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特約商店即訴外人乙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前向被告投保「台壽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保單號碼:1840TC000039號,下稱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按,指乙華旅行社)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按,指被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嗣後乙華旅行社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惡性倒閉,致與之簽訂旅遊契約並交付團費之消費者無法啟程或完成行程,而受有團費損失,其中以信用卡刷卡給付團費者所受損失,已由原告就符合信用卡爭議帳款要件者代乙華旅行社返還共計新臺幣(下同)2,898 萬8,896 元團費與信用卡持卡人。前揭信用卡持卡人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將渠等及其所代為刷卡繳付團費之團員對乙華旅行社之團費返還請求權以及對被告基於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均一併讓與,或因二者有從屬關係依民法第295 條之效力讓與給原告。原告旋依業界習慣,持前揭共計774 筆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讓與同意書)、信用卡消費明細或簽帳單等消費證明、履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遊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交與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被告已就上開資料會算,於104 年2 月16日向原告確認依約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額為404 萬4,059 元。詎被告竟另函稱需要原告提出旅遊團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所附委任書,方能審核其理賠申請等語,以此不合理之要求拖延不給付前開保險金。原告遂委託律師發函催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前揭保險金,該函已於104 年2 月17日送達,至期限屆滿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 萬4,059 元,及自10
4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該契約第四條定義為「團員」即個別旅客本人,原告並非被保險人,其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當事人適格,然其主張之系爭讓與同意書之簽署人為信用卡「持卡人」而非旅遊契約之「團員」,二者身分未必相同,且依照系爭讓與同意書內文之記載,簽署人同意讓與之債權僅有渠等對乙華旅行社因旅遊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債權,系爭讓與同意書在提供資料之段落才提到被告,自無將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再者,系爭保證保險契約與本件乙華旅行社對各消費者之旅遊契約為兩個契約,互相獨立不具從屬關係,故消費者以系爭讓與同意書讓與基於旅遊契約所生債權給原告之效力不及於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2頁反面):㈠乙華旅行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證保險,該保證保險契約約定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要保人(即乙華旅行社)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即團員)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即被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此有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㈡乙華旅行社於103年6月間倒閉。
㈢使用信用卡支付團費予乙華旅行社之消費者,因未獲得乙華
旅行社提供之旅行服務,經信用卡持卡人向原告請求退還以信用卡支付之團費損失,原告已依國際信用卡組織爭議帳款處理程序,將持卡人因刷卡所支付之團費退還予持卡人。
㈣104 年2 月16日被告經辦人員林俊宏寄送內容如原證五之電
子郵件予原告經辦人員廖宴瑜。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
㈤原告委託賴盛星律師於104 年2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5 日內給付保險金,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賴盛星律師事務所【104 】星函字第0216-1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讓與同意書取得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系爭讓與同意書之內容是否有讓與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與原告之意?或該同意書所讓與債權之效力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及於該保險金請求權?原告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04 萬4,059 元及自
104 年2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受有團費損失之信用卡持卡人處受讓渠等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為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主體,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原告未證明已受讓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查原告執為取得上開保險金請求權之系爭讓與同意書內文記載「立書人前與『乙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簽訂旅遊契約,並於民國_年_月_日以信用卡或其他同性質之支付工具刷卡支付旅遊相關費用在案。茲因債務人倒閉或其他未履行旅遊契約等情事,致立書人未獲得應有對價之旅遊商品或服務,立書人已透過發卡機構主張爭議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___元整。『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貴中心)係債務人之收單機構,立書人同意於貴中心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代為返還予立書人前述爭議帳款之同時,將前述債權之全部讓與貴中心並交付旅遊契約與付款單據等相關資料及告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並同意貴中心得將立書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債務人之相關交易資料等提供予『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貴中心進行相關作業。」等語,有系爭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前揭內文已明確以前半段特定立書人即信用卡持卡人讓與原告之「前述債權」係債務人為乙華旅行社,債之發生原因為「茲因債務人倒閉或其他未履行旅遊契約等情事,致立書人未獲得應有對價之旅遊商品或服務」所生旅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派生債權,並未表明債務人為被告,債之發生原因為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亦在移轉範圍內;系爭讓與同意書後半段雖有提及被告,然此部分文字之意義顯僅在約定立書人所提供包含個人資料之相關文件可以使用之範圍,以及約定立書人之協力義務,此段文字未提到債權讓與、或以被告為債務人、或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等可以特定債權同一性之文字,難認有將被告為債務人之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信用卡持卡人出具系爭讓與同意書之意係將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縱認系爭讓與同意書之約定讓與債權範圍不包含
