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03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鄒旻達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單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謝欣芸於被告處確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9 萬9,
446 元存在,並可供原告請求執行換價受償,為被告所否認,則有無上開債權之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其對謝欣芸之債權予原告,是謝欣芸對原告負有1,008 萬3,404 元,及自民國8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8
7 元與執行費用3 萬0,325 元,未為清償。而謝欣芸於被告處有投保9 筆保險契約,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9 萬9,44
6 元存在,以及可於終止保險契約後換價為解約金。又要保人本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而謝欣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返還,顯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上開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則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謝欣芸終止與被告間之上開保險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解約金由原告為收取。若認原告上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暨換價後之解約金屬謝欣芸所得行使之權利,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將謝欣芸之責任財產予以分配,以滿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謝欣芸於被告處確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19 萬9,44
6 元存在,並可供原告請求執行換價受償等語。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謝欣芸119 萬9,446 元,並由原告收取。
⒉備位聲明:確認謝欣芸於被告處確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119 萬9,446 元存在,並可供原告請求執行換價受償。
二、被告抗辯: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僅要保人方得行使,且保險契約之締約目的非在解約,原告主張可代位謝欣芸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並請求解約金,並無理由。又謝欣芸於契約存續中並無對被告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再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保險公司依據主管機關規定方法計算之預估值,為被告之資產,並非要保人存入被告處或依保險契約可得請求之實際款項或債權,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實無從請求扣押。縱要保人解約時可請求解約金,然此亦僅係依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準計算之金額,並非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身,且於本件情形謝欣芸並未解約,更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謝欣芸對原告負有1,008 萬3,404 元,及自8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8
7 元與執行費用3 萬0,325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前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謝欣芸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4 年9 月21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謝欣芸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謝欣芸清償。經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聲明異議時,謝欣芸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試算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
119 萬9,446 元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104 年10月2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欣芸119 萬9,446 元,並由原告收取,以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謝欣芸於被告處確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19 萬9,446 元存在,並可供原告請求執行換價受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按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且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同,要保人要重新投保亦可能有所困難,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契約之權,否則如要保人仰賴保險給付用以維持生計,卻代為終止恐有違背人性尊嚴之慮,就保險性質及功能上自宜認為有一身專屬性,而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且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了獲得風險保障,維持個人、家庭經濟安全和生活穩定,重在人身法益之保障,且兼具有社會安全風險均分之考量,其設計目的在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之給付。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重在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提供之保障,即領取保險金。而於契約期間終止契約本非保險契約之常態或目的,則債務人不終止保險契約,難認為債務人有所謂民法第
242 條所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民法第242 條容許代位本在於債務人已有權利,卻不行使之情形(例如債務人不向第3 人索還欠款,參該條立法理由)。然本件債務人謝欣芸並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對被告並未有何「權利」存在。再者,終止保險契約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故債務人不終止保險契約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已可得行使之權利,顯有不同,實難類比,故難認債務人不終止保險契約有符合民法第242 條或得類推適用之情形。
㈡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118 條至120 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是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尚非為一實際存在之金錢債權。又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21 條第3 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另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但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在上開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原因未發生前,該金錢債權並未存在。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且本件債務人謝欣芸或被告亦均無終止保險契約,則謝欣芸對被告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請求給付解約金債權之存在,則被告備位請求確認謝欣芸於被告處確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19 萬9,446 元存在,並可供原告請求執行換價受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謝欣芸終止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欣芸119 萬9,446 元,並由原告收取,以及備位請求確認謝欣芸於被告處確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19 萬9,446 元存在,並可供原告請求執行換價受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