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53號原 告 石雯珍
朱書賢賴淑媛廖千賦賴宥妘江愛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被 告 甘裕霆訴訟代理人 甘武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甘裕霆應給付原告石雯珍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甘裕霆應給付原告朱書賢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甘裕霆應給付原告賴淑媛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甘裕霆應給付原告廖千賦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甘裕霆應給付原告賴宥妘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甘裕霆應給付原告江愛珠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甘裕霆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石雯珍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朱書賢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賴淑媛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廖千賦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賴宥妘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江愛珠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貝睿沁」,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薛傅睿」,其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安聯公司第八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0、103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各原告與安聯公司間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安聯公司與被告甘裕霆(下稱甘裕霆)應連帶給付原告石雯珍(下稱石雯珍)、原告朱書賢(下稱朱書賢)、原告賴淑媛(下稱賴淑媛)、原告廖千賦(下稱廖千賦)、原告賴宥妘(下稱賴宥妘)、原告江愛珠(下稱江愛珠,與石雯珍、朱書賢、賴淑媛、廖千賦、賴宥妘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68萬5,000元、10萬元、42萬元、105萬元、4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追加備位二聲明求為判決甘裕霆應給付石雯珍、朱書賢、賴淑媛、廖千賦、賴宥妘、江愛珠84萬元、68萬5,000元、10萬元、42萬元、105萬元、4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核原告所追加備位二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對於先位被告之防禦及備位被告地位之安定均無礙,復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債權之主體及權利存否等糾紛以一訴解決,依首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已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業將保費交付予安聯公司業務員甘裕霆,因而原告與安聯公司間存在保險契約關係,惟為安聯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安聯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起確認部分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四、甘裕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甘裕霆自96年7月11日起迄102年10月14日止擔任安聯公司保險業務員,於101年1月起向各原告推銷保險,各原告同意投保後,賴宥妘於同年2月某日簽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1份,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29日將保費70萬元、50萬元匯至甘裕霆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水湳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裕霆華南商銀帳戶)內;廖千賦分別於同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簽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各1份,並於同年3月某日匯款100萬元予甘裕霆;賴淑媛於同年7月24日簽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1份,並於同年月25日將保費50萬元匯至甘裕霆華南商銀帳戶內;朱書賢於同年10月29日簽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1份,並於同年月30日將保費50萬元匯至甘裕霆華南商銀帳戶內;江愛珠於同年12月某日簽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1份,並於同年月某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甘裕霆;石雯珍於102年1月9日簽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2份,並於同日將保費150萬元匯至甘裕霆華南商銀帳戶內。嗣因甘裕霆遲未能交付保單予各原告,賴宥妘及江愛珠擬解除保險契約以取回保險金,甘裕霆始於102年7月3日向各原告坦承保費為其所侵吞,並於同日賠償36萬予賴宥妘、31萬5,000元予廖千賦、40萬元予賴淑媛、18萬元予朱書賢、21萬元予江愛珠、45萬元予石雯珍,並書立如附表二所示借據為憑,就未清償部分,則分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票予各原告供作擔保。甘裕霆係以安聯公司保險業務員身份向各原告招攬保險,甘裕霆之行為視為安聯公司之行為,各原告與安聯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
㈡、如認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則因甘裕霆係安聯公司之僱用人,甘裕霆侵吞保費之舉,安聯公司於招攬保險業務管理上顯有重大疏失,應就原告所受保險費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甘裕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安聯公司與甘裕霆連帶賠償予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又倘本院認甘裕霆與各原告所簽立之借據係為和解契約,甘裕霆與安聯公司對各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債務業因和解而消滅,則本於各原告與甘裕霆簽立之和解契約,請求甘裕霆給付所約定尚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㈣、併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賴宥妘與安聯公司於101年2月簽訂之安聯
