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 告 劉亦茜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邱德旻黃宇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王群中對其之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而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25日北院木103司執全壬字第12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4年9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乃就起訴時聲明範圍之確認,而屬更正法律、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至就其餘減縮部分,原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王群中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實,堪認原告所為減縮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乃原告之追加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王群中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前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獲發102年度家全字第7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乃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群中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2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全壬字第123號執行命令,就王群中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3年12月29日以目前並無得收取之保險債權金額而聲明異議。然王群中曾於94年12月27日分別以原告、王怡鈞、王章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成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如附表三所示4張保單均具有保單價值,得於終止契約時取回解約金,且於保險期間內有生存保險金可領取,故王群中對於被告有附條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等金錢債權存在,並得為扣押標的,惟被告聲明異議主張無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又被告之業務員,於103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及王群中簽署確認變更附表三編號1保險契約內容申請書,本應辦理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原告,卻未辦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申請書,請求確認如附表二之一、二所示事項,及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103年12月2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禁止王群中收取對被告之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因王群中對於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各項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相關可供扣押之保險金債權,被告遂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被告僅係表明王群中斯時確無得向其請求之保險給付,並未否認王群中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依保單條款約定及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之處分權及指定受益人之權利,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始得享有,而原告僅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無向被告主張變更保單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利,且原證6變更申請書上之王群中簽名樣式迥異於投保時之簽名,其是否確有變更要保人之真意,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對王群中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全字第751號裁定准許,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25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全壬字第123號執行命令,禁止王群中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王群中清償,嗣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於1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王群中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另王群中以要保人身分與被告間成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現仍有效存在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25日北院木103司執全壬字第123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12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金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至84頁、第95至10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原告依申請書將附表三編號1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生存時指定受益人為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暨可否成為確認訴訟之標的;㈡、原告可否依申請書請求將附表三編號1之保單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生存時指定受益人。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暨可否成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⒈本院核發前揭扣押命令之內容,係禁止王群中在500萬元,
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如附件所示之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王群中清償。然查,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本院表示:「查債務人王群中對本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敬請查照」(見本院卷第82頁),雖表示目前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然並未否認以王群中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之事實。嗣原告於104年4月5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被告仍於答辯狀中稱:「被告未否認王群中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直至原告起訴後,被告仍不否認王群中就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有依約請求各該解約金、保險金之權利。準此,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保險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⒉再者,觀諸附表三所示之各保險契約(均為同一保險商品,
