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亦茜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即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之利益相同,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惟因財產權之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又聲明第3 項部分,依保險單之保險金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