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躉繳保費120萬元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⑵確認廖千賦與安聯公司於101年3月16日及101年3月23日簽訂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分別躉繳保費50萬元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⑶確認賴淑媛與安聯公司於101年7月24日簽訂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躉繳保費50萬元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⑷確認朱書賢與安聯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躉繳保費50萬元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⑸確認江愛珠與安聯公司於101年12月簽訂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躉繳保費70萬元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⑹確認石雯珍與安聯公司均於102年1月9日簽訂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2份,分別躉繳保費100萬元、50萬元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⒉備位一聲明:⑴安聯公司與甘裕霆應連帶給付賴宥妘8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安聯公司與甘裕霆應連帶給付廖千賦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安聯公司與甘裕霆應連帶給付賴淑媛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安聯公司與甘裕霆應連帶給付朱書賢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安聯公司與甘裕霆應連帶給付石雯珍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安聯公司與甘裕霆應連帶給付江愛珠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二聲明:⑴甘裕霆應給付賴宥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甘裕霆應給付廖千賦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甘裕霆應給付賴淑媛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甘裕霆應給付朱書賢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甘裕霆應給付石雯珍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甘裕霆應給付江愛珠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聯公司則以: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據原告與甘裕霆簽立之契約可知,其等間係消費借貸關係,甘裕霆向原告收取之費用並非保費,原告與安聯公司間無成立保險契約之可能。又甘裕霆之招攬行為僅係要約引誘,原告提出要保申請為要約,必待安聯公司受理、核保而寄發保險單,始為承諾而成立保險契約,安聯公司並未受理保險之申請或核保,其中賴淑媛、朱書賢、廖千賦及石雯珍取得之保險單係甘裕霆個人所偽造,原告等之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就備位一聲明部分,觀諸甘裕霆交付予賴淑媛、朱書賢、廖千賦及石雯珍之保險契約,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簽名欄均署名為「匯豐投顧總經理」,可徵甘裕霆並非係以安聯公司業務員名義向各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安聯公司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各原告已於102年7月3日與甘裕霆簽立借據,並由甘裕霆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各原告供作擔保,顯見各原告已與甘裕霆間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已不得再向安聯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再者,原告主張安聯公司應與甘裕霆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需連帶賠償原告,惟各原告早於102年7月3日前知悉甘裕霆侵吞保費之舉,卻遲104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甘裕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辯稱:各原告已於102年7月2日與甘裕霆合意,由甘裕霆負擔全部清償之責,原告不得再向安聯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甘裕霆先償還欠款金額3分之1,餘則遲至105年全部清償,並簽立借據為憑,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甘裕霆自96年7月11日起迄102年10月14日止擔任安聯公司保險業務員,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年9月1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人身保險業務於登錄異動概況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㈡、甘裕霆向各原告推銷保險,各原告同意投保後,賴宥妘於101年2月某日簽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1份,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29日將保費70萬元、50萬元匯至甘裕霆華南商銀帳戶內;廖千賦分別於同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簽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各1份,並於同年3月某日匯款100萬元予甘裕霆;賴淑媛於同年7月24日簽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1份,並於同年月25日將保費50萬元匯至甘裕霆華南商銀帳戶內;朱書賢於同年10月29日簽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1份,並於同年月30日將保費50萬元匯至甘裕霆華南商銀帳戶內;江愛珠於同年12月某日簽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1份,並於同年月某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甘裕霆;石雯珍則於102年1月9日簽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2份,並於同日將保費150萬元匯至甘裕霆華南商銀帳戶內,有廖千賦及石雯珍簽立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華南商銀104年9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甘裕霆華南商銀帳戶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4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年2月13日及同年月29日匯款申請書暨收據、華南商銀104年10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甘裕霆華南商銀帳戶自101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交易明細、賴宥妘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8-77頁、第187-194頁、第208-212頁、第236-238頁、第283-284頁)。
