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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黃坤鐘被 告 徐秋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仍未繳納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得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