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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聖偉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向訴外人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承攬「100年度西寧市場整修工程-洛陽停車場臨時營業市場」(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另依約於同年9月20日向被告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332第00EAP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20日零時至101年5月30日24時,施工處所為臺北市洛陽停車場(下稱系爭保險)。施工期間,原告將施工用保麗龍等易燃雜物堆置於1樓東面柱位C-E與15-16間施工區域內,因斯時施工進度尚未進行至該處,且該處設有自動灑水系統等消防設施,原告將保麗龍放置上開位置,屬一般工程之常態,況該處交通繁忙,亦難以另覓他處堆放材料。100年12月23日下午4點10分左右,未熄煙蒂引燃堆置上開位置之保麗龍等易燃雜物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財物損失。嗣市場處依違反臺北市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須知(下稱安衛須知)第10條第3項第1款規定扣罰,足認原告確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對市場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36條第1項第12款、第17款規定配合辦理。而原告於101年1月9日洛陽停車場火災損壞情形勘查及保險出險事宜協調會時已受市場處請求賠償,並先行修復,支出附表所示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18,020元,其中項次1至9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之材料及回復費用,其餘為修繕或回復契約以外設施、設備之費用。詎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竟委由訴外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函告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下逕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318,02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所稱施工處所,必須於事故發生當時在施工中,且該事故係因施作工程所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時,該處並未施工,失火原因係因菸蒂所致,非上開約定所稱施工處所,自非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係以原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且受賠償之請求,為被告負理賠責任之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63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系爭火災因煙蒂引起,然現場遺留菸蒂及空瓶之位置與火災發生處仍有距離,失火地點非施工處所,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廖聖偉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至市場處對原告扣罰,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扣款,並非上開約定所指依法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之責任主體為通第上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始足當之,原告僅為施作洛陽停車場修繕工作之人,並非停車場所有權人,無依該條負責之餘地;同法第193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包括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煙火等,可知本條係針對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業或活動,原告僅一般工程公司,從事之工程並無上開規定意旨欲規範之一定危險,亦難認原告應依該法負責。至原告主張受市場處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請求賠償部分,該法與本件事實毫無關聯,被告實難以理解其邏輯。是原告並無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附表項次1至11所載項目,無法看出與損害之關聯性,而項次12至14之發票均為原告之下包廠商自行填寫,無證明力,原告未舉證證明項次1至9之工程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施作完成,亦未證明系爭工程因系爭火災損壞之具體項目,自不得請求被告負理賠之責。

㈣、系爭火災於100年12月23日發生,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始追加被告請求理賠,縱以原告所稱受請求之日即101年1月9日計算,亦已逾保險法第65條第3款所定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市場處為整修西寧市場,向停管處借用洛陽停車場作為臨時營業市場,並於100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20日零時至101年5月30日24時,施工處所為洛陽停車場,財物損失險之最高保險金額為1011萬元,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最高保險金額為5000萬元等情,有市場處與停管處簽訂之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書、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批單、批改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132、19-24頁)。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將施工用保麗龍等易燃雜物堆置於洛陽停車場1樓柱位C-E與15-16區東面。100年12月23日下午4點10分左右,堆置上開位置之保麗龍等易燃雜物發生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蓄熱引燃保麗龍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廖聖偉所涉失火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消防局101年1月4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調查鑑定書)、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影本另存卷,下稱偵字卷)。

