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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66號原 告 何健中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王逸青律師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

翁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涂小佩配偶、訴外人何柏諭父親。涂小佩以訴

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卡別:金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其與何柏諭民國103 年7 月23日復興航空GE -222 航班、自高雄飛往澎湖馬公(下稱系爭航班)之機票。詎系爭航班於當日晚上7 時6 分墜毀在馬公機場20跑道頭附近之湖西鄉西溪村(下稱系爭空難),涂小佩及何柏諭均於系爭空難亡故。中信銀行向被告投保泰安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保單號碼為07字第0663D000000 號、保險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起至104 年1 月1 日凌晨

0 時止,下稱系爭保險),並約定持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人及其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如以信用卡支付全額交通工具費用,即享有旅行平安險最高保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商業團體保險之保障。涂小佩既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其與何柏諭之系爭航班機票,而何柏諭於00年00月0 日出生,未滿25足歲且未婚,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告為何柏諭法定繼承人,自得依系爭保險第43條以受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何柏諭身故保險金1,200 萬元。惟原告透過中信銀行向被告申請理賠,竟遭被告覆以何柏諭於事發時年僅12歲,依保險法第107 條拒絕理賠。

㈡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

當然無效,保險法第107 條單以被保險人年齡予以限制,立法理由僅以「防止道德危險」為唯一理由,如於無道德風險之情形,仍有死亡保險之需求,故保險法第107 條第5 項亦設有除外條款,非均以年齡限制未成年人在保險契約之保障。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因未成年人於團體保險中,因不屬於要保人個別投保之人壽保險,無道德風險疑慮,故屬前揭規定除外條款,自屬有效。系爭保險既屬「一般商業團體保險」,且承保範圍乃限於「公共運輸工具」所生意外事故,自非本欲排除具高度道德風險之人壽保險範疇。其次,何柏諭同為系爭空難罹難者,與同班乘客面臨之危害風險相同,亦為客機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不應因其死亡時未滿15歲即排除保險契約之保障,自有學生團體保險死亡給付不受年齡限制規定之類推適用。縱認何柏諭未滿15歲而無庸給付身故保險金,然系爭保險尚有殘廢保險金200 萬元約定,何柏諭在系爭空難受有身體傷殘,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再者,喪葬費用乃保障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人,應不受保險法第107 條之拘束,是被告至少應給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遺產稅喪葬費一半扣除額即喪葬費用55萬5,000 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因智識淺薄或欠缺常人判斷能力,易遭他人惡意圖謀保險金而訂立保險契約,故立法者制訂保險法第107 條加以規範,以降低道德危險事件之發生。系爭保險之旅行平安附加保險、保險證上均明載未滿15足歲未成年人,其身故保險金、死亡給付於滿15歲之日起生效,可知系爭保險並未排除適用保險法第107 條之強制規定。涂小佩固持系爭信用卡支付其與何柏諭之系爭航班機票全額費用,因保險公司考量未滿25歲未婚子女通常仍受父母扶養,而於系爭保險約定中擴大承保範圍,使未滿25歲未婚子女同受系爭保險之保障,惟此仍有適用保險法第107 條強制規定之意。何柏諭既於00年00月0 日出生,系爭空難發生日即103 年7 月23日時未滿15歲,自毋庸給付保險金,亦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評議認定無須給付。且本件屬一般商業保險,並未設其他法律加以規定,不符保險法第107 條第5 項除外規定,如依原告所稱排除保險法第107 條之適用,將致現行市場上所有信用卡綜合保險對未滿15歲被保險人死亡給付部分均屬有效,無法抑制道德風險,甚誘發有心人藉旅遊之便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牟取不法利益,而架空保險法第107 條規定,實無可採。至高中職以下學生團體平安保險係基於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規定而設,屬強制性社會保險,與系爭保險屬商業性保險性質有間,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再者,系爭空難係造成何柏諭死亡結果,無殘廢給付之適用;而保險法第107 條第3 項喪葬費用給付僅限於15歲以上且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限,何柏諭既未滿15歲,自無上開法令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涂小佩以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其與何柏諭於104 年7 月23日自高雄前往澎湖系爭航班機票費用共2,036 元。

㈡中信銀行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約定:「被保險人

(持卡人、其配偶及受其扶養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在保險期間內,使用同一張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交通工具或80% 以上之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因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必須支付下列所發生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本公司依本契約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但以保險單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二、旅行平安保險:依據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99年