保險金請求權,然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目的在擔保團費損失,與民法第739 條規定之保證契約相同,且依乙華旅行社與旅客即本件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強制投保約定可見該保險金請求權從屬於系爭旅遊契約主債權,信用卡持卡人既已出具系爭讓與同意書將對乙華旅行社之返還團費請求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自隨同移轉與原告云云。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
⑴保證和保險雖均以保護當事人一方免除將來特定事故發生而
受損害為其共同之目的,但前者一般是依各別案件之性質提供危險擔保,即保證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不發生,若發生的話則由保證人代付履行責任,保證人無法利用大數法則預測損失,且保證契約因從屬於主契約,保證契約的存續期間一般為主契約債務人完全履行主債務為止之不確定期間,且依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於債權人對於主契約債務人全部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保證人始負債務履行之責任,保證人與主契約債務人間亦多無對價關係;後者則是以填補因偶然事故所生之損害為目的,係依分攤損失計畫而建立一個危險共同團體的大量營業行為,且藉由大數法則預測損失率並計算出保險費,向要保人收取之,保險金之給付與保險費之收取具有一定比例之對價關係,以完成承擔危險,分散損失之目的,保險期間是固定的,且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損失時,對保險人具有法律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此權利基於保險契約獨立存在,並不附隨或從屬於其他法律行為(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92年,修訂4 版,頁23至34;汪信君、廖世昌,保險法理論與實務,元照,99年,2 版,頁256 至258 )。
⑵查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承保範圍為「要保人
(即乙華旅行社)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即團員)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即被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可見系爭保證保險契約另約定有存續期間,並非依照乙華旅行社與各信用卡持卡人所定各別旅遊契約之履行狀況而定;且被告並非約定於乙華旅行社不能履行安排並完成旅遊行程此項旅遊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時,代付履行責任即代為安排並完成旅遊行程,而是約定於上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之偶然事故發生時,在一定範圍內填補被保險人即團員就團費所受損害;又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於契約第7 條約定要保人即乙華旅行社有給付保險費此對價之義務;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並無約定如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等情,均有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書面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從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約定存續期間並未視另一契約履行狀況而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在偶然事故之損失填補、有對價關係、無先訴抗辯權等節以觀,該契約實際性質仍屬於保險而非保證甚明,原告主張系爭保證保險契約與保證契約相同而從屬於系爭旅遊契約云云,並不可採。故被保險人即團員之保險金請求權並不從屬於系爭旅遊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返還團費請求權,自無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適用。
至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指乙華旅行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被賠償甲方(按,指各別旅客即團員)。」等語,固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此條款僅係乙華旅行社與各別旅客間約定乙華旅行社有投保之義務,尚難以此推論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從屬於系爭旅遊契約之返還團費請求權,原告執此稱二請求權或契約間有從屬關係,亦無足採。
⒊是以,系爭讓與同意書固能證明立書人即信用卡持卡人已將
債務人為乙華旅行社,債之發生原因為系爭旅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派生債權讓與原告;惟系爭讓與同意書讓與範圍不含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且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與前揭已讓與原告之債權無從屬關係,無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該同意書不能證明原告已受讓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原告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墊還信用卡持卡人團費損失後轉向履約保證保
險保險人申請理賠,程序符合業界向來處理此類消費爭議之習慣云云。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6年
7 月31日邀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簡稱品保協會)及各收單機構共同研商消費者支付旅遊團費相關爭議賠款之理賠作業方式及順序;渠等決議由消費者自行選擇流程是要透過承保倒閉旅行社履約保證保險甲式保單之保險公司理賠,或透過發卡機構之爭議款處理流程理賠,倘消費者選擇後者,收單機構透過發卡機構取得持卡人代位求償或債權讓與授權書(或委託書)及相關文件,經彙整後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固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10月4 日全信字第2833號函暨其所附「旅行社倒閉信用卡業務機構爭議賠款處理流程(甲式履約保證保險保單)」圖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範本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前函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範本內文記載為「本人因___旅行社倒閉所致之團費損失計新台幣___元,依___旅行社所投保之履約保證保險,本人得向___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以為賠償,資本人前向損失已由(收單機構名稱)墊還,本人同意將前述保險金請求權全部讓與予(收單機構名稱),特立本同意書為憑。」等語,明文約定讓與之債權為履約保證保險金請求權,與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系爭讓與同意書內容顯然不同。原告所提出文件既不符前揭各公會決議處理此類爭議「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程式,自難認其申請本件保險理賠之程序已符合業界向來處理此類消費爭議之習慣,且原告捨前開範本不用,益徵其另擬之系爭讓與同意書所讓與債權範圍不包含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受讓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云云為不足取,被告抗辯系爭讓與同意書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原告非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債權人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 萬4,059 元,及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