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原 告 李芝儀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複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林主惠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氤寶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陳昱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母(即被保險人)游函媖前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
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A531038 及A531039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保險期間分別為
102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至103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止及10
3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至103 年10月17日止,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於102 年12月9 日出境飛往澳洲,於旅程期間之102 年12月11日因意外墜樓致多重重傷而身亡。原告乃於備妥理賠文件後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送件申請核付保險金,惟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以「經本公司查證事故經過未能排除為所投保本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9 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約定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
㈡惟查,本件被保險人確係意外死亡:
⒈被保險人有胃腸方面之慢性疾病,因恐國外就醫不便特於10
2 年10月14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胃腸內科請醫師開立份量達84天之藥物。若被保險人企圖自殺何須如此大費周章?⒉出國旅遊最忌諱行李過多而繁重,況被保險人年逾六旬又係
隻身前往,若意圖自殺勢必攜帶簡便之行囊以免徒增麻煩。本件被保險人該次出國實為單純之探親及旅遊,所攜帶行李重達25公斤,有港龍航空出具之行李託運證明為憑,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出國時並無自殺意圖。又被保險人本次出國除探親及旅遊外,尚欲陪同解決其子在澳洲之官司糾紛始返國,故被保險人購買1 年期之來回機票,若被保險人意圖自殺何須購買來回機票而非單程機票?⒊次查,原告因車禍而行動不便,長年須倚靠輪椅行動,每月
須往返高雄復健治療,以往均由身為母親之被保險人陪同前往就醫,生活起居亦係由被保險人照料。實殊難想像身為母親之被保險人會拋下生活無法自理的女兒而一走了之。且被保險人102 年6 月13日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初診時自述:「案女(即原告)為其生存下去的動力」、「為了生活與案女(即原告),之後考慮外出求職」。另社工評估亦認為:「個案(即被保險人游函媖)有自殺意念,但未有行為與計畫,且可考量案女(即原告)而支撐,相對危險性不高。」,而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雖載有(被保險人)「壓力大(照顧車禍女兒10年之久)」,惟該證明既係101 年8 月29日所作成,而上開初診證明係102 年6 月13日作成,距保險事故發生時間較被告所提之證明更為接近,故被告所提證明自無法推翻上開初診證明病歷所載被保險人不可能自殺之判斷。且醫師雖已盡其全力給予醫療專業的領域內之判斷,但其不免會有未顧及患者社會心理需要之情形。而病人心理、家庭、社會環境等方面的調適,均需由醫院裡的社工人員給予服務與協助,可知社工人員在病患整個治療過程中扮演重要之角色。則依經驗法則,社工人員對被保險人之心理層面之觀察,應較醫師所描述更貼近被保險人之真實情況。
⒋雖被告具狀辯稱: 「毒物檢測報告中亦證實被保險人血液中
含有抗憂鬱藥物之成分存在。」,惟被保險人既已服用抗憂鬱藥物(否則血液中不致有抗憂鬱藥物之成分存在),則病情理應已受到控制,被保險人並無突然自殺之可能。又查,曾有男子疑似因身體過於傾斜摔落97公分之欄杆死亡,此有新聞可稽。查97公分與106 公分(本案被保險人摔落欄杆之高度)相差並非甚多,故本件綜合判斷被保險人於墜樓前之飲酒、倚靠於欄杆及欄杆因大雨而濕滑等客觀情狀,應可認被保險人係因倚靠濕滑之欄杆而不慎墜樓,並非故意自殺,被告自不得免除其應給付保險金之責。況被保險人意外墜樓前之身體狀況既已因飲酒而減低或喪失控制能力,且其服用抗憂鬱藥物(被告已自認)後身體無力又不至於突然情緒亢奮而萌生自殺故意,自不可能故意自行翻越106 公分之欄杆。被告既稱被保險人係自殺,自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已因飲酒而減低或喪失控制能力,且其服用抗憂鬱藥物身體無力又不至於突然情緒亢奮而萌生自殺故意下,究係如何故意自行翻越106 公分之欄杆而自殺身亡。實則,依經驗法則,既無外力介入,復無法證明一位情緒正常、穩定,因飲酒、服藥後而身體無力之中年婦女,有何動機、有何意志及有何力量為自殺而自行翻越106 公分之欄杆致墜樓身亡,故此,被告不僅未盡舉證責任,且為勝訴而恣意主張其自行臆測並根本違反經驗法則之「所謂的被保險人自殺」,故被保險人既非自殺身亡,縱係過失所致,被告仍須依約給付保險金。
⒌又查,澳洲警方之補充表雖稱「尚未發現與自殺不一致之證
據(Investigations…have not found any evidence inconsistent with suicide.)」「Ethan LEE states that th
e deceased has previously expressed thoughts of suic