2 月3 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07 條修正條文之規定,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訂立之人身傷害(意外)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始生效力;另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訂立之人身傷害(意外)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且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一半。

另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時,其殘廢保險金給付最高以200 萬元為限……1.1A式(旅遊平安保險)金卡:

身故保險金:最高1,200 萬元整。殘廢保險金:依殘廢等級比例計算……承保範圍:⑴被保險人於其保險期間內,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⑷被保險人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為其配偶或授其撫養之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支付前3 項支票款或旅遊費用者,該配偶或子女意是同受被保險人而受本承保範圍之保障。」㈢中信銀行卡友權益手冊之信用卡旅行保險約定有「投保方式

須刷卡支付全額交通工具費用。可投保對象有持卡人、其配偶及受其扶養且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持卡人父母、祖父母、25歲以上子女均除外)。承保卡友搭乘合法且有定期航班之大眾運輸工具期間因意外而死亡,只要是參加旅行社團體行程、自助行,或是自行購票,均在本項保險(旅行平安險)之承保範圍內,金卡最高保額為1,200 萬元」。㈣何柏諭出生年月日為91年11月6日,於103年7月23日搭乘之

系爭航班,於同日晚上7時6分墜於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何柏諭因飛機失事、多重性外傷於事發當日晚上7時30分死亡,死亡時未滿15歲。

㈤原告向被告申請中信信用卡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險保險金,經

被告於104年1月27(104)工理字第2號函,以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107條規定,認何柏諭死亡給付尚未生效,拒絕賠償身故保險金。

㈥原告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以104年5月5日104年

評字第462號評議書認被保險人何柏諭死亡時未滿15足歲,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須給付身故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保險性質為何?㈡系爭保險有無保險法第107 條第1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何柏諭身故保險金1,200 萬元,此部分保險性質應屬人壽保險類型:

⒈按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理由書要旨參照)。另學說亦將保險所填補之損害,得否具體以金錢加以估計為標準,區分為損害填補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損害填補保險即指得以金錢加以估計、評價損害之填補,含傳統上依保險法第13條區分之財產保險,以及實支實付類型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人身保險;至定額給付保險,則屬填補被保險人抽象損害,不以具財產價值之實質損害為限,亦包含感情、道德與倫理上之利益在內,尤以承保被保險人對其生命持續利益之人壽保險為主,此區分實益在於有無避免逾越損害保險給付,即複保險、保險代位與超額保險相關原則適用之必要。

⒉涂小佩以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其與何柏諭就系爭航班機票

費用共2,036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旅客國內購票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自有中信銀行卡友權益手冊中(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約定如使用同張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或80% 以上之團費,即有泰安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之保障,涵括旅行不便險(含班機延誤、行李遺失、旅行文件重置、行程縮短)與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障。細譯旅行平安險之承保範圍,係約定於保險期間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時,將給付身故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更約定得就超過全民健保給付差額之實際醫療費用予以實支實負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揆諸前述要旨與說明,系爭保險之保險內容多樣,兼含損害填補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之性質,是應依請求給付內容為斷。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何柏諭因系爭空難之身故保險金,即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死亡所應給付之保險金,應屬保險法第101 條所規定人身保險之「人壽保險」類型,亦即定額給付保險類型,自堪認定。

㈡系爭保險仍具保險法第107 條第1 項適用:

⒈按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

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第1項至第4 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保險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⒉由於定額給付保險之人壽保險,不以財產價值之實質損害為

限,僅能依保險契約事先約定之價額為決定,亦無複保險、超額保險約定之適用,又因係以「生命」為投保客體,甚有防範道德危險、避免遭從中謀取不當保險金之故,是保險法規定應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契約成立後仍有道德危險評估權得隨時撤銷同意,更就被保險人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於保險法第107 條為特別規定。另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無法期待其正確認知死亡保險之意義而可有效行使自主決定權與同意權,輔以此類被保險人多非家庭經濟支柱,較無死亡保險用以照顧被保險人遺族之實益,於99年2 月1 日再次修正時,該條第1 項、第3 項方規定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再者,系爭保險與中信卡友權益手冊中,均以相同字體大小載明:如以未滿15歲訂立人身傷害(意外)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始生效力(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52頁、第55頁背面),亦足以於契約成立前為悉。據上,保險法第107條係為避免道德危險及考量死亡保險功能較低,保護幼童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所為之特別規定,何柏諭於系爭保險期間因系爭空難亡故,核屬前開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身故保險金承保範圍,惟何柏諭事發時乃未滿15歲之人,自有保險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其死亡給付尚未發生效力而無從給付。

