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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85號原 告 鄒順竹(原名:鄒文生)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即要保人王叔娥、原告即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新光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係合意以要保人即王叔娥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王叔娥於締約時記載住所地為新北市鶯歌區,現戶籍地則為臺中市太平區等情,亦有系爭契約、王叔娥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23頁),上開區域均非屬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又本於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 條第2 項約定「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等節(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既未限制僅以起訴時要保人王叔娥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自應為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認於要保人締約時及起訴時之住所地轄區法院均屬上開保單條款第26條所訂之合意管轄法院。是原告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自屬有據,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而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僅屬王叔娥與被告間之約定,不能拘束原告等語;然按私法上之契約實體權利義務條款與管轄合意之訴訟契約條款效力應分別以觀,合意管轄之約定目的係為因應因契約條款所發生之紛爭時定其管轄法院,故被保險人縱非系爭契約實體法律關係之要約人,亦不影響其同屬系爭契約中訴訟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情,自應受該管轄合意條款效力之拘束,且原告亦已於系爭契約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 頁),益徵原告屬上開訴訟契約條款之當事人無疑。至保險法第105 條立法理由縱記載「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等文字,然該條係以被保險人無契約上之終止契約權為規範理由,顯與被保險人是否為訴訟契約條款之當事人情節不同,自難等同論之。又原告主張該合意管轄條款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顯失公平或致原告生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應屬無效等語;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前開合意管轄約款係約定以「要保人」而非具有經濟優勢地位之「保險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自與上開立法所欲保障之情節迥異,再以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永和區,有原告之戶口名簿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故原告前往前開合意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或應訴,顯無地理上之不便,亦不生上述立法目的所指之起訴或應訴不便,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所指「顯失公平」或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四、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

214 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日期: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