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 告 林世山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陳信翰律師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杜英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南山人壽公司資料查詢、重大訊息公告存卷(本院卷第231-2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9,600,000元;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頁)。而主張:
壹、原告自90年起陸續以己或以訴外人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傑公司)或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之員工身分為被保險人,先後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被告新光人壽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下稱保額):9,000,000元】、0000000000(保額:9,000,000元)、5T00000000(保額:10,000,000元);被告南山人壽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額:9,000,000元)、TA00000000(保額:15,000,000元);被告臺灣產險之保單號碼為188H00000000(保額:3,000,000元),嗣原告於102年3月29日傍晚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000○號縣道路行駛,至下坑子口20.5公里彎道處時,因打火機點煙不慎燙痛左手拇指而抽手,方向盤因而失控,連人帶車跌落山坡下方茶園(下稱系爭事故),經送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急診,再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治療復健後,左眼仍失明,依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項視力障害所示,給付比例為保額40%,故新光人壽應給付11,2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x40%=00000000】、南山人壽應給付9,600,000元【(0000000+00000000)x40%=0000000】、臺灣產險應給付1,200,000元【0000000x40%=0000000】,原告於102年5月即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遭拒絕,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南山人壽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以原告為負責人之青松公司,依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裁定、同年度司票字第10130號裁定,依序積欠3,400,000元、13,500,000元鉅額債務,且該公司於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3號事件異議理由亦陳稱:自98年即暫停營業至今,原告住處亦遭查封拍賣而財務狀況不佳,然青松公司卻仍為含原告在內之5名員工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團體傷害保險;且青松公司、科傑公司及原告,於102年3月密集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於原告財務狀況不佳之際,竟投保超高保額之系爭傷害保險,有違常情;而原告以意外傷害事故致左眼失明為由向被告三人申領保險金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犯三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03年評字第285號評議書亦認定原告汽車非於行駛中跌落山谷,而係接近停止之極慢速下坡緩慢前進至肇事終止位置;況原告就系爭事故意外原因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與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竟有4種不同陳述;在左眼遭破碎眼鏡鏡片插入,竟表示無須救護車救護,又未遵聖母醫院醫囑立即轉診治療,而係返回母親住處用餐,且拒絕醫師觀察可否保住左眼之建議,執意摘除左眼,可認原告對左眼治療並非急切,依上開各情,可認原告係故意致左眼失明,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15條、旅行平安保險條款第10條約定,被告無須給付保險金。