㈢系爭保險,並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類推適用之可能: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前開條文歷經多次增刪變革,於99年2 月1 日所修訂之現行

法,再於同條第5 項設有「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例外規定,此種特殊規定,如幼稚教育法第17條之1 、國民教育法第5 條之1 與高級中學法第6 條之3 等規定,授權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制訂相關學生保險範圍、金額、繳費方式、給付標準等內容,避免此類學生平安保險等屬政策類型之保險歸於無效,無從就未成年人死亡為一定保障,然第5 項之類型,仍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不得任意過度擴張解釋,否則將使該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目的喪失殆盡。揆諸上揭要旨,「類推適用」本應以兩事項間具本質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應同予規範,竟有一事項疏未規範,造成「法律漏洞」產生為其前提。前開學生保險,係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據其政策公益性考量所為之特殊規定,具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性質;本件以刷卡方式購買機票,由發卡銀行為以持機票搭機之人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僅係透過發卡銀行簡化要保流程與支付保險費之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死亡給付之性質,核與一般人壽保險乃商業性保險無異,則兩者不具本質類似性,自無法律漏洞可言,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現行法既未就系爭保險之類型設有特別規定,仍應回歸保險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3 項之適用而判斷其效力。原告固以系爭保險係針對「公共運輸工具」所生意外事故為承保範圍,認非保險法第107 條第1 項所欲排除具高度道德風險之人壽保險範疇等語。惟保險法第107 條,係為保障上述於行使自主決定權與同意權不具可期待性之人所為事前一般性、通案性控管機制,已如前述。系爭保險之信用卡旅行平安險,祇須符合刷卡購置旅遊費用等一定要件,即有信用卡旅行平安險之保障,惟此種信用卡旅行平安險成立,無須得刷卡人配偶、未婚子女此類之被保險人同意(即保險法第106 條),對風險控管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維持,已有相當影響。而公共運輸工具之使用,人為故意操作之承度不若汽機車,仍有遭有心人利用旅遊之便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可能,縱旅行交通工具為飛機亦非全無道德危險,僅以系爭空難發生之原因,事後推論乘坐該次飛機並無道德危險仍為給付,即違反保險法第107 條設立之原因,則就保險法第107 條第5 項為擴大解釋甚至類推適用,實非妥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何柏諭之身故保險金1,200 萬元,因未滿15歲,依保險法第107 條第1 項,死亡保險尚未發生效力。

保險法第107 條內容之良窳,固有諸多討論,近來立法者更就是否修正此一條文提出不同議案(可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228 頁、第282 頁至第307 頁、第328 頁至第329 頁),惟此均僅屬立法論上之討論,本件情形仍屬保險法第107 條第1 項適用之範圍,無類推適用同法第5 項之特別規定,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⒉原告另主張亦應給付200 萬元之殘廢保險金,惟本件何柏諭

既於系爭空難身故,應屬死亡給付之範圍,原告亦未證明何柏諭於身故前之殘廢比例,況依保險法第135 條文義觀之,傷害保險部分仍準用第107 條,則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至少應給付喪葬費用55萬5,000 元,惟保險法第

107 條曾有多次修改,於90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條文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有關喪葬費用之立法理由略以:「未滿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被保險人,而訂立之保險契約,雖有戕害此類被保險人人身權益之可能,惟有關其死亡時所應支出之喪葬費用,乃人性尊嚴上所應給予之基本保障,並無禁止之必要,故以此類被保險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有關喪葬費用給付部分,仍應賦予其效力,爰為第1 項之規定」等語。該條嗣於99年2 月1 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法所示,其立法理由雖僅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等語,然99年2 月1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07 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僅將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情形,特別規定例外就喪葬費用部分為有效,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顯見立法者亦認以死亡給付縱無效,如可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領取200 萬元喪葬費,仍有道德危險發生之可能,而未將以未滿15歲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列入得請求喪葬費用給付之情形,則立法者於制訂現行法時,既已就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之喪葬費用給付與否為判斷,認僅能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毋庸給付喪葬費,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空難頓失妻兒,情感上實有難平,惟原告請求之身故保險金屬保險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何柏諭於事發時既為未滿15歲之人,其死亡給付部分未生效力,亦無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07 條第5 項特殊規定之可能;另請求殘廢保險與喪葬費用部分,亦因法律規定而無所適用。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