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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 告 劉亦茜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邱德旻黃宇婕追 加 被告 黃玉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獲發102年度家全字第7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乃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王群中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全壬字第123號執行命令,就王群中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3年12月29日以目前並無得收取之保險債權金額而聲明異議。原告收受通知後旋於104年4月5日起訴,並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確認王群中與被告間之保險債權存在;嗣原告於104年5月31日另依民法第

184、24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被告黃玉霞,並請求被告黃玉霞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5頁背面);復於104年9月17日基於上開追加被告黃玉霞之同一事實,另依民法第188條追加請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連帶給付5萬元。惟依上說明,原告對追加被告黃玉霞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並非僅擴張聲明之範圍,且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復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且原告此部分追加之事實亦有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至3款、第5、7款之情形,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為訴之追加,不備訴追加要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