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85號原 告 鄒順竹(原名:鄒文生)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楊舒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要保人「王叔娥」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叔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