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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85號原 告 鄒順竹(原名:鄒文生)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楊舒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要保人「王叔娥」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叔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