丁、被告新光人壽、臺灣產險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原告所述駕車失控墜落山坡致眼球破裂之意外原因,與現場剎車痕、車輛損毀情形、原告僅有顏面極輕傷勢,軀幹、四肢竟毫無因滾落山坡之擦挫傷不符;再參佐其於事故後對左眼傷勢之消極照護態度,及不顧醫師容等觀察時間保留眼球之建議,竟執意迅速摘除眼球舉措、被告於事故前連續多日經事發地並停留多時,可認係尋找製造假車禍之合適地點;暨被告與訴外人黃美惠間債務糾紛,遭其聲請本票裁定,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製造假車禍自傷眼球以向被告三人申請給付保險金,堪認該車禍事故、眼球破裂之傷害均係被告故意所致,是被告新光人壽依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3條、旅行平安保險條款第8條,及被告臺灣產險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均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戊、本院判斷:
壹、科傑公司、青松公司分於102年3月20日以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9,000,000元)、0000000000(保額:9,000,000元)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至102年4月19日,於102年3月25日投保保單號碼5T00000000(保額:10,000,000元)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7天;青松公司於101年5月20日以己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額:9,000,000元)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至101年8月19日,嗣陸續展延保險期間,102年3月1日展延保險期間至102年3月31日,原告於102年3月15日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TA00000000(保額:15,000,000元)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3月15日傍晚6時起合計9日,於102年3月22日延長保險期間5日,於同年月29日延長保險期間3日;青松公司於102年3月8日以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臺灣產險投保保單號碼188H00000000(保額:3,000,000元)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3月8日至同年4月7日;原告於102年3月29日晚間6時56分57秒許報警陳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道路往坪林方向20.5公里處,約50公尺深之山坡下茶園,原告經送聖母醫院,診斷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球異物、腦震盪、左臉撕裂傷,同日轉至三總,並於102年3月30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縫合手術及玻璃體切除及過氟化碳液體壓平視網膜及全網膜雷射及特殊氣體填充,嗣於102年4月18日因左眼球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辦理住院,於102年4月19日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術合伴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於102年4月23日出院各情,有卷附新光人壽團體保險簡式要保書、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及約定書、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臺灣產險團體傷害要保書、聖母醫院與三總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88號1卷(下稱偵1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徵,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因燃煙不慎燙痛左手拇指致方向盤失控,經煞車後仍連人帶車墜落坡下茶園致左眼眼球破裂傷殘,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連人帶車墜落坡下之系爭事故是否存在、原告眼球破裂傷殘是否係該意外之事故所致。
