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91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被 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91號請求確認保單解約金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受告知人王明麗對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核定之。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