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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古捷益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文祥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富邦產險P041、P056- 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契約第23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又原告為系爭契約之要保人,有保險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依其自行陳報之住所地及系爭契約通訊地址均記載位於宜蘭縣,有民事起訴狀、委任狀及保險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 、22頁),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