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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89號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鄧莊滿足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445號債權憑證,得強制執行鄧莊滿足名下之財產,而以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鄧莊滿足於被告處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契約經終止後可得領取解約金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鄧莊滿足在被告處確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可供執行。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證物5 之104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已表示鄧莊滿足之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萬8,564 元之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8,5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6,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