新台幣元):NT$9,500.00」亦為相同記載(本院卷第45、47頁),惟續約保單之保險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起至民國104年1月29日中午十二時止」僅為原保單「自民國102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起至民國103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止」之一半保險承保期間,其保險費亦為一半(NT$19,000/2=NT$9,500),可知保單對於保險標的物風險之認知均屬相同,故費率相同,亦可推認原保單與續約保單具有債之同一性。
⑸末查,雙方VM030924保險批單留底本,批改內容第2點記
載:「餘無變更,特此加批。」(本院卷第46頁),再綜合比較原保單與續約保單之「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事項,可知兩保單實質上為同一保單,且基於商業流動保險之流動性特徵,倘營業處所之位置相同,則銷案名稱改變並不影響原保單與續約保單間債之同一性。綜上,原保單與續約保單具債之同一性,其折舊期間應予併計,契約總日數為548日(102年7月29日至104年1月29日),於103年8月25日火災事故發生時,保單經過日數已達390日,其【折舊率】約為「
28.83%」(計算式:1-390天/548天,其數值28.83%仍大於CP023條款所約定之25%,被證3參照)。
(三)本件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係屬不定值保險,且約定有折舊比率、自負額比率,原告主張有違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1、按:「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損害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保險法第73條第3項就「不定值保險」定有明文規定。次按:「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保險法第48條第1項就「自負額」,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自負額比率】為「15%」(本院卷第45、47頁),商業動產折舊比率為「28.83%」,又系爭保險係屬「不定值保險」,損失須依單據核算,是以,縱認被告應為理賠,原告得主張之理賠上限至多為依保險金額計算之612萬6,825元(計算式為:保險金額2500萬*28.83%*( 1-15%)),且實際損害仍應依保險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此實際價值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起訴僅以:「原告認為,被告應依保險契約之每一事故保險金額欄之保險金額理賠。」云云為由,逕而主張被告應給付2500萬元,不僅未為任何理算,亦未提供任何單據及證物,證明有2500萬元之實際損害,且其請求金額亦全然未考慮「折舊率」、「自負比率」,完全不合於雙方保單約定,從而其請求逾越「612萬6825元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之一般消費者: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次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表示:【…三、所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一)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二)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惟此種見解是否得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再按消保會(85)台消保法字第00764號函:【…二、關於所詢向建築公司承租美食街攤位之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疑義事項,本會意見如次:台端承租建築公司美食街攤位,其目的主要係作為銷售商品之用,因非為「最終消費」,核與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之定義似有未合。台端與建築公司間所發生之爭議,非屬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消費爭議」,並無本法(含消費者爭議之處理)有關規定之適用…】
2、查原告為房屋仲介公司,其所營事業包括:一般廣告服務、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代銷經紀等業務(被證5參照),而其投保系爭原保單與續約保單,保險標的物為「招待所」,即係基於一般廣告服務、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代銷經紀等業務所需,用以從事「川普G3」、「聯園樸麗」等商業行銷,並非基於最終消費目的而投保。此從保單名稱:「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亦可知悉,系爭保單係「商業關係」下所投保之保單,具有生產性質(廣義解釋包括商業服務之提供),故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或接受服務」有別。從而,原告既為以銷售房屋為營業之房屋仲介,投保系爭商業動產流動保單非用於最終消費,參照消保會(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消費關係」與「生產關係」係屬對立,基於營業目的而投保之商業保單,不能認為係最終消費,復參照消保會(85)台消保法字第00764號函,所稱「其目的主要係作為銷售商品之用,因非為最終消費…」等語,原告不能稱為係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消費者」。
(五)原告所稱:「扣除長達10期之『折舊』,幾乎可免除大部分理賠之金額又可賺取相同比例之保費…」云云,顯屬誤解系爭保單約款內容:按系爭商業動產流動保險CP023條款(被證3參照)第3條約定:「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所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對該保險標的物之賠付金額採按日折舊,最低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賠付之。」,準此約定,倘按日折舊餘額不足保險金額25%,保險事故發生時,理賠即以25%計算(另扣自負額)。查以原告所稱:「若於第10期發生標的物滅失之情況」為設例,保險標的物完整歷經10期折舊後,依CP023條款第3條前段約定將折舊至0,惟依CP023條款第3條後段,保險公司仍以保險金額25%賠付,換言之,即便保險標的物已因折舊而無任何價值存在,被告仍賠付保險金額之25%做為補貼,並無原告所稱「幾乎可免除大部分理賠之金額」云云情形,原告對此顯有誤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簽立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第02CP000193號,下稱原保單,被證1,本院卷第45頁),保險標的物位於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原告公司之招待所,(預售屋接待中心,案名為川普G3棧),保險期間為102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民國103年7月29日中午12時止,原告給付保險費19萬元整。