契約相同)第9條:「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第12條「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於繳費期間內(不含繳費期滿當年)每屆滿2週年仍生存者」。可知保險契約係分別約定以「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於繳費期間內(不含繳費期滿當年)每屆滿2週年仍生存者」為取得解約金、生存保險金之條件,堪認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而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王群中於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存在,以及原告自陳自「104年12月28日起」每年就各保單可領取一定數額之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等節,可徵原告請求確認王群中與被告間就附表三所示各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生存保險金債權,核屬將來條件成就後始會發生之債權法律關係,依上說明,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⒊原告雖舉99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之決
議認意外保險、年金保險之保險金屬附條件、期限之債權,故准許執行法院核發附條件或期限之收取命令乙情,而主張債權仍屬存在,得為扣押標的,被告不得聲明異議主張無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並未否認王群中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各項債權,已如上述⒈,是原告指被告聲明異議主張無債權存在云云,容有誤會。況上開實務見解係以執行法院核發「附條件或期限」之收取命令為前提,核與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未附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命令相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二之一、二所示
事項,按前說明,並無確認利益,且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應予駁回。
㈡、原告可否依申請書請求將附表三編號1之保單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生存時指定受益人:
⒈原告雖以附件6-1、6-2之申請書為證,請求被告變更要保人
及指定受益人云云。惟查,附件6-1、6-2屬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從引為證據而請求被告變更要保人、受益人。
⒉即令原告所提附件6-1、6-2之文件為真正,惟依附件6-1、6
-2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之填載說明及注意事項9所載:「變更生效日自受理單位蓋章日期之翌日零時起生效,但受益人變更係送達本公司時即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該申請書背面被告公司作業欄位,雖於服務人員、業務主管複核欄上有簽章,惟收件時間、複核、客服人員、行政中心經辦、審核等欄位俱未見有何標示或戳記,無從認申請書已送達被告,且業經受理單位受理蓋章生效,此觀被告稱因未受理附表三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故內部系統要無文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16頁)更可證明。從而,原告依申請書請求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之一、二所示事項,因無確認利益,且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屬無由,至其請求被告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乙事,則因其未能舉證證明申請書為真,且已送達被告,並經受理單位受理蓋章生效乙節,同屬無據。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被告:㈠王群中於被告公司投保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全部保單及壽險投資;㈡計算迄104年10月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金額、投資價值、每一保單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條件、日期;㈢附表三編號1之保單因尚未變更要保人,保費墊腳之利息及違約金額、墊繳前後減損之保單價值;㈣附件6-1、6-2聲請書上「王群中」簽名是否為真;㈤附表三各該保單有無生存保險金之產出及流向等事項,然就上開㈠、㈢、㈤部分,業據被告說明及提出各該保險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第116頁背面);就㈡部分,除由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即知外,亦核與本案原告請求確認給付金錢債權存在無涉,此觀原告陳稱㈡之待證事實係為確認將來執行時,可執行之金額、且恐王群中故意減損保單價值、毀損債權等節(見本院卷第89、123頁)亦可證明;就㈣部分,附件6-1、6-2之形式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堪認均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一、駁回103年12月29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王群中之保險金債權異議。
二、確認王群中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債權存在。
三、確認王群中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之保單價值及產生之價值。
四、為兩子女(王怡鈞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王章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繳費期限即將104年12月28日屆期,請求更改滿期受益人及指定受益人。
五、禁止要保人為保單貸款、解約及不利益債權事項,亦禁止單方辦理變更契約內容。
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王群中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存在。
二、確認王群中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之生存保險金之給付金錢債權存在。
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變更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生存時指定受益人為原告。
附表三: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種類│保險金額│要保人│被保險人│ 受 益 人 │投 保 始 期 │繳費年期│├──┼─────┼────┼────┼───┼────┼───────┼──────┼────┤│⒈ │0000000000│金鑽還本│20萬元 │王群中│原告 │祝壽:原告 │94年12月28日│20年 ││ │ │利率變動│ │ │ │被保險人生存時│ │ ││ │ │型終身保│ │ │ │:王群中 │ │ ││ │ │險 │ │ │ │被保險人身故時│ │ ││ │ │ │ │ │ │:法定繼承人 │ │ │├──┼─────┼────┼────┼───┼────┼───────┼──────┼────┤│⒉ │0000000000│金鑽還本│10萬元 │王群中│王怡鈞 │祝壽:王怡鈞 │94年12月28日│10年 ││ │ │利率變動│ │ │ │被保險人生存時│ │ ││ │ │型終身保│ │ │ │:王群中 │ │ ││ │ │險 │ │ │ │被保險人身故時│ │ ││ │ │ │ │ │ │:法定繼承人 │ │ │├──┼─────┼────┼────┼───┼────┼───────┼──────┼────┤│⒊ │0000000000│金鑽還本│10萬元 │王群中│王章權 │祝壽:王章權 │94年12月28日│10年 ││ │ │利率變動│ │ │ │被保險人生存時│ │ ││ │ │型終身保│ │ │ │:王群中 │ │ ││ │ │險 │ │ │ │被保險人身故時│ │ ││ │ │ │ │ │ │:法定繼承人 │ │ │├──┼─────┼────┼────┼───┼────┼───────┼──────┼────┤│⒋ │0000000000│金鑽還本│30萬元 │王群中│王群中 │祝壽:王群中 │94年12月28日│20年 ││ │ │利率變動│ │ │ │被保險人生存時│ │ ││ │ │型終身保│ │ │ │:王群中 │ │ ││ │ │險 │ │ │ │被保險人身故時│ │ ││ │ │ │ │ │ │:法定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