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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74號原 告 張寶玉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嚴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公司以訴外人陳文忠(下稱陳文忠)對其之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而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19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陳文忠於被告公司有保險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5年2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陳文忠於被告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至104年6月15日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184萬9,600元存在(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就變更後訴之聲明係就起訴時聲明範圍之確認,而屬更正法律、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減縮或擴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陳文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前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文忠財產在1,032萬8,179元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陳文忠向被告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4年5月29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且非係要保人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而不得為扣押標的,又給付條件未成就等為由聲明異議。然陳文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原告、訴外人陳右儒、陳昆暘(下稱陳右儒、陳昆暘)及陳淑媛等人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成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12張保單均具有保單價值,得於終止契約時取回解約金,故陳文忠對於被告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金錢債權存在,並得為扣押標的,惟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主張無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確認陳文忠於被告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至104年6月15日至少有1,184萬9,600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已依本院104年6月29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中,陳文忠已得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得領取之保險金紅利8萬0,843元支付予本院,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而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不得認係執行法院得為扣押之標的,陳文忠迄今均未終止保險契約,各項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相關可供扣押之保險金債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文忠財產在1,032萬8,179元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在934萬9,88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348萬0,259元,及52萬5,000元及未受償利息1萬8,335元之範圍內,禁止陳文忠收取對被告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陳文忠清償。被告公司則於同年5月28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陳文忠對被告公司已得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6萬元,被告公司已依令扣押,惟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因屬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而非要保人陳文忠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況給付條件未成就等為由,爰依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月15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公司應將陳文忠對被告公司之保險金紅利債權8萬0,843元支付予本院轉給原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同年月26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命令,命被告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中,陳文忠已得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得領取之保險金紅利8萬0,843元支付予本院,被告公司遂於同年7月2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以交付支票(票號:AF0000000號、票面金額:

5萬9,75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受款人:本院)之方式將年金保險5萬9,750元交付予本院,於同年月3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及以誼泰水電工程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金紅利1,823元後,以交付支票(票號:AF0000000號、票面金額:7萬8,798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受款人:本院)之方式將保險金紅利7萬8,798元交付予本院,本院於同年月6日及7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函將前開年金保險5萬9,750元及保險金紅利7萬8,798元轉交予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查核屬實。

㈡、陳文忠以要保人身分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保險契約,現仍有效存在等情,有被告公司104年5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戶陳文忠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被告公司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庭呈之陳文忠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五第73頁、本院卷第80頁),並經被告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保險契約,均具有保單價值,得取回解約金,故陳文忠對於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金錢債權存在,並得為扣押標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暨可否成為確認訴訟之標的?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暨可否成為確認訴訟之標的?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⒉本院於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

令,禁止陳文忠在934萬9,88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348萬0,259元,及52萬5,000元及未受償利息1萬8,33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陳文忠清償。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5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本院表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更非解約金…」、「…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而得為扣押,其給付條件亦未成就,自無從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五第70-71頁),足見被告公司係表示目前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然並未否認以陳文忠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之事實;再者,被告公司另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仍有效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徵原告自始不否認陳文忠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保險契約,有依約請求各該解約金、保險金之權利。準此,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⒊再者,觀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保險契約內容,其中如

