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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亦茜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及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及裁定,誤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許崑寶」,爰聲請更正云云。惟相對人分別於104 年5 月1 日及6 月8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許崑寶為其訴訟代理人,且迄未有解除委任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是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及裁定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更正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