參、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依卷附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第31頁),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症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應就上述時地發生意外系爭事故,而該事故致異物插入眼球破裂失明負舉證之責。依下列事證,難認原告眼殘係意外車禍所致:
一、依卷附羅東醫院102年3月29日急診檢傷記錄所示,原告於當日急診自述下午2時跌落(本院卷第402頁);原告於同年月30日因眼傷至三總就醫時,則自述為跌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88號3卷(下稱偵3卷)第280頁三總病歷】;其於102年4月2日警詢又陳稱: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4-5時,因天雨路滑薄霧,於過彎時不慎跌落坡下茶園(偵1卷第129頁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於102年4月24日向被告南山人壽、臺灣產物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則載明:事故發生時間點依序為下午4時、下午5時,事故發生原因為天雨路滑、視線不佳(本院卷第399、401頁南山人壽、臺灣產物保險金申請書);惟其於103年6月26日警詢時及本件則稱:約下午5時發生車禍,當時視線還好,車禍原因係當時在抽煙,點煙時打火機火太大燒到左手拇指,抽手連帶轉動方向盤始跌落山谷(偵1卷第85頁、本院卷第192頁),衡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時,其意識狀況清楚,有該局救護紀錄表傷者意識狀況欄及補述事項欄可憑(偵1卷第388頁),則就車禍發生時點及緣由,應能清晰認知並記憶,然就其己身親歷之車禍過程,竟有車禍發生時點分為2時/4-5時/4時/5時,眼傷原因究係跌倒或車禍,車禍發生原因為天雨路滑視線不佳,或當日視線尚可係打火機點煙不慎燙痛左拇指而方向盤失控之先後完全相異、重大齲齬矛盾陳述,顯悖倘為陳述人真實經歷而非虛妄,則前後應能為大致相符陳述之經驗法則,故其主張:當日點煙火苗燙痛拇指收手而方向盤失控致生意外車禍,眼傷係意外車禍所致云云,顯有可疑;況原告並未提出於事故發生時有香菸或打火機之物證以證明其曾燃煙之事實,則此情即難遽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當日發生連人帶車自高處墜落之意外車禍,左眼球異物傷勢係該車禍所致;方向盤失控時即踩煞車,惟仍墜落茶園云云,然查:
㈠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場處理之坪林派出所警員即證人林祐
瑩證述: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之50公尺係指原告被拉上來地點即車輛掉落處距崖邊之距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6號卷(下稱刑卷)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頁】;再斟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上緣註記:
據消防隊聲稱系爭汽車於50公尺深處坡下茶園被發現(偵2卷第11頁),及106乙線道路與茶園之現場照片(偵2卷第11頁、16-29頁上方照片),可知在坡下茶園之系爭汽車,距106乙線道路路面有相當坡度及深度;且依修理系爭汽車之證人楊仁山所證:前擋風玻璃裂開、駕駛座左車窗玻璃碎裂、前保險杆掉落、底盤膠蓋磨損等語,復有其所開立之估價單可佐(偵1卷第30、32頁),足認系爭汽車碰撞山坡力道應屬非輕,是倘原告所述:連人帶車意外自路面墜落坡下茶園,眼鏡鏡框變形,左眼鏡片完全破碎掉落,右眼鏡片裂開仍在鏡框上,鏡架扭曲,致鏡片插入左眼破裂而失明各情為真,則原告配戴眼鏡之顏面部、鼻子、軀幹或四肢當與前方之方向盤或駕駛座其他內裝設備硬物有猛力碰撞,始致原告眼鏡變形扭曲且鏡片碎裂,是其眼鏡周圍、前額、臉頰、下巴之顏面部、軀幹、四肢,理應有因與眼鏡、方向盤、碎裂鏡片、或前述因汽車碰撞山坡而破裂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或其他內裝車體硬物碰撞而生之紅腫、瘀擦挫傷,而鼻樑處亦應有眼鏡墊片撞擊印記或痕跡,然原告除其向到場消防人員救護人員自述右腳踝處痛感外(見偵1卷第388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其所受顏面部分之傷勢竟僅有左眼下眼瞼0.5