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原 告 李芝儀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複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林主惠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凌𣱣寶」之記載,應更正為「凌𣱣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