㈢、甘裕霆交付予賴淑媛、朱書賢、廖千賦及石雯珍之保險契約係甘裕霆自行偽造,未交付保險契約予賴宥妘及江愛珠,有甘裕霆偽造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在卷(見本院卷第17-77頁)。
㈣、甘裕霆於102年7月3日與各原告簽立「借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同日賠償36萬予賴宥妘、31萬5,000元予廖千賦、40萬元予賴淑媛、18萬元予朱書賢、21萬元予江愛珠、45萬元予石雯珍,就未清償部分,則分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票予各原告供作擔保,有如附表二所示借據6紙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6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8-8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業已交付保費予安聯公司業務員甘裕霆,不論保費是否遭甘裕霆侵吞,原告與安聯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已經有效成立;若認保險契約未有效成立,因甘裕霆係以安聯公司業務員身份向原告招攬保險,安聯公司應與甘裕霆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予各原告;又若認甘裕霆侵吞保費之舉業已與各原告以書立借據之方式達成和解,甘裕霆應依借據所書立金額負賠償責任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㈡原告與甘裕霆間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借據是否具和解效力?原告得否請求甘裕霆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給付?或需依各該借據給付?㈢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安聯公司損害賠償?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⒈按保險費分1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1次交付
,或分期交付之第1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此分別為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所明定。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並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即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⒉稽諸本件各原告簽立之保險要保書暨檢附之安聯人壽超優勢
變額年金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資料暨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要保書上僅各原告於「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甘裕霆於「業務員簽名」欄上簽名;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僅各原告於「立授權書人(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甘裕霆於「業務員簽名」欄上簽名;保戶資料暨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僅各原告於「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甘裕霆於「業務員簽名」欄上簽名,有賴淑媛、朱書賢、廖千賦及石雯珍簽立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暨檢附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資料暨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7頁),此情並為賴宥妘、江愛珠所不爭執,執此,安聯公司非但未為何簽署或核保,亦未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誠難僅以各原告已交付要保書及保險費予甘裕霆,即逕謂各原告與安聯公司間業已成立保險契約,是則保險契約尚未成立,堪以認定,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事項,即非有理。
㈡、原告與甘裕霆間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借據是否具和解效力?原告得否請求甘裕霆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給付?或需依各該借據給付?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賴宥妘於102年7月3日與甘裕霆簽立「借據」1紙(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記明甘裕霆共向賴宥妘借款120萬元,已清償36萬元,尚餘84萬元未清償;廖千賦於同日與甘裕霆簽立「借據」1紙(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明甘裕霆共向廖千賦借款100萬5,000元(此部分原告自認為誤繕,僅積欠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已清償31萬5,000元,尚餘73萬5,000元(此部分原告自認為誤繕,僅餘6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賴淑媛於同日與甘裕霆簽立「借據」1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記明甘裕霆向賴淑媛借款50萬元,已清償40萬元,尚餘10萬元;朱書賢於同日與甘裕霆簽立「借據」1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記明甘裕霆向朱書賢借款60萬元,已清償18萬元,尚餘42萬元;江愛珠於同日與甘裕霆簽立「借據」1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記明甘裕霆向江愛珠借款70萬元,已清償21萬元,尚餘49萬元;石雯珍於同日與甘裕霆簽立「借款」1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記明甘裕霆向石雯珍借款150萬元,已清償45萬元,尚餘105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借據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80、82、84、85、87頁)。