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96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訴訟代理人 鄒旻達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解約金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金兵琴對被告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美金(下同)50,157.2元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邱金兵琴對被告有前開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執行債務人邱金兵琴尚積欠如原告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未為
清償,原告請求邱金兵琴於被告處可領取之保單解約金,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842號扣押命令在案。被告於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同年9 月7 日具狀向鈞院陳報邱金兵琴於被告處已扣押之有效保單資料附表,該表明載計算至104 年9 月7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有50,157.2元,原告即於同年9 月23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核發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命令,要求被告將上開保單為終止並換價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為支付以利轉給債權人即原告。被告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其現無可領之解約金、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保險給付,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19日通知若認被告異議不實,應就被告之聲明異議為起訴,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
㈡依保險法第111 條、第119 條、第120 條規定,在保險事故
發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範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又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於債務人未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另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依保險法第119 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視為保戶累積所繳交保費扣除必要之出後,存在保險公司用來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金額(即保單解約金),保單解約金屬於動產,且邱金兵琴既於被告處有系爭保險契約,並不為被告所否認,復陳報截至執行命令到達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約為50,157.2元,邱金兵琴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對被告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準之解約金債權,故保單解約金係邱金兵琴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確實存在,可為原告請求執行受償之標的。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邱金兵琴於被告處之保單解約金應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為執行,凡邱金兵琴所得行使之權利,鈞院民事執行處自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力立於執行債務人邱金兵琴之地位,將其之責任財產即保單解約金予以換價移轉由原告收取,以滿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於鈞院執行命令(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842號扣押命令)到達時,終止執行債務人邱金兵琴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於換價後將保單解約金支付至鈞院民事執行處移轉由原告收取。執行債務人邱金兵琴於被告處有系爭保險契約,自可請求解約及要求被告給付保單解約金以供清償債務,抑或可向被告為請求保單質借清償債務,卻不思作為,邱金兵琴顯已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上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請求代位邱金兵琴終止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於本件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處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將換價後之保單解約金由原告為收取。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邱金兵琴
於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842號強制執行命令到達時,有保單解約金50,157.2元存在;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字第110842號強制執行命令所載,終止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邱金兵琴於被告處之保險契約,並將上開保單解約金支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承辦股別,移轉由原告收取。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邱金兵琴50,157.2元,並由原告收取。
二、被告則以:㈠按鈞院104 年9 月2 日北院木104 司執玄字第110842號執行
命令載:「禁止債務人邱金兵琴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亦即法院扣押之內容係要保人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目前被告與邱金兵琴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其得請求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未發生,並無已得請領之金額。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得以換價?應如何換價?乃屬執行層面,應由法院執行處依法辦理,原告請求鈞院判決,並無訴之利益,原告支付轉給之聲明,係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職權之行使,並非訴訟請求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鈞院10
4 年度執字第110842號強制執行程序,僅曾於104 年9 月 2日核發扣押命令,從未核發換價命令,原告稱:「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字第110842號執行命令所載,終止訴外人即債務人邱金兵琴於被告處之保險契約…」等語,容有誤會。
㈡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6 項、第 7
項、第121 條第3 項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條件成就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始發生效力。本件並無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保單停效等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情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並未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則當然不存在該債權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事實發生前,要保人並無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原告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所有,應無理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之一身之權利,他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不足採。就執行債務人而言,其因契約終止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金額,與其已繳交之保險費總額,以及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數額相較,相差懸殊,雖其所負債務法律上有清償之義務,事理上亦屬天經地義,然若以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或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原告所得之利益甚少而要保人及受益人損失甚大,是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不應准許。
㈢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之權利,
應僅為單純債權之請求,而非變更債務人與他人所簽訂之契約。要保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並非僅屬要保人之利益而已,亦存在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而保險契約得以順利履行,始符合三方之最大利益。蓋保險人以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為主要營業項目,並賴以維繫公司之生存及發展,維護各個保險契約正當存在,始能健全保險制度,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得藉由保險制度獲得保障。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亦涉及保險人之利益,要保人當期未繳交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可作為墊繳保費之用,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險人保費收取之利益有關,再依保險法第11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在,未必全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所產生,可能其中兼有受益人為實現將來之受益權代為交付保險費在內,且如保險契約終止,再以同一對象投保,肯定可保條件必然不同,要保人亦受有重大損害。故對保單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時,不能不考慮及衡平相關人之利益。保險契約亦屬保險人之財產,保險人乃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並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及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若執行法院於執行債務人對保險契約之權利時,得將保險契約終止命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之方式,作為變價方法,係損害並非債務人身分之保險人財產利益及生存權,同理,舉凡所有契約一方當事人之債權人,若均可任意代位終止其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顯有妨害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活動,此種執行程序,難謂適法。況保險人及受益人並非債務人,卻須因他人債權之行使而受到不利益,自非公平。原告本件主張,乃侵害並非債務人之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利,有害交易秩序,應不可採。
㈣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所執行之標的為單純