ide and did attempt suicide by overdose in May 2012.(李奕呈即Ethan LEE ,曾表示死者之前也曾表示自殺的念頭,並在2012年5 月服用過量藥物企圖自殺)」「被保險人死亡係由其自己所造成的傷害。(It is believe that thedeath of Han-Ying YOU is not suspi cious and was cau
sed by self inflicted injuries .)」,惟查,如上所述,由被保險人之行李載重、藥物數量、機票等,可知其本次出國實為單純之探親及旅遊,並無自殺之意圖,縱被保險人
101 年5 間曾有企圖自殺之行為,然社工嗣後(即於102 年
6 月間)之評估,已可證被保險人亦無自殺可能。另被保險人之子李青曄稱其「除了賀爾蒙外並沒有使用任何的藥物」,其因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復於被保險人死亡之前後期間內未服用抗憂鬱藥物以抑制輕生之意向,其精神狀態自極為不穩定,而無法承受外在之極端刺激,故於目擊被保險人不慎墜樓後隨即精神崩潰,而衝出電梯胡言亂語大喊:「我媽她自殺了!」等語,足徵李青曄因精神狀態異常卻未接受醫藥控制,一旦受到如被保險人不慎墜樓等極端重大之精神刺激,其精神必然全面崩潰,而致「精神錯亂」之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其於精神錯亂中所聲稱之被保險人自殺等語,自非可採,況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李青曄亦因精神無法承受喪母之痛而自殺身亡,亦可證其精神狀態確有異常,且其確因未受藥物控制而無法自行除去自殺之意念,終至具體為自殺行為而死亡。另李青曄於精神狀態正常時並未表示被保險人係自殺,且澳洲警方亦從未記載被保險人係自殺。故被告僅因種種臆測而擅自判斷被保險人係自殺,已對原告及其他家屬造成二度傷害,果令被告勝訴,則此例一開,被告必將更肆無忌憚地污衊死者,以冀免給付其依法、依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長此以往,一旦民眾對保險公司喪失信心,恐連保險制度都將因而動搖,屆時身為保險公司之被告將自食惡果。
⒍末查,據昆士蘭警方所做成之目擊證人證詞,並未證述被保
險人係故意墜樓。墜樓前被保險人尚與其子聊天談心,實無突然自殺之理。又澳洲昆士蘭所開立之死亡證明亦未記載被保險人係自殺等語,其警查局報告係記載「She died on th
e 11th of December 0000 after falling from the 30thlevel of the hotel. 」並未記載「suicide 」,而被保險人兒子李青瞱係陳述「I saw her start to r oll over .
She then rolled over the whole rai1ing . . .」,並非如被告所稱之「自行翻過欄杆」,蓋依牛津學習字典(Oxfo
rd Lear ner's Dictionaries)對於「roll over (或rollover)」之翻譯,應認該字詞係指如「the turning over o
f a vehicle during an accident」(即車輛「因『意外』而翻覆」)之意外狀態。顯見被告稱被保險人「應為『自行』翻過欄杆致墜樓身故」,係為勝訴而刻意曲解英文字義,自非可採。
⒎系爭保險契約除保單所列舉之除外事項及不保事項外,基於
災害全包性原則,其承保範圍包括可能發生損害之所有保險事故,被告就因偶發事故所生之損害,對被保險人皆須賠償,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概括保險」。又基於對價之平衡性,被告必已將風險及利益均考量在內,因而被保險人既已支付較高額之保費,以降低舉證成本及獲周全之保障。又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原告並不在現場,雖有目擊證人李青曄,惟其已死亡,自無法再命其到庭作證,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而墜樓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已證明死亡事故發生,且參酌被保險人之精神狀態已因服藥而受控制、社工評估原告可為被保險人之精神支柱、攜帶大量衣物、多日份胃腸藥及購買一年期來回機票等情狀,均不可預見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㈢綜上,被保險人之死亡既非故意而屬意外,保險事故業已發
生,且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被告自具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依保險法第131 條及第34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103 年臺上字第1465號、102 年臺上字第29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保險上易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保險上易字第6 號等判決意旨,均知被告拒為本件給付,並無理由。且被告公司既於103 年9 月16日拒絕理賠,故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以年利1 分計算法定延遲利息。
㈣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 分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
⒈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5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可知,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權利已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造成身故乙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保險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係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許,因意外墜樓致身故,並提出昆士蘭死亡證明為證,惟依該死亡證明之記載,對於被保險人身故之原因僅載為「Mutiple injuries」(或譯多處傷害),惟對於其因何原因自高處墜落,墜落是如何發生,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本件於被保險人墜樓後,被告公司即派員至現場查訪,發現
