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91號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解約金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王明麗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之解約金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受告知人王明麗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
105萬2675元解約金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減縮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2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319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泰人壽)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合併,而以被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7日函影本1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6頁),依上規定,瑞泰人壽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
實體事項原告主張:王明麗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借款未償,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生效,迄今王明麗尚積欠196萬3787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原告持87年8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松民執誠字第10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王明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76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王明麗前向瑞泰人壽投保而為被告承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型保險,及王明麗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型保險(下合稱系爭投資型保險)與附表編號4所示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人壽保險,與系爭投資型保險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標的,先於104年8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續於同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後再轉給執行債權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系爭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被告於同年10月1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致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共93萬2254元,均確實存在,詎被告否認之,就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均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王明麗對於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93萬2254元存在。
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扣
押而為異議,後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程序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實體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投資型保險之帳戶價值乃以投資資產之一定方式計算而得,而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投資型保險之投資資產不得扣押。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財產,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則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均違法,自不生效。而系爭保險契約關乎王明麗之生存、死亡及健康等權益,乃要保人人格權之一部分,則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之契約終止權,自專屬要保人始得行使。況王明麗並無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則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執行法院無從代位王明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轉讓公告、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系爭保險契約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22、34至69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後,王明麗對被告有解約金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兩造就王明麗就系爭保險契約在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有無解約金債權可得行使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能就該解約金債權續為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當原告主張所欲取得之利益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又非原告實際已經取得,或本質上無待法院判決,復非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外之特定救濟制度時,法院對之即有保護其正當權利之義務。查原告主張王明麗對被告存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並請求確認之,係適於法院裁判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之理由除認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債權不得扣押外,尚包括王明麗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本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前,王明麗對被告無解約金債權等事由,有被告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此二異議事由各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所指「第三人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及「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情形,無從循同法第12條規定之執行異議程序救濟,依上說明,原告為本件訴求自具有權利保護要件。被告辯稱其僅抗辯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債權不得扣押,後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程序處理,原告提起本訴乃欠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自無可採。至執行法院就被告所提出之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債權不得扣押之異議事由,是否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裁決,非本件所能關涉,附此敘明。
按人身保險因多為長期性,基於平準保費(Level Premium)
制或躉繳保費,以致於要保人於投保早期所繳保費,必然超過配合年齡增長升高之死亡率所應收取之自然保費(NaturalPremium),而使保費之繳付寓有儲蓄性質。該等超繳之儲蓄保費雖積存在保險人處,然為保單之不喪失價值(Nonforfeit
ure Value),實歸要保人所有。故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償付不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解約金與要保人。另同法第120條第1、3項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即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在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前,要保人未能返還,保險契約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堪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保費中具有儲蓄性質之不喪失價值,作為在保險契約提前終止時給付要保人(除上開第119條外,尚有同法第116條第7項)或應得之人(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金額之計算基礎,而人身保險中的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份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堪認投資型保險係將要保人之保費各別投入傳統保險及要保人自選的投資工具,結合保險及投資為一體,該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僅形式上為保險人所有,然實為投資型保險之現金價值,而屬要保人所有。基此,人身保險所承擔之危險及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固關涉人之生命、身體,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須有專屬一身之保險利益存在,然要保人繳納保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仍屬財產上權利,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為變更處分,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在要保人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加以人身保險復有儲蓄性質,而積累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帳戶價值等不喪失價值,並得在提前終止或擔保借款時,為要保人所取得,已如前述,可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帳戶價值,均係要保人持續繳交保費過程中即已存在,而與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關連,足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行使上開保險法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自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有專屬性。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要保人王明麗等語,自非可採。
按收取命令乃執行程序換價處分之一,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移付債權人,債權人依此命令行使權利之地位雖類同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然並非基於債權人之代位行為,而是執行法院換價處分之實現,自無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而支付轉給命令,乃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收受第三人之給付後,轉給債權人,係間接之收取,與上開收取命令僅程序上有異,然債權人依此命令行使收取權之地位,與收取命令之債權人並無二致。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帳戶價值乃計算上之存在,雖係要保人藉由繳交超額保費所儲蓄在保險人處之現金價值,欲將之用作清償債務之金錢債權,必須將之具體化,前述規定之保險契約終止權即為其一。因而,執行債權人本於執行法院藉上開命令授與之收取權所行使之權能自包括契約終止權在內。準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載明終止王明麗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非出於執行之必要,且與法無據,亦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等語,均屬無由。
按傳統型保險係由保險人統籌保費之投資規劃並承擔投資風險
,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乃自行運用投入投資之資產並承擔投資成果,因而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規定,保險人應就投資型保險設置專設帳簿以記載投資資產價值,復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此即投資型保險之「分離帳戶原則」。惟上開專設帳戶之資產,在形式上仍為保險人所有資產,為使專設帳簿內屬於要保人之資產不受保險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之影響,故規範保險人破產效果之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明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查系爭執行事件既非在滿足保險人即被告之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則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執行法院依上規定不得以系爭投資型契約為執行標的等語,亦不可採。
查系爭投資型保險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各於第9條、
第10條約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以該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作為解約金於一個月內償付(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7頁);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乃王明麗於98年12月16日向被告投保,並選擇保險人須於第10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年金(見本院卷第55頁),迄今尚未屆至,而該契約第22條約定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契約,以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金額計算解約金(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人壽保險契約第10條則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時如要保人保險費已付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償付解約金(見本院卷第66頁)。次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已載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04年10月1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次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系爭投資型保險之帳戶價值及系爭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8萬4554元、37萬7925元、29萬8082元及7萬1943元,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扣除系爭保險契約同時解約所須收取之ㄧ次手續費25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依上約定,合計王明麗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為93萬2254元(計算式:
184554+377925+298082+00000-000=932254),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可認原告主張王明麗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有93萬2254元解約金,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帳戶價值,均為
要保人藉由繳納保費所儲蓄在被告處,就系爭保險契約享有之不喪失價值,實質上均歸要保人所有,與是否發生保險事故無關。故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藉由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行使包含在收取權能中之終止權,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使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帳戶價值轉為具體之解約金,合計共93萬2254元,則原告請求確認王明麗於被告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對被告有上開解約金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 險種名稱 │├──┼─────┼─────┼──────┼─────────┤│ 1 │ 00000000 │王明麗 │王明麗 │環球瑞泰人壽理財專││ │ │ │ │家變額萬能壽險 │├──┼─────┤ │ ├─────────┤│ 2 │ 00000000 │ │ │環球瑞泰人壽理財行││ │ │ │ │家變額萬能保險 │├──┼─────┤ │ ├─────────┤│ 3 │ 00000000 │ │ │中國人壽鑫動年年變││ │ │ │ │額年金保險 │├──┼─────┤ │ ├─────────┤│ 4 │ 00000000 │ │ │中國人壽長富年年終││ │ │ │ │身保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