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90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莊瑄環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單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李琇瑩新台幣(下同)2,126,638元,並由原告收取。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李琇瑩於被告處確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126,638元存在,並可供原告請求執行換價受償。…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李琇瑩2,150,372元,並由原告收取。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李琇瑩於被告處確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150,372元存在,並可供原告請求執行換價受償。
」,復於104年11月24日變更為「請求確認第三人即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李琇瑩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債務人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爭執,且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人身保險之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1年
以上而終止契約,因保險人已有提列責任準備金,應償付要保人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是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而提列之風險準備,為保險人依法定限制所得運用之資金,固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旦人身保險契約顯然因要保人繳納一定年限保險費,具有所謂「保單價值」,而有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保險法第12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即明,從而要保人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請求權自署要保人之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因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30日召開「民
事執行處與金融機構暨保險業者聯繫會議」,其中會議紀錄有關提案四「因第三人保險公司於本處因聲請核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之扣押命令後,將詳實計算該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之保單價值…故本處擬將保單契約終止後進行換價…」等語,是以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本即有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以取回債務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此與實務上見解均以動產及不動產進行查封後之拍賣程序,乃係國家於查封剝奪債務人處分權後,代債務人與應買人為拍賣之買賣意思表示亦明,此時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乃係國家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並非保險契約所附之條件,亦非債權人代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被告謂本件保險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執行法院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云云,均為被告之誤解。
㈢又保險契約之人身保險利益固為保險契約之效力要件,但人
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假關係,仍屬財產上之權利,縱指定受益人,除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4條規定未經要保人同意獲保險契約載明允許,不得擅自將其利益轉讓他人外,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為變更處分,並無不得變更處分之情形,且所指定之受益人並無保險利益之資格限制,另依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可見人身保險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之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
㈣是要保人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如不得扣押執行,要保
人自得欲先以一次或多次繳納保險費之方式轉換其財產為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並以指定受益人或將來遺產繼承方式移轉予他人,或另供質借方式,借已規避現在債權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無異助長託法行為且有違誠實信用及供平正義原則,更遑論本件被告提供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李琇瑩現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達2,126,638元,顯見債務人張李琇瑩顯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處理其債務,卻以購買保險之方式規避清償責任並欲享受保險契約之利益,實有違公平,倘若國家司法未即時施以公權力遏止此歪風,則債務人恐認為均可藉由購買保險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存有僥倖心態;況現行法令並無禁止扣押要保人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明文,從而被告謂人身保險金債權,將來非必由債務人受領而不得扣押;又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然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屬同一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若其一身專屬權應屬被保險人,何以要保人仍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足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與保險標的是否具一身專屬性無涉。準此,㈤為此聲明:請求確認第三人即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李琇瑩對被
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要保人所得墮保險人請求之解約金債權,乃係要保人付足一
年以上並向保險人行使其終止權後,由保險人按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少於四分之三範圍內所為之給付,故在要保人為行使此項終止權之前,即難認要保人對保險人有解約金之請求權存在。
㈡且保險契約具有人格權之性質,其終止權之行使具有專屬性
,僅要保人有此權利,他人不得代位行使,此有實務見解可參,則本件要保人張李琇瑩既未向被告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張李琇瑩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顯然尚未發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確認將來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應准許。
㈢況保險契約之訂立,於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之情況下,其保
險契約之終止非但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亦一併使受益人之預期利益喪失,與債務人所有之ㄧ般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產權僅涉及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者,顯有不同,自不容比附援引,又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亦明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更足以證明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係屬法律所認許之合法行為,不能認為係規避債務或為脫產,是原告所稱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之目的,係在規避債權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且為脫法行為,並違反成信及公平正義云云,自難採取。更何況本件第三人張李琇瑩係於82年1月5日即向被告投保系爭松柏ABC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120萬元)及長安200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附加新萬權傷害保險5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附約5萬元、住院健康保險附約1,000元、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單位),其性質均屬人壽保險,係在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唯有要保人始有終止該保險契約之權利,自難認張李琇瑩投保系爭保險係為規避債權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李琇瑩對原告積欠3,119,000元,及自93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5%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對張李琇瑩取得執行名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5日板院輔98司執菊字第34790號債權憑證,卷第9頁)。
㈡訴外人張李琇瑩於82年1月5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受松柏ABC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120萬元;另於92年4月6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長安200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並附加新萬權傷害保險5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附約5萬元、住院健康保險附約1,000元、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單位(卷第56-89頁)(下合稱系爭保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479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聲明異議狀、被告經濟部商業司公示查詢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與金融機構暨保險業者聯繫會議」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訴外人張李琇瑩所投保之系爭保險為人身壽險,具有一身專屬性,僅有要保人得行使解約權,在要保人即張李琇瑩未行使解約權前,其對保險人即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張李琇瑩對被告是否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
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綦詳,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亦由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提列責任準備金「應償付要保人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等語,而非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為解約金,足認所提列責任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債權,應堪確定。
㈢其次,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
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查本件要保人即債務人張李琇瑩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一身專屬之選擇權,況且債務人張李琇瑩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二保險契約,分別為終身壽險及傷害、住院醫療等給付之保險契約,屬於一身專屬保障之意,在本件債務人張李琇瑩解約前,其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張李琇瑩對保險人即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㈣再者,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之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
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任由他人基於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債權債務關係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顯非有據,是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李琇瑩投保之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財產性質,應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並非有理;尤其,民法第242條係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權」為要件,即應以應行使而不行使將產生損害債權之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其將使契約產生終止之效力,則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因此,並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可認為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應堪確定,尤其,被終止之契約關係,亦為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何以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關係相違,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即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李琇瑩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應係對於原告變更減縮前之聲明所為之主張,於原告變更減縮後已無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