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合併眼球異物兩處,於其餘顏面處,再無因碰撞或配戴眼鏡之外傷、挫傷或眼鏡墊片所致傷勢,軀幹及四肢亦無其他因墜落時碰撞車體或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而生之傷勢,此經聖母醫院急診醫師即證人鐵木內坡於警詢證述明確(偵1卷第69頁背面),核與急診檢傷記錄護理記錄一欄載明:病患來診為眼睛鈍傷,視覺改變,急診病歷理學檢查一欄人體正面圖示標註原告僅有左眼傷勢,胸腹部、骨盆、背部、四肢均無任何傷勢(偵2卷第179頁、第180頁背面),及上述救護紀錄表疼痛受傷部分一欄亦標註:原告左眼看不到,右腳踝痛感,其餘胸、腹、背、上下肢、骨盆均無受傷一節相符,原告自路面墜落具有相當深度及坡度之山下茶園,外傷竟僅有原告嗣申請殘廢給付之左眼處,再無其餘顏面部、軀幹、四肢之瘀擦挫傷勢、骨折甚或內部臟器損傷,顯違人體在車內自高處墜落時,人體顏面部、軀幹、四肢必會與車體或車內異物碰撞而生面積、範圍、程度不等瘀擦挫傷之經驗法則,是其主張:當日發生連人帶車自高處墜落之意外車禍、左眼眼球異物傷勢係該車禍所致,不足信採。
㈡依警員林祐瑩到場勘查製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下
稱現場圖,偵2卷第11頁),原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路段路面並無煞車痕;而證人林祐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依伊工作經驗,伊到場都會看有無煞車痕,當晚就有注意柏油路面上有無煞車痕,但沒有看到,所以在現場圖內未繪製煞車痕,現場僅有伊於現場圖所繪在崖邊茶園內之2條輪胎刮地痕,伊於事故翌日有再到現場拍照,有再核對現場圖等語(刑卷10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可認原告所述事故發生路段之路面並無煞車痕。原告雖謂:因當時雨水沖刷煞車痕,且現場救護人員20多人踩踏致煞車痕磨滅云云,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坪林、石碇地區逐時氣象資料顯示,坪林地區於102年3月29日自凌晨3時至晚間7時,僅下午4時,有
0.5mm極微降水量,而石碇地區於該日凌晨3時至晚間7時,則無降水量(偵2卷第3至4頁),可認原告所述事故發生時間5時至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之晚間6時至7時,逐時降雨量甚少,當不致有煞車痕因雨水沖刷而磨滅之情,至原告所稱:煞車痕係被停放車輛擋住或遭警消人員多達20餘人踩踏滅失云云,然就此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信憑,故現場路面既無煞車痕,可認原告並無煞車,在無煞車情形下,以原告警詢所述50-60公里(偵1卷第129頁)或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
30、40公里(偵3卷第128頁)行進,既係連人帶車墜落山坡,則在未煞車且重力加速度下,其軀幹、四肢卻毫無衝撞滾翻車體之任何面積或小或大之瘀擦挫傷或骨折,竟僅有集中一處即左眼傷勢,益證原告主張:當日發生連人帶車自高處墜落低處茶園之意外車禍,左眼眼球鏡片異物插入係該意外車禍所致等節非真。
三、原告於聖母醫院時經眼科醫師游霽雲診斷為眼球塌陷之緊急情況,經該醫師強烈建議轉院開刀,惟原告並未立即轉院治療,竟仍堅持約須耗費30至40分鐘車程自羅東返至蘇澳母親住處,在該處食用泡麵停留至少約30分鐘,始驅車至三總接受移除眼球異物併眼球縫合手術一情,業據原告於警詢自承:游醫師說聖母醫院設備不足,最好轉臺北大型醫院開刀,伊並沒有從該醫院直接至三總,係請伊弟弟開車載伊先回蘇澳拜拜換衣服(偵1卷第86頁);證人游霽雲證述:患者眼球已經塌陷,是很大傷勢,所以伊強烈建議他要轉診治療(偵1卷第62-63頁);原告弟媳即證人陳玉純於警詢及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游醫師表示原告眼睛裡有異物,眼球破掉,傷勢相當嚴重,建議趕快轉至臺北開刀治療,伊有告訴原告游醫師說傷勢相當嚴重,需立即轉至臺北大醫院開刀治療,被告堅持要回去蘇澳看母親,從羅東聖母醫院至原告蘇澳母親住處正常約需30-40分鐘車程,伊就與伊夫載原告返回蘇澳,在急診室,回程路上,在蘇澳住處,伊都有要被告趕快去臺北掛急診,伊婆婆有煮麵要給原告吃,伊當場發脾氣為什麼不立即就醫而是回蘇澳老家吃泡麵,伊婆婆聽完後立即打電話聯絡計程車,原告就在家裡吃泡麵等語(刑卷10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26-28頁、偵1卷第59-60頁);復參佐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102年3月29日晚間10時3分59秒至同日10時31分38秒,在其母楊寶霞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