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58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訴訟代理人 林明芬被 告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扶搖
胡靜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自民國104 年4 月27日起算,於105 年1 月26日變更為自104 年12月26日起算,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以其承攬旅遊團之業務向原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1A-8D 第00000000號(為1A-8D 第00000000號之續保件)及1A-8D 第00000000號(為1A-8D 第00000000號之續保件),被告陸續開立6 紙支票用以給付103 年4 月至8 月所應繳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9,437 元。惟原告於屆期提示並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又自103 年9 月起至10
4 年1 月之保險費為91,606元,被告皆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旅行業責任保險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旅行業責任保險收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