之金錢債權,其執行之對象自不包括他人間之借貸契約、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變動。在現行法之下,保險契約中除要保人已得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金,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依該條項以下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外,就其他條件未成就之債權,並不得以終止合約之方式變價,因為保險契約並非只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尚有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在內,不能為了滿足執行債權人之受償,而損害執行債務人以外其他人之利益。債務人未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242 條關於代位權所定「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不得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再聲請法院就解約金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不得以公權力介入他人私法自治,命終止保險契約作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之方法,蓋此執行方法損害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他人之利益,於法無據且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件要保人未表示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亦不能反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執行命令逕為終止保險契約,被告與執行債務人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可代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自非可取。「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與金融機構暨保險業者聯繫會議會議紀錄」第2 頁提案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扣押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命令,非附條件之扣押,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扣押之標的僅及於扣押時已發生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若上開權利尚不存在,自不得以執行命令使其他發生。本件要保人尚無解約金債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邱金兵琴積欠原告新臺幣3,997,496 元,及自76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自7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之2 成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5944
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邱金兵琴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4 年9 月 2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玄字第110842號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邱金兵琴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
㈡債務人邱金兵琴與被告間有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保險
契約,該保險契約於104 年9 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0,146.22 元,解約金為50,156元,有上開保險契約及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
104 頁)。㈢被告先後兩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邱金兵琴現無可領解約
金、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保險給付,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邱金兵琴積欠伊如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未為清償,今邱金兵琴於被告處有系爭保險契約,邱金兵琴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對被告取得解約金債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邱金兵琴於被告處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842號強制執行命令到達時,有保單解約金50,157.2元存在,並依上開強制執行命令所載,終止邱金兵琴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於換價後將上開保單解約金支付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別,移轉由原告收取;且因邱金兵琴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上開權利,故原告備位請求代位邱金兵琴終止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換價後之保單解約金由原告為收取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1.邱金兵琴對被告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2.原告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10842號強制執行命令所載,終止邱金兵琴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上開保單解約金支付至本院承辦股別,移轉由原告收取,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可否代位邱金兵琴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邱金兵琴對被告無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①本件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邱金兵琴對原告負有如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444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未為清償,原告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邱金兵琴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
9 月2 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玄字第110842號執行命令,禁止邱金兵琴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邱金兵琴清償;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6日提出書狀,上載:邱金兵琴於104 年9 月7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0,157.2元,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暨現無可領之解約、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保險給付等語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被告對邱金兵琴之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明異議,於104 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如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5 月28日雄院隆104 司執育字第59444 號債權憑證、本院104 年9 月2 日北院木104 司執玄字第110842號執行命令、104 年9 月13日北院木104 司執玄字第110842號函、被告104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6日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0月19日北院木104 司執玄字第110842號通知、邱金兵琴人壽保險要保書(外幣)、保單條款、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106 頁及反面),堪信為真正。
②原告固主張:依保險法第119 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視為保戶累積所繳交保費扣除必要之出後,存在保險公司用來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金額(即保單解約金),保單解約金屬於動產,且邱金兵琴既於被告處有系爭保險契約,並陳報截至執行命令到達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約為50,157.2元,邱金兵琴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對被告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準之解約金債權,故保單解約金係邱金兵琴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確實存在,可為原告請求執行受償之標的等云云。惟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 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內容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由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應可確定。邱金兵琴在被告公司僅有如上所述之系爭保險契約,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或保險金給付條件已成就,或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邱金兵琴已向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自難認邱金兵琴對被告有50,157.2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應非有據,委無足採。
2.原告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10842號強制執行命令所載,終止邱金兵琴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上開保單解約金支付至本院承辦股別,移轉由原告收取,為無理由:
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邱金兵琴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一身專屬之選擇權,屬於一身專屬保障之意,在邱金兵琴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其停止條件應未成就,難認邱金兵琴對被告有50,157.2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842號強制執行命令所載,終止邱金兵琴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上開保單解約金支付至本院承辦股別,移轉由原告收取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不得代位邱金兵琴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1.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邱金兵琴於被告處有系爭保險契約,自可請求解約及要求被告給付保單解約金以供清償債務,抑或可向被告為請求保單質借清償債務,卻不思作為,邱金兵琴顯已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上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請求代位邱金兵琴終止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於本件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處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將換價後之保單解約金由原告為收取等語。
2.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此觀民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屬之,固無疑問;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民法第242 條但書所謂之專屬權。故是否為專屬權,應依其權利性質判斷之,而非專依條文規定有無「一身專屬」或「不得讓與或繼承」等文字以為判斷之依據。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即邱金兵琴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邱金兵琴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㈠確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邱金兵琴於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842號強制執行命令到達時,有保單解約金50,157.2元存在;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字第110842號強制執行命令所載,終止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邱金兵琴於被告處之保險契約,並將上開保單解約金支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承辦股別,移轉由原告收取;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邱金兵琴50,157.2元,並由原告收取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提105 年2 月16日答辯㈢狀1 份(見本院卷第125 頁),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