考據證人即甘裕霆父親甘武勝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係在伊天祥街的家裡確定甘裕霆欠了原告多少錢,隔日甘裕霆女友姊姊說有認識新光銀行,可以辦理二胎房貸,伊便將登記在太太林美玲名下,址設於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去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大約14日後房貸下來,再隔日,伊跟甘裕霆與原告約在天祥街的7-11便利商店見面,簽立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當時原告有說要告甘裕霆,伊表示伊和甘裕霆先還3分之1,並且要求原告不可以告甘裕霆,原告則同意給甘裕霆時間賺錢來還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第259頁反面)。參以甘武勝雖為甘裕霆父親,然其證述甘裕霆確有侵吞各原告交付之保費及書立借據以承擔債務等不利甘裕霆之事實,可見甘武勝殊無迴護、偏袒甘裕霆情事,於本院作證中,有關其偕同甘裕霆與各原告確認暨商談債務過程之時序雖前後有所不一,惟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故甘武勝之證詞尚堪採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申辦貸款資料,申請貸款日為102年6月17日,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104)新光銀個貸字第2088號函暨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授信案件批覆書及借款契約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04-309頁),是以申貸日後15日即為同年7月2日,核與甘武勝證述申辦貸款後15日與各原告簽立如附表一、二所是本票及借據等語大致相符,益徵甘武勝之證述尚非無據,洵堪採信。衡諸常情,一般人簽立和解契約,係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與甘裕霆簽立之借據約明拋棄原告之訴訟權利,且明定各原告得取得甘裕霆承諾賠償之金額,各原告與甘裕霆所簽立之借據,核屬具和解契約性質,至為明灼。再徵之各原告與甘裕霆簽立之借據,賴淑媛、廖千賦、賴淑媛、江愛珠及石雯珍之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金額均與各該原告交付予甘裕霆之保費數額相符一致,且甘裕霆給付部分欠款後,尚書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前開各原告供作剩餘欠款擔保;甚者,甘裕霆與朱書賢書立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除將朱書賢給付予甘裕霆之保費50萬元列入外,更計入甘裕霆積欠朱書賢之其他全部債務10萬元,由是可知,甘裕霆承認並以其所積欠各原告全數債務書立如附表二所示借據6紙,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顯見原告與甘裕霆簽立如附表二借據之真意,係以該等借據終止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成立和解約定甚明,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借據6紙,僅係甘裕霆承諾負責,並非和解契約,未有免除甘裕霆及安聯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之意思云云,自不可採。
⒊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查原告與甘裕霆就甘裕霆侵吞保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成立和解,業如上述,是原告與甘裕霆均應受該具和解契約性質之借據約束,自不得事後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或請求,原告而依所訂具和解性質之借據內容而為履行。是原告備位一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至備位二聲明爰依如附表二所示借據6紙,請求甘裕霆給付如主文1至6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則應准許。
㈢、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安聯公司損害賠償?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安聯公司業務員甘裕霆侵吞保費之侵權行為受
有財產損害,稽之證人甘武勝具結證稱:伊和甘裕霆提出先償還3分之1的金額予各原告,並要求不可以告甘裕霆,但沒有提到不可以告安聯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復審酌各原告於102年7月3日與甘裕霆所簽立之借據,賴宥妘與甘裕霆於借據記載:「立據人甘裕霆茲因向賴宥妘借得現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廖千賦與甘裕霆於借據記載:「立據人甘裕霆茲因向廖千賦借得現款新台幣壹佰萬伍仟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賴淑媛與甘裕霆於借據記載:「立據人甘裕霆茲因向賴淑媛借得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朱書賢與甘裕霆於借據記載:「立據人甘裕霆茲因向朱書賢借得現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江愛珠與甘裕霆於借據記載:「立據人甘裕霆茲因向江愛珠借得現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石雯珍與甘裕霆於借據記載:「立據人甘裕霆茲因向石雯珍借得現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82、84、85、87頁),益見各原告僅免除甘裕霆之侵權行為債務,惟就安聯公司應分擔之部分,並無做任何免除。姑不論安聯公司是否應對各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安聯公司抗辯原告業已與甘裕霆成立和解契約,不得再向安聯公司請求賠償云云,尚乏依據,要非可取。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民事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
又依同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具效力,他債務人時效繼續進行自不因此受影響。
⒋經查,參佐證人甘武勝證述:伊找到甘裕霆,問甘裕霆到底