(二)兩造就於103年6月3日批改,103年間簽立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第03CP000214號,本單係1000第02CP00 0000號續保,下稱續保保單,被證2-1、2-2,本院卷第46、47頁),保險標的物為原告公司之同一招待所(預售屋接待中心,位於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案名為聯園樸麗),保險期間為半年即10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民國104年1月29日中午12時止。原告給付保險費9萬5千元整(本院卷第17頁)。
(三)103年8月25日原告投保之標的物(招待所)「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發生火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商業流動保險之上開原保單與續保保單具有「債之同一性」,且其折舊期間應合併計算,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原保單與續保保單係兩份獨立之保險契約,因續保保單係原告所投保之標的物川普G3棧完銷後,為出售另一新建案聯園樸麗而另向被告所投保之新標的,其標的物及契約期間均不相同,此觀原保單備註欄二、所載「本保險單所載保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川普G3棧)」,及續保保單備註欄二、所載「本保險單所載保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聯園樸麗)」,兩者為不同之銷案即明等語。被告則辯稱,續保保單為原保單續保之保險單,故折舊日期須加計原保單之保險期間等語。
2、經查,依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批單上載「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批改內容;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保險單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批改如下:1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標的物處所更改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聯園樸麗),餘無變更,特此加批。」,「原保單」左下角注意事項第1點約定:「本保險單及附加批單各項內容需要更改時,請洽商本公司批改。」。於103年間,依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批單上載:「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批改內容;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保險單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批改如下:1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標的物處所更改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聯園樸麗),餘無變更,特此加批。」,兩造並就「同一營業處所」續約簽訂1000第03CP000214號保險單(下稱續約保單)保險單上載,保險單號碼:「本單係1000第02CP000193號「續保」),保險期間自10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1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期間為自10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1月29日中午12時止,即自「原保單」保險期間延長半年,保費9萬5千元為原保單之半價。續約時,該營業處所由原告改為「聯園樸麗」銷案之招待所,招待所內大部分設施均承襲川普G3棧銷案之設施,僅增減少部分設施。該年8月25日「新北市○○區○○路/北新路口」發生火災。根據原保單、續約保單共同之CP023附加條款第3條(本院卷第48頁):「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所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對該保險標的物之賠付金額按日折舊,最低以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賠付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原保單、批單、續保保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7頁)。再依上開續約保單以明確記載:本單係1000第02CP000193號之「續保」,即知續保保單係原保單續保甚明。再依上開批單內容「批改內容;...餘無變更,特此加批。」,足見第二次之保單係原保單之「續保」。
3、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
4、查原保單、續保保單均上載:「保險標的物:招待所(營業裝修含建築物、營業生財包含視聽設備等詳如備註),,備註第2點約定:「本保險單所載『保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川普G3棧)」(本院卷第45頁);而續約保單備註第2點亦為相同約定:「本保險單所載『保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聯園樸麗)」(本院卷第47頁)。
5、「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具有流動性特徵,承保「保險單適用區域」範圍內之不特定動產,依本件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CP023附加條款第1條即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刪除,並修正如下:本公司僅對於本保險單保險標的物於保險期間內在保險單所載之存放處所,因火災、爆炸、閃電雷擊所致之損失或滅失負賠償之責。」(本院卷第48頁),足見存放處所內有何動產、被保險人以該存放處所進行何種銷案(川普G3棧、聯園樸麗),並非債之要素,即便有所變更,仍非屬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之重要內容。
6、再查,觀諸原保單備註第2點記載:「本保險單所載『保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川普G3棧)」(本院卷第45頁);續約保單備註第2點亦為相同記載:「本保險單所載『保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聯園樸麗)」(本院卷第47頁),保險單「適用區域範圍」均相同,僅括號內註記之銷案名稱不同,然該銷案名稱非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債之要素,是續約保單應為原保單之保險期間延長。
7、查原保單保險期間一欄約定:「自民國102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起至民國103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止」(本院卷第45頁);而續約保單備註第2點約定:「自民國103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起至民國104年1月29日中午十二時止」(本院卷第47頁)。又依續約保單於保險單號碼一欄記載:
「1000第03C0000000號本單係1000第02CP000193號續保」。是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原保單及續保保單債之內容之給付未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且依一般交易觀念未失債之同一性者,原保單及續保保單具有債之同一性。