有多次通聯,有通聯紀錄、基地台分布資料、楊寶霞戶籍謄本得證(刑卷第69、93、95頁、偵1卷第224頁),可認原告在經醫師、弟媳陳玉純,分於聖母醫院、羅東返至蘇澳母親住處車程中、蘇澳住處,多次告以其傷勢嚴重需立即轉至臺北大醫院開刀治療後,早明知其眼球塌陷傷勢嚴重危急,竟無視有失明重傷之虞,未速奔臺北即刻接受手術搶治左眼,反係以返回老家拜拜、換換衣服此一根本無關救治其危急眼傷之枝節末事,堅意再耗費約30至40分鐘車程返至蘇澳母親住處,並好整以暇食用泡麵,停留該處至少約30分鐘,無視傷況恐因分秒流逝而急速惡化,顯悖一般人倘遭突發意外車禍,經醫師告知傷況危急須即轉院開刀,必遵醫囑儘速至他院接受治療,避免器官受有難以回復重大不治之永久障害之常情,可證原告就眼球塌陷傷勢及惡化毫不在意,除此情為原告所預見並期待發生者外,焉能解釋其上述消極耽延擱誤黃金救護治療時間之心態及先拜拜更衣、後轉院此一輕重錯置乖悖常情之舉措;末參佐原告於移除眼球異物及縫合眼球術後之102年4月2日,因在咖啡店打橋牌,未遵護士每兩小時需點眼藥水之囑咐,而未按時返回病房點眼藥水,有三總護理記錄在卷可參(偵1卷第207頁),原告無視術後感染發炎之高度風險,猶任意在咖啡店打牌排遣玩樂,遲未按時接受眼藥水治療,顯對異物插入致眼球破裂之傷勢或劣化之虞一情不以為意,益證原告對己傷勢消極、輕忽、漠視之照護傷勢心態,依上各情,是認原告所主張:左眼傷勢係「意外」車禍事故所致云云,顯非真實。
四、原告主張:係三總蔡明霖、江尚宜醫師告知左眼球萎縮,倘未摘除,恐有交感性眼炎致右眼亦失明,始聽從該兩名醫師建議,速於102年4月19日接受眼球摘除手術云云,惟查:
卷附南山人壽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附表㈠「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2:2-2.「失明」係指視力
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 ..者。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6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是倘原告因意外傷害遭眼球需行摘除,即得以失明為由向被告請求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㈡查原告未聽循蔡明霖、江尚宜醫師停等一段時間觀察傷況,
再決定是否摘除眼球之建議,即訛以將遠赴大陸經商,少返臺灣為由,要求江尚宜醫師儘速摘除眼球,是江尚宜乃於102年4月19日為原告施行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術一節,業據證人江尚宜於警詢、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不曾告知原告,半年內須做義眼植入手術,否則眼球必會萎縮。眼球沒有用時,就可能影響另1個眼睛,但發生時間無法判斷,國外有從數週至十幾、二十幾年才發生之案例。原告102年4月8日門診時並無交感性眼炎,伊當時建議原告採保守性治療,待血液吸收並保住左眼,並告知原告觀察一陣子再評估有無摘除必要。原告會在102年4月19日做眼球摘除手術,是因他在門診告知伊,近期需至大陸工作,怕在大陸突然發生交感性眼炎無法獲得適當醫療,才一直要求摘除左眼球,伊與蔡明霖醫師判斷需要摘除,但沒有那麼急迫,惟因原告表示要去大陸經商,較少回來臺灣,所以沒有像一般病患一樣再觀察一段時間,所謂觀察一陣子,要視不同病人狀況而定,有些觀察幾個星期、幾個月甚至半年都有可能,如果原告未告知伊將赴大陸久未在臺灣,無法進行後續觀察,依當時狀況伊不會馬上摘除,伊會再觀察幾個星期或1、2個月,再決定是否摘除,因在伊的臨床上,很多病人都是觀察好幾個月後才摘除(問:為何你於102年4月8日會建議原告保住左眼球?)答:如果原告當時可以繼續待在臺灣觀察,可以待整個狀況較為穩定,甚至等到眼球出血慢慢吸收,所謂保住眼球的意思是指不要做摘除手術,保住自己的眼球不要裝義眼,不是等眼球變好,而是等變穩定,目的是要再觀察,看情形是否會穩定,看後續須否治療。如果最後能夠恢復一點視力,有一點光感或可以看到手的晃動,就不用摘除,眼球也不會萎縮,產生交感性眼炎影響另一眼之機率也較低;在手術前保住左眼的好處、手術之優缺點都有在手術前告知原告(偵1卷第76頁、刑事卷第80至84頁背面);再參酌為原告於102年3月30日施行眼球異物移除併眼球縫合手術之三總醫師即證人蔡明霖證述:要保留眼球,可能會產生交感性眼炎,可能致另一眼失明,原告問伊如何避免,伊表示摘除眼球可將交感性眼炎機率降至最低,在幫原告進行縫合手術後,伊有建議原告追蹤半年,會發生交感性眼炎的時間在前半年最多,倘前半年過去,日後會產生之機率就很少,伊在為被告門診、手術治療中,有告知原告產生交感性眼炎之機率非常低,故伊當時建議原告觀察,有需要再摘除眼球,後來原告一直要伊幫他摘除眼球,因江醫師係眼部整形醫師,伊就將原告轉介給他處理等語(偵3卷第153-154頁、刑事卷第85至87頁背面),可證兩位醫師在原告接受眼球縫合手術後,均告知宜再觀察數星期、幾月甚至半年,再決定是否施行眼球摘除手術,並未告知原告須即刻摘除眼球否則將產生交感性眼炎一節,且蔡明霖醫師亦告知臨床上交感性眼炎發生機率甚低,可停等一定觀察時間後,再視症狀決定有無摘除眼球之需要,然原告竟悖逆一般民眾均會聽從醫師盡量保留原眼球建議之常情,無視上述容等相當觀察期間之專業醫囑,執意儘速摘除眼球,並向江尚宜醫師表示即將遠赴大陸經商,無法容待觀察期間,是江尚宜醫師始速於104年4月19日為原告施行摘除眼球手術,故原告迅於該日摘除左眼顯非基於醫師建議,而係出於一己決意所為。