㈢、市場處於101年1月9日(會議紀錄時間誤載為100年1月9日)召開洛陽停車場火災損壞情形勘查及保險出險事宜協調會,出席人員包括原告、停管處、永固公司,及訴外人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等均派員到場,作成結論如下:一、市場處及廠商正河公司同意就火災受損設施、設備進行修繕;另有關責任歸屬將待取得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後釐清。二、請市場處及正河公司於各系統修繕完成後,分別通知停管處查察確認。另外牆清潔部分請停管處保固承商品承公司配合查察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簽到單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通知被告,經永固公司以103年11月18日(永)公證字第103060號函拒絕理賠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反面、第267頁,卷㈡第94頁)。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火災造成停管處財物損失,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疏失,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36條第1項第12款、第17款等規定,應對市場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101年1月9日協調會時已受市場處請求賠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318,02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㈠第20頁)。準此,本件爭點應為:㈠失火地點是否在系爭工程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㈡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已受賠償之請求?㈢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如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理賠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失火地點是否在系爭工程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款約明系爭保險所稱「施工處所」係指「承保工程所坐落之地點」,系爭保險之保單載明「承保工程」為「100年度西寧市場整修工程-洛陽停車場臨時營業市場」,「施工處所」為「臺北市洛陽停車場」(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所稱「施工處所」,應指洛陽停車場而言。依此,洛陽停車場內系爭工程範圍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損,均在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不以意外事故發生時事發地點正在施工,或該意外事故係因施工所致為限。廖聖偉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631號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承包範圍包括一樓全部(見外放偵字卷第22頁),而依市場處與停管處簽訂之行政契約書所附平面圖標示之借用範圍,即圖示「市場處原核准借用之範圍」、「市場處擬擴大借用之範圍」二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9頁),與調查鑑定書所標示現場起火位置圖(見外放偵字卷第12頁)對照結果,可知市場處向停管處借用作為臨時營業市場之範圍幾乎涵蓋洛陽停車場1樓(包括柱位C-E、15-16區,不包括旋轉車道及通往停車位之空地),與廖聖偉上開供述核屬一致,應可認定系爭工程施工之範圍包括洛陽停車場1樓全部,原告主張失火位置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內,應堪憑採。況系爭火災發生之位置係在柱位C-E、15-16區東面與旋轉車道間之空地,縱非施工範圍,亦屬毗鄰地區,仍在系爭保險承保處所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系爭火災發生位置於失火當時未施工,且係因菸蒂所致,非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所稱施工處所,自非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云云,洵無可取。

㈡、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已受賠償之請求: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是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關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核與上開規定之本旨一致,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營造工程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為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倘原告對第三人無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亦未受該第三人請求,而無保險事故存在,即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遭市場處依安衛須知第10條第3項第1款規定扣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疏失,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36條第1項第12款、第17款等規定,應對市場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101年1月9日協調會時已受市場處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均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其餘如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堆置之施工用保麗龍等易燃雜物,雖屬原告所有,但係供施工所用之材料,為單獨之動產,非建築物或工作物,原告自無依本條規定負責之餘地,原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負責,核屬無稽。

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以:「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惟原告承作停車場建物整修,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且系爭火災發生時,該處並未施工,為原告自承,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⒊災害防救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

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立法理由以:「本法就中央至地方防災體制及各機關於災害發生前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應實施之事項,作通盤性之規定,為針對各種災害應適用之特別法。」。第33條:「人民因第24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36條第1項:「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依此觀之,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36條係人民因行政機關執行防救措施受有損害時得請求補償,及各級政府之重建義務,均屬公法之範疇,本件僅為私法紛爭,與上開規定毫無干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荒謬。

⒋市場處為整修西寧市場,向停管處借用所管理之洛陽停車場

1樓作為臨時營業市場,交由原告整修建物、新建周邊設施。系爭火災發生後,洛陽停車場1樓柱位C-E、15-16區東面與旋轉車道間之建物內部遭燒毀損壞,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物損失者為停管處,市場處並未因此受有財物損害,故僅停管處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36條第1項第12款、第17款等規定,對市場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受請求,均無可取。

⒌原告另主張遭市場處依安衛須知第10條第3項第1款扣罰,足

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疏失云云。惟無論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疏失,其既無依所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36條第1項第12款、第17款等規定負責之責任,並無保險事故發生,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請求被告理賠,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其餘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再審究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3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