8、查原保單、續約保單於被保險人、營業性質、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均相同:
⑴查「被保險人」一欄,原保單記載為:「天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續約保單亦為相同記載(本院卷第45、47頁)。次查「營業性質」一欄,原保單記載「房屋仲介」,續約保單亦為相同記載。
⑵再查「保險標的物」一欄,原保單記載「招待所(營業
裝修含建築物、營業生財包含視聽設備等詳如備註)」,而備註第一點記載:「本保險單所載保險標的物為招待所(營業裝修含建築物、營業生財包含視聽設備、一般營業生財、空調冷氣、展示傢俱衣李、展示圖片及展示模型),續約保單及其備註第1點亦為相同記載(本院卷第45、47頁)。因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債之要素係以「保險單承保區域」為定,乃因系爭保險之「流動性特徵」,又原告於此保險區域範圍內移入移出財產均不需通知被告,實際損失依出險時理算,是以「原保單」、「續約保單」均無對保險標的物進行具體特定,僅以「種類」為限制,從而保險區域範圍內銷案佈置雖有改變,其標的物種類仍不脫離「營業裝修含建築物、營業生財包含視聽設備、一般營業生財、空調冷氣、展示傢俱衣李、展示圖片及展示模型」之保險標的物種類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已認定。 .⑶再查「保險金額」一欄,原保單記載「每一事故保險金
額:NT$25,000,000.00」,續約保單亦為相同記載(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辯稱,該保險金額之決定均係因商業動產流動保險為不定值保險,事前概約估計原保單適用區域範圍內保險標的物價值約2,500萬,作為保險金額,日後事故發生時以約定之折舊方法估算保險標的物價值等語;而續約保單續保時,並無重新估計保險標的物價值以調整保險金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保單與續保保單具有延續性及債之同一性。
⑷第查「保險費率」一欄,原保單雖記載:「保險費(新
台幣元):NT$190,000.00」,續約保單記載:「保險費(新台幣元):NT$95,000.00」(本院卷第45、47頁),惟續約保單之保險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起至民國104年1月29日中午十二時止」僅為原保單「自民國102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起至民國103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止」之一半保險承保期間,其保險費亦為一半(NT$19,000/2=NT$9,500),足見被告抗辯,保單對於保險標的物風險之認知均屬相同,故費率相同,亦可推認原保單與續約保單具有債之同一性等語,應可採信。
⑸末查,雙方VM030924保險批單留底本,批改內容第2點記
載:「餘無變更,特此加批。」(本院卷第46頁),再綜合比較原保單與續約保單之「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事項,可知兩保單實質上為同一保單。再者,保險標的物為招待所,續保保單內招待所內所存放之物品亦包含原保單內相關設備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基於商業流動保險之流動性特徵,倘營業處所之位置相同,則銷案名稱改變並不影響原保單與續約保單間債之同一性。
9、本件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係屬不定值保險,且約定有折舊比率、自負額比率:
(1)按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損害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保險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保險法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自負額比率】為「15%」(本院卷第45、47頁),商業動產折舊比率為「28.83%」,又系爭保險係屬「不定值保險」,損失須依單據核算,是以,縱認被告應為理賠,原告得主張之理賠上限至多為依保險金額計算之612萬6,825元(計算式為:保險金額2500萬*28.83%*( 1-15%)),且實際損害仍應依保險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而實際價值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應依保險契約之每一事故保險金額欄之保險金額理賠,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2500萬元,不僅未為任何理算,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單據及證物,證明有2500萬元之實際損害,且依原告主張,其請求金額亦全然未考慮「折舊率」、「自負比率」,顯然不符合兩造於續保保單之約定等語,應可採信。
10、原告主張:「扣除長達10期之『折舊』,幾乎可免除大部分理賠之金額又可賺取相同比例之保費…」等語。查系爭商業動產流動保險CP023條款(被證3參照)第3條約定:「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所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對該保險標的物之賠付金額採按日折舊,最低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賠付之。」,是倘按日折舊餘額不足保險金額25%,保險事故發生時,理賠即以25%計算(另扣自負額),即使保險標的物已因折舊而無任何價值存在,被告仍賠付保險金額之25%做為補貼。
11、綜上,被告商業流動保險之上開原保單與續保保單具「債之同一性」,故其折舊期間自應合併計算。
(二)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一般消費者,於訂立保險契約之地位上本為消費者,關於折舊日期起算之不利益,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等語。查,系爭折舊期間起算方式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且系爭流動保險已記載「續保保單」,批單記載:「批改內容:2.餘無變更,特此加批」等語,足見,上開原保單與續保保單具「債之同一性」,故其折舊期間自應合併計算。再查,系爭保單記載「續保」,足見文義明確,並無疑義情形存在。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新保單之費率會較低,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三)被告依系爭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契約,所應理賠之金額為多少?查原保單與續約保單具債之同一性,故其折舊期間應予併計,契約總日數為548日(102年7月29日至104年1月29日),於103年8月25日火災事故發生時,保單經過日數已達390日,其【折舊率】約為「28.83%」(計算式:1-390天/548天,其數值28.83%仍大於CP023條款所約定之25%,被證3參照即按日折舊),故理賠金額為6,126,825元,且被告陳稱願意理賠金額為6,126,825元(本院卷第97頁),職是被告應理賠之金額為6,126,8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6,825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