又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所示,原告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3月,並無出境記錄,又未提出任何將赴大陸經商之證據,可證原告係以遠赴大陸經商為由欺訛江尚宜醫師速行眼球摘除術以符合保險契約所定眼球摘出之殘廢標準,是原告主張:因擔慮交感性眼炎致另眼失明,始速摘除左眼球云云,洵無足信。
五、依原告向110接線人員報案電話勘驗筆錄所示,原告第一句話為「我車禍要備案」,並明確清楚表示事故地點在106線20K,經被詢及是否需要救護車,竟覆以:「我人是不用啦」,有勘驗筆錄存卷為證(偵3卷第137頁正面及背面),倘原告人車墜落山坡且昏迷1小時餘一節屬實,遭此意外昏迷甫醒、驚魂未定之第一反應,竟非急告救護人員儘速到場救治傷勢,反僅稱伊車禍要備案,甚且表示己無須救護車,足證原告斯時所關心者,僅在取得備案證明以利申領保險給付而非己傷勢嚴重程度或緊急救傷,此顯悖一般人突遇意外車禍傷害事故必心焦如焚急尋救護之求救反應;又原告就其眼球受傷係因車禍所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卷附103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徵(本院卷第403-409頁),故認原告所述:於102年3月29日發生連人帶車墜落山坡之系爭車禍,該車禍致異物插入眼球破裂等情非真;況參酌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伊身上僅有幾千元,伊這幾年都無存款(偵3卷同日訊問筆錄第11頁),及青松公司於本院101年事聲字第53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意旨略以:青松公司於98年7月遭退票後,不到3個月即倒閉,並積欠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並辦理暫停營業,青松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住處亦遭查封拍賣,故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有本院101年11月8日101年度事聲字第533號裁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原告所經營之青松公司及原告本人於101年經濟狀況不佳,暨參以為原告修復系爭汽車之證人楊仁山於102年11月22日警詢證述:原告說他現在沒錢,修車費用還沒給等語及卷附36,200元估價單(偵1卷第30、32頁),原告僅3萬餘元修車費,竟賒欠近8月之久,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經濟狀況欠佳,而有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動機,是原告主張青松公司並無財務壓力,伊無須冒死詐保云云,要無足採;況原告亦經士院104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認定假造系爭車禍事故,自傷眼球向被告三人詐領保險金,而犯三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評議中心亦認:原告汽車並非於行進中墜落坡下,系爭事故不符意外性之要件,而謂原告向被告南山人壽之保險金請求為無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判決、103年評字第285號評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7-250、146-150頁),是認原告所主張:於102年3月28日發生連人帶車墜落山坡之系爭車禍事故,而致異物插入左眼球破裂云云,並非真實。至原告所提卷附三總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聖母醫院及三總診斷證明書、車輛檢驗紀錄表,經核並不足證連人帶車墜落山坡之系爭意外事故之存在,且該事故致原告鏡片插入左眼球破裂而失明。
肆、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有連人帶車墜落山坡之意外、偶然、突發之系爭事故存在,且該事故致鏡片插入眼球破裂而失明,是其依保險契約,請求新光人壽給付11,200,000元、南山人壽給付9,600,000元、臺灣產險給付1,200,000元,及均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