被保險人所投宿之公寓酒店陽台均設有欄杆,高度約106.5公分,而被保險人身高僅153 公分,依常理斷無失足墜落之可能,除非遭人推落或自行攀爬翻越,且現場僅有被保險人與其子李青瞱,被保險人是否因意外墜落即有可疑之處,原告雖稱:曾有新聞報導男子疑似因身體過於傾斜,摔落97公分之欄杆死亡云云,惟查,該案例係身高171 公分之人倚靠97公分欄杆,落差為74公分,相較於本案之被保險人則為15
3 公分倚靠106.5 公分欄杆,落差為46.5公分,兩者差距過大,難認該案例可適用於本案。再者,案發之際雖因下雨使欄杆濕滑,然滑倒僅會縮小被保險人與欄杆間之高度落差,絕無可能擴大落差致翻過欄杆,是以,縱或被保險人確實倚靠濕滑欄杆,其滑倒亦僅會跌倒於陽台內側,絕無可能發生整個人翻越欄杆之結果。此外,依被保險人身高(153 公分)與其所投宿之公寓酒店陽台欄杆高度(106.5 公分)間之對比位置模擬相片兩紙可知,酒店陽台欄杆高度至少達被保險人心窩處,依常理絕無失足跌落之可能,除非其刻意攀爬,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昆士蘭警方證人陳述英文記載第30項「
Out of the cornor of my eye I saw her start to rollover .She then rolled over the whole railing . . .」,及原告提出之中文譯本「我的視線離開角落後看到他開始翻落,翻過整根欄杆…」,依經驗法則亦可得知,應係被保險人自行翻過欄杆致墜樓身故乙節。
⒊又查,被保險人除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症」等疾病在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多次治療外,並於102 年6 月13日及6 月20日(即身故前半年),因主訴「長期失眠、心緒障礙」等症狀,在前開醫院精神科求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失眠」、「焦慮型憂鬱症」,且兩次門診均曾取藥物治療,另被保險人亦自101 年8 月20日起,多次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就診,其中主訴均記載為「常冒冷汗…壓力大(照顧車禍女兒10年之久)…心臟病服西藥…」,故被保險人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有胃腸疾病而已。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昆士蘭警方證人陳述英文影本及翻譯本可知,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當日情緒並不穩定,且李青瞱特別在第22項提到「媽媽把我的姐姐李芝儀設為她旅遊平安保險受益人,我不知道她為什麼這麼做,但她跟我講了一整天她已經做了」等語,再參之被保險人之身心狀況,包括身體長期病痛、憂鬱症、家庭狀況(兩個兒子間兄弟失和)、照顧原告十餘年等等,則被保險人是否如原告所稱,為意外墜樓,確有可疑之處。更遑論李青瞱就事故之陳述,除未有被保險人係意外墜樓之陳述記載外,在英文原文第30項係載為「Out of the cornor of my eye I sa
w her start to roll over .She then rolled over the whole railing . . .」,而原告提出之中文譯本譯為「我的視線離開角落後看到他開始翻落,翻過整根欄杆…」,則被保險人應為自行翻過欄杆致墜樓身故,應可確定無誤。
⒋末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昆士蘭警方報告可知,事故發生當日被
保險人所投宿旅館人員確於第一時間聽到李青瞱大喊「That's my mother ,she just committed suicide(那是我媽,她自殺了)」等語;而被保險人另一兒子李奕呈於警方調查時亦陳述被保險人確患有憂鬱症,並有長期服用無處方簽藥物之習慣,且常有輕生之想法;另毒物檢測報告中亦證實被保險人血液中含有抗憂鬱藥物之成分存在,是被保險人非因意外致墜樓身故之事實,已明如灼火。又警方於案發後分別訊問目擊證人GOULD 、LOO MES ,渠等陳述均指向被保險人係自行翻越欄杆而跳樓導致身故:①昆士蘭警方報告第11頁中段,目擊證人GOULD 表示「. . .a lady came out of th
e e levator screaming ,"that's my mother , she justcommitted suicide ."」,顯見李青曄確實在案發後搭電梯下樓,並於走出電梯時稱被保險人係「自殺」。②昆士蘭警方報告第12頁第6 段,目擊證人LOOMES表示「. . .a ladycame running downstairs from the lifts . She was wearing a black and white stripped dress . She was screaming o bscenities and shouting , "My mum just jumpe
d from t he 30th floor" . . . 」。目擊證人LOOMES確實於事故當場聽到李青曄稱被保險人「自第30樓跳下」。此外,昆士蘭法醫鑑定報告第2 頁中段亦明確指出「. . .and w
as caused by self inflicted injuries .」詳細記載被保險人係自行造成此傷亡結果,足認被保險人乃自殺身故。
㈡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游函媖於102 年12月9 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A531038 、A531039 ,保險金額皆為1,000 萬元,保險期間分別為102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至103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止及103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至103 年10月17日止,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㈡游函媖於102 年12月9 日出境飛往澳洲,於旅程期間之102年12月11日,因「Mutiple injuries」(多處傷害)死亡。
而游函媖墜樓後,其在場之兒子李青曄有大喊「我媽媽自殺了」等語。
㈢游函媖所投宿之公寓酒店,陽台均設有欄杆,高度約為106.
