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92號原 告 林玟妤
林玟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永昇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複 代理人 車彥瑩律師被 告 虫加蚋達摩寺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虫加蚋達摩寺(下稱達摩寺)雖未經登記或擁有不動產,然設有主持吳志宏(阿馬),並以此對外印行名片,並有現金財產、以達摩寺名義租用固定場地陳設佛堂、對外辦理參香等信仰活動等情,有達摩寺主持名片、達摩寺前往花蓮達摩禪寺參香行程表、達摩寺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63頁、第257 至第260 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所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永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玟妤新臺幣(下同)163 萬1,865 元,給付原告林玟卉15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昇公司於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第一項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上開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2日具狀追加達摩寺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國泰人壽之起訴(撤回部分被告無異議,已屬合法),變更前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㈠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及虫加蚋達摩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玟妤163 萬1,865 元,給付原告林玟卉15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及虫加蚋達摩寺於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第一項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於105 年3 月30日,原告再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玟妤、林玟卉各1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及虫加蚋達摩寺於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第一項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4 頁)前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雖均為被告達摩寺、國泰產險公司所不同意,然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進雄於參加被告達摩寺所辦參香之行程中死亡之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追加變更均係在本院所定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
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進雄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5日參加被告達摩寺所舉辦「前往花蓮達摩禪寺參香」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給付包含保險費、車資、夜宿、用餐之旅遊費用2,000 元予被告達摩寺之人員,成立旅遊契約。當日林進雄搭乘達摩寺向被告永昇公司租用之遊覽車,於上午上車後,遊覽車行進時有飲酒,並因酒醉嘔吐至該遊覽車下層躺下休息,同日下午1 時30分因酒後嘔吐物梗塞呼吸道,因而窒息,意外死亡。訴外人即被告達摩寺領隊兼寺廟主持吳志宏、被告永昇公司所派司機洪維謙及隨車人員林昭蓉等被告達摩寺之履行輔助人本應該遵守或類推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有阻止林進雄在下層放置行李處休息及將林進雄扶至上層座位或其他適當位置休息之義務,然渠等竟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令,疏未注意照顧,放任林進雄自行在下層放置行李處休息,未時時關切林進雄身體狀況,以致未及時發現林進雄因嘔吐物梗塞呼吸道並協助處理,至遊覽車抵達午餐休息地時始發現林進雄已窒息死亡。因此,造成原告林玟妤增加醫療費用7,115 元、喪葬費用12萬4,750 元支出之損害以及原告二人均因喪父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各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爰依民法第269 條、第654 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永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另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514 條之10、第65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達摩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永昇公司及達摩寺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又被告達摩寺就系爭活動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1503字03TL6009號之國泰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之契約(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系爭活動所有進香旅客,現已發生保險事故,且被告即被保險人達摩寺就此應負責,故再依該契約與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及虫加蚋達摩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玟妤163 萬1,865 元,給付原告林玟卉15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玟妤、林玟卉各1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及虫加蚋達摩寺於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第一項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達摩寺則以:本件林進雄死亡結果係因其自行飲酒、自