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國泰天祥終身壽險、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國泰添喜增額終身壽險第9條;如附表編號4、6、7、10所示之國泰定期保險、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及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8條;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第10條均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可知該等保險契約係分別約定以「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取得解約金之條件,堪認解約金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國泰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則無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給付約定,有前開各該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97頁)。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陳文忠於被告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存在,可徵原告請求確認陳文忠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核屬將來條件成就後始會發生之債權法律關係,依上說明,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⒋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按前說明,並無確認利益,且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應予駁回。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確認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惟該2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分別為陳昆暘及陳右儒,而非陳文忠,有原告提出之保單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故,縱該等保險契約得請領保險金之條件成就,亦非係由陳文忠所得受領,原告主張確認陳文忠就該等保險契約對於被告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存在,顯有違誤,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因無確認利益,且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屬無由;至其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則因陳文忠非係該等契約之要保人,自非屬得領取解約金之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原告請求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民事案件全卷宗,資為佐證陳文忠有隱匿保險金債權、詐欺取財之情事,惟前開待證事實係關係陳文忠有無故意毀損債權而致侵害原告可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經核與本案原告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種類│要保人 │被保 │保險金額│ 投 保 始 期 │ 受 益 人 │備註 ││ │ │ │ │險人 │ │ │ │ │├──┼─────┼────┼────┼───┼────┼───────┼──────┼────┤│1 │0000000000│國泰添祥│陳文忠 │陳右儒│110萬元 │84年2月23日 │祝壽:陳右儒│ ││ │ │增額終身│ │ │ │ │身故:陳文忠│ ││ │ │壽險 │ │ │ │ │ │ │├──┼─────┼────┼────┼───┼────┼───────┼──────┼────┤│2 │0000000000│國泰富貴│陳文忠 │陳昆暘│30萬元 │86年10月17日 │祝壽:陳昆暘│ ││ │ │保本三福│ │ │ │ │身故:陳文忠│ ││ │ │終身壽險│ │ │ │ │、陳右儒 │ │├──┼─────┼────┼────┼───┼────┼───────┼──────┼────┤│3 │0000000000│國泰添喜│陳文忠 │陳昆暘│108萬元 │83年9月26日 │身故:陳文忠│ ││ │ │增額終身│ │ │ │ │ │ ││ │ │壽險 │ │ │ │ │ │ │├──┼─────┼────┼────┼───┼────┼───────┼──────┼────┤│4 │0000000000│國泰定期│陳文忠 │陳昆暘│192萬元 │83年9月26日 │身故:陳文忠│ ││ │ │保險 │ │ │ │ │ │ ││ │ │ │ │ │ │ │ │ │├──┼─────┼────┼────┼───┼────┼───────┼──────┼────┤│5 │0000000000│國泰富貴│陳文忠 │陳右儒│30萬元 │86年10月17日 │祝壽:陳右儒│ ││ │ │保本三福│ │ │ │ │身故:陳文忠│ ││ │ │終身壽險│ │ │ │ │、陳昆暘 │ │├──┼─────┼────┼────┼───┼────┼───────┼──────┼────┤│6 │0000000000│國泰萬代│陳文忠 │陳淑媛│500萬元 │81年8月11日 │身故:陳文忠│ ││ │ │福101終 │ │ │ │ │ │ ││ │ │身壽險 │ │ │ │ │ │ │├──┼─────┼────┼────┼───┼────┼───────┼──────┼────┤│7 │0000000000│國泰新鍾│陳文忠 │陳昆暘│100萬元 │90年6月22日 │祝壽:陳昆暘│ ││ │ │愛終身壽│ │ │ │ │身故:陳文忠│ ││ │ │險 │ │ │ │ │ │ │├──┼─────┼────┼────┼───┼────┼───────┼──────┼────┤│8 │0000000000│國泰新住│陳文忠 │陳昆暘│1,000元 │90年6月22日 │僅住院醫療事│ ││ │ │院醫療終│ │ │ │ │故發生才有保│ ││ │ │身健康保│ │ │ │ │險金 │ ││ │ │險 │ │ │ │ │ │ │├──┼─────┼────┼────┼───┼────┼───────┼──────┼────┤│9 │0000000000│國泰美滿│誼泰水電│陳文忠│77萬元 │71年12月21日 │生存:陳文忠│ ││ │ │人生312 │工程(公│ │ │(20年期) │生存保險金已│ ││ │ │終身壽險│司負責人│ │ │ │給付 │ ││ │ │ │陳文忠)│ │ │ │ │ │├──┼─────┼────┼────┼───┼────┼───────┼──────┼────┤│10 │0000000000│國泰萬代│誼泰水電│陳文忠│30萬元 │76年2月28日 │祝壽:陳文忠│ ││ │ │福(211 │工程(公│ │ │(20年期) │身故:陳淑媛│ ││ │ │)終身壽│司負責人│ │ │ │祝壽保險金已│ ││ │ │險 │陳文忠)│ │ │ │給付(附件3 │ ││ │ │ │ │ │ │ │) │ │├──┼─────┼────┼────┼───┼────┼───────┼──────┼────┤│11 │0000000000│國泰有巢│陳昆暘 │陳昆暘│450萬元 │95年6月2日 │ │ ││ │ │氏定期壽│ │ │ │(13年期) │ │ ││ │ │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0000000000│國泰有巢│陳右儒 │陳右儒│800萬元 │95年10月25日 │ │ ││ │ │氏定期壽│ │ │ │(20年期) │ │ ││ │ │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