5 公分,而游函媖之身高則為153 公分。㈣游函媖除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症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多次治
療外,並於102 年6 月13日、6 月20日因主訴「長期失眠、心緒障礙」在上開醫院精神科求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失眠」、「焦慮型憂鬱症」。且自101 年8 月20日起多次至高雄市立中醫院就診,其主訴均記載為「常冒冷汗…壓力大(照顧車禍女兒10年之久…)」。
㈤原告向被告申請核付保險金,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以未能排除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為由,拒絕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游函媖係因意外墜樓身亡,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惟被告以事證顯示被保險人係自殺身亡,拒不給付保險金,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保險人是否係因意外墜樓致死,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外來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來突發之事故」。亦即,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保險契約所訂保險意外事故。是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危險之發生,必須具備「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保單關於保險範圍係規定於第2 條:「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而致殘廢、死亡或需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102 頁)。上開約定既明訂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系爭保單所約定之意外事故須符合下列三條件:一為非由疾病引起,即非因自身內在疾病所致,二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三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之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游函媖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且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惟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游函媖之身亡依澳洲昆士蘭法醫鑑定報
告所載:「. . .and was caused by self inflicte dinjuries .」,可知被保險人死亡係因其自行造成傷亡結果,警方補充表亦稱「尚未發現與自殺不一致之證據」(Investigation . . .have not found any evidence inconsistentwith suicide .),復依事故現場證人證詞,除被保險人兒子李青曄陳稱:「Out of the cornor of my eye I saw he
r start to roll over .She then rolled over the wholerailing . . . 」,並於事發後下樓大喊「That's my moth
er , she just committed suicide 」(那是我媽,她自殺了)等語,及另二名當場目擊之酒店員工Gould 及Loomes證稱:「. . .a lady came out of the elevator screaming
, "that's my mother , she just committed suicide ."」、「. . .a lady came running downstairs from the lifts . . .She was screaming obscenities and shoutin
g ,"My mum just jumped from the 30th floor"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86 頁正反面),均指向游函媖之墜樓身亡乃自行翻越欄杆所致。又查,本件被保險人游函媖所投宿之公寓酒店陽台均設有欄杆,高度約106.5 公分,而游函媖人身高僅153 公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欄杆應可達被保險人胸前高度,亦有酒店房間陽台現場照片及模擬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6頁、第161 頁),倘非刻意攀爬翻越或遭人推落,難認有失足墜落之虞,再依李青曄證稱,被保險人墜樓前所處房內僅渠等二人,被保險人並無遭人推落之情,應屬自明。參以,游函媖生前罹有精神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照顧車禍女兒長達10年,因壓力大而有自殺意念,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及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6 頁),並因兒子李青曄官司及兩名兒子關係不睦感到懊惱(見本院卷第43頁),據游函媖另一名住於墨爾本兒子李奕呈亦陳稱:「母親患憂鬱症好幾年…她常說她想要結束她的生命。」(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本院審酌上述現場各種跡證、在場證人證詞、死者生前憂鬱病史、家庭感情等情狀,均難認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係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㈣原告雖提出游函媖出境時之行李載重、藥物數量、機票期間
等項,辯稱其出國乃單純之探親及旅遊,並無自殺意圖,惟上情縱係屬實,或可認游函媖於出國前,尚無自殺之意,然並不能排除其於事故發生當下之自殺意圖。綜上,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游函媖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墜樓死亡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