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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亦茜相 對 人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

4 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中關於「於103 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及王群中簽署確認變更附表三編號1 保險契約內容申請書」之記載(判決書第2 頁第23- 24行),應更正為「於103 年12月23日收受原告及王群中簽署確認變更附表三編號1 保險契約內容申請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其中關於一、實體方面「…經獲發102 年度家全字第7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乃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然102 年度家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判決使用「系爭」二字將生誤導解讀。又判決中關於一、實體方面「…於103 年12月24日收受」,依錄音檔逐字文應更正為交付日12月「23日」,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至於判決將102 年度家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簡稱為系爭假扣押裁定,綜觀判決全文既無滋生混淆或無從辨析之情事,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即非屬誤寫或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