欠了多少錢,才知道甘裕霆女友的家族也有牽涉其中,所以伊太太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過來商談債務問題。一開始先到伊天祥街家裡,向原告等人確認甘裕霆積欠了多少錢,隔日甘裕霆姊姊打電話給伊表示有認識新光銀行可以辦理二胎房貸,伊便去辦理,約14日後房貸下來,翌日伊跟甘裕霆與原告約在天祥街的7-11便利商店內。借據上註明收到多少錢的字跡,應係原告自己寫的,若有代理他人,也應該有告知伊,不然伊不會給錢,事後也沒有其他原告向伊反映沒收到借據上記載收訖之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259頁),足證各原告於甘武勝以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前2日,即已知悉甘裕霆侵吞保費之情事;參以新光銀行函覆暨檢附之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04-305頁),甘武勝配偶林美玲係於102年6月17日以前開房屋申辦貸款,由是以觀,各原告係於102年6月15日業已知悉甘裕霆侵吞其等保費,惟各原告遲至104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越2年期間,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以安聯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本件安聯公司之受僱人甘裕霆縱有對於原告承認侵權行為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力亦不及於安聯公司。至原告對安聯公司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則安聯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清償之金額為何等,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安聯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予以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對甘裕霆請求如主文1至6項所示金額,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甘裕霆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徵,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甘裕霆給付如主文1至6項所示金額,暨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安聯公司間保險之保險關係存在;備位一聲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如一原告起訴主張㈣⒉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備位二聲明爰依如附表二所示借據向甘裕霆請求給付如主文1至6項所示金額,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金 額 │到期日│ 票號 │受款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1 │甘裕霆│102年7月3日 │ 84萬元 │未記載│TH232512號 │賴宥妘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73萬5,000元 │同上 │TH232519號 │廖千賦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 10萬元 │同上 │TH232513號 │賴淑媛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 42萬元 │同上 │TH232511號 │朱書賢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 49萬元 │同上 │TH232514號 │江愛珠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 105萬元 │同上 │TH232510號 │石雯珍 ││ │ │ │ │ │ │ │└──┴───┴──────┴──────┴───┴──────┴────┘附表二┌──┬───┬───┬─────────────┬──────┬──────┐│編號│立據人│抬 頭 │ 內 容 │ 日 期 │證據出處 │├──┼───┼───┼─────────────┼──────┼──────┤│ 1 │甘裕霆│借 據 │立據人甘裕霆茲因向賴宥妘借│102年7月3日 │本院卷第78頁││ │賴宥妘│ │ 得現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 │ ││ │ │ │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 │ ││ │ │ │。部分清償參拾陸萬元整,剩│ │ ││ │ │ │餘捌拾肆萬元整。102年7月3 │ │ ││ │ │ │日收到參陸萬圓整賴宥妘。立│ │ ││ │ │ │據人:甘裕霆。身分證字號:│ │ ││ │ │ │Z000000000。住所:臺中市北│ │ ││ │ ○ ○○區○○○路○段○巷○○號。 │ │ │├──┼───┼───┼─────────────┼──────┼──────┤│ 2 │甘裕霆│同上 │立據人甘裕霆茲因向廖千賦借│同上 │本院卷第80頁││ │廖千賦│ │ 得現款新台幣壹佰萬伍仟元 │ │ ││ │ │ │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 │ ││ │ │ │。部分清償參拾壹萬伍仟元整│ │ ││ │ │ │,剩餘柒拾參萬伍仟元整。帳│ │ ││ │ │ │號:0000000000000。立據人 │ │ ││ │ │ │:甘裕霆。身分證字號:L122│ │ ││ │ │ │665363。住所:臺中市北 │ │ ││ │ ○ ○○區○○○路○段○巷○○號。 │ │ │├──┼───┼───┼─────────────┼──────┼──────┤│ 3 │甘裕霆│同上 │立據人甘裕霆茲因向賴淑媛借│同上 │本院卷第82頁││ │賴淑媛│ │ 得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 │ ││ │ │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部│ │ ││ │ │ │分清償肆拾萬元整,剩餘拾萬│ │ ││ │ │ │元整。立據人:甘裕霆。身分│ │ ││ │ │ │證字號:Z000000000。住所:│ │ ││ │ │ │臺中市○○區○○○路○段○巷│ │ ││ │ │ │11號。 │ │ │├──┼───┼───┼─────────────┼──────┼──────┤│ 4 │甘裕霆│同上 │立據人甘裕霆茲因向朱書賢借│同上 │本院卷第84頁││ │朱書賢│ │ 得現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 │ ││ │ │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部│ │ ││ │ │ │分清償拾捌萬元整,剩餘捌拾│ │ ││ │ │ │肆拾貳萬元整。102年7月3日 │ │ ││ │ │ │收到壹拾捌萬元整朱書賢。立│ │ ││ │ │ │據人:甘裕霆。身分證字號:│ │ ││ │ │ │Z000000000。住所:臺中市北│ │ ││ │ ○ ○○區○○○路○段○巷○○號。 │ │ │├──┼───┼───┼─────────────┼──────┼──────┤│ 5 │甘裕霆│同上 │立據人甘裕霆茲因向江愛珠借│同上 │本院卷第85頁││ │江愛珠│ │ 得現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 │ │ ││ │ │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部│ │ ││ │ │ │分清償貳拾壹萬元整,剩餘肆│ │ ││ │ │ │拾玖萬元整。102年7月3日收 │ │ ││ │ │ │到貳拾壹萬元整賴惠玲。立據│ │ ││ │ │ │人:甘裕霆。身分證字號:L1│ │ ││ │ │ │00000000。住所:臺中市北屯│ │ ││ ○ ○ ○區○○○路○段○巷○○號。 │ │ │├──┼───┼───┼─────────────┼──────┼──────┤│ 6 │甘裕霆│同上 │立據人甘裕霆茲因向石雯珍借│同上 │本院卷第87頁││ │石雯珍│ │ 得現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 │ ││ │ │ │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 │ ││ │ │ │。部分清償肆拾伍萬元整,剩│ │ ││ │ │ │餘壹佰零伍萬元整。102年7月│ │ ││ │ │ │3日收到肆伍萬圓整賴宥妘。 │ │ ││ │ │ │立據人:甘裕霆。身分證字號│ │ ││ │ │ │:Z000000000。住所:臺中市│ │ ││ │ │ ○○○區○○○路○段○巷○○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