行至遊覽車下層休息而發生,與各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達摩寺並非經營旅遊業,自不適用旅遊契約之規定。依本件事發經過,林進雄自身就死亡結果亦有過失,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能主張此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達摩寺主持吳志宏不在林進雄所乘遊覽車上,無法知道發生何事,不可能有注意義務的問題;林昭蓉之處置過程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昇公司則以:①被告永昇公司是以出租遊覽車為營業
,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 條規範的旅行業不同,伊所派司機洪維謙及隨車人員林昭蓉亦非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3款所定「領隊人員」,原告所援引旅行業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理規則自不適用於被告永昇公司及所派人員。②被告達摩寺就系爭活動並非直接向被告永昇公司叫車,而是先向其他公司叫車,該公司因遊覽車車輛不足,請求被告永昇公司支援,被告永昇公司僅提供遊覽車、司機、隨車服務人員,嗣後就系爭活動之車資費用是向前開另一公司所派1 號車司機拿取,並未直接與死者林進雄或被告達摩寺接洽出車事宜或收取車資報酬,且林進雄參與系爭活動費用均是交付被告達摩寺人員,故被告永昇公司與死者林進雄間不存在旅客運送契約關係,更無旅遊契約關係,被告永昇公司也未與被告達摩寺人員間約定第三人即旅客林進雄對被告永昇公司有直接請求權此等第三人利益約款,原告以運送或旅遊契約關係之規定向被告永昇公司請求亦顯無理由。③依被告永昇公司提供出租系爭活動服務之性質,僅需提供「可合法於公路上行使之遊覽車」、「合格之司機」、「隨車服務清潔人員有確實隨車提供清潔服務」即已符合服務所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永昇公司已提供有適當座位之遊覽車,林進雄自行跑到遊覽車下層休息之行為,非被告永昇公司可預見,亦非無公權力的隨車清潔人員可強制阻止,原告主張司機及隨車清潔人員應阻止林進雄到下層休息或將之移到上層云云,並非一般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④再者,林進雄是「自行」到遊覽車下層休息,司機專心開車,無法知道林進雄之狀況,隨車清潔人員林昭蓉雖知道林進雄到遊覽車下層休息,然其曾請林進雄親友幫忙攙扶林進雄回上層座位但無奈遭拒絕,又於發現林進雄叫不醒後,請人協助送醫,已盡注意義務並為妥適處置,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可言。⑤本件林進雄死亡結果與被告永昇公司之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而係肇因於其自身有高血壓之宿疾或大病初癒,其為成年男子理當知悉自身不適飲酒,與之同遊覽車之親友亦明知此情,卻與林進雄在車上共飲,嗣後其親友亦放任林進雄在遊覽車下層休息方導致林進雄死亡,此意外與被告永昇公司提供之服務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則以:無論依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
或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均需原告先證明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對於林進雄之死亡需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即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始有給付責任。查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保險證明書已載明被保險人為「杰威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杰威旅行社),並非進香團團員林進雄本人,亦非被告達摩寺,原告迄未舉證杰威旅行社有何賠償責任,其直接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求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林進雄為原告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㈡林進雄於103 年11月15日參加被告達摩寺所舉辦系爭活動,
並給付包含保險費、車資、夜宿、用餐之活動費用共計2,00
0 元予被告達摩寺之人員。有系爭活動之進香名冊及行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及63頁)。
㈢系爭活動當日,林進雄搭乘被告永昇公司提供之遊覽車,且
於上午上車後,遊覽車行進間有飲酒,並因酒醉至該遊覽車下層休息。至中午午餐時間始有人發現林進雄有異狀,通知救護車。
㈣林進雄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因呼吸衰竭而意外死亡。此有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㈤被告永昇公司並無向個別進香團團員收取任何報酬。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達摩寺主持吳志宏、被告永昇公司所派司機洪維謙及隨車人員林昭蓉均有首揭照顧林進雄酒醉嘔吐狀況之義務,渠等不作為分別依民法旅遊契約、旅客運送契約、消保法第7 條或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則應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理賠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達摩寺舉辦系爭活動,是否與林進雄成立旅遊契約而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10之規定?原告另以民法第
65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其請求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可否對被告永昇公司主張民法第654 條第1 項?林進雄
之死亡與被告永昇公司所派司機之駕駛行為及其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抑或肇因於林進雄自身過失?被告永昇公司所提供運送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永昇公司隨車人員林昭蓉、司機洪維謙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作為義務?渠等之不作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昇公司及達摩寺應連
帶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達摩寺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10第1 項、第65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達摩寺請求賠償均無理由:
⑴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民法第514 條之1 第1 項、第514 條之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為旅遊營業人及旅客,負有前揭協助及處理義務者係旅遊營業人。又國人出遊旅行之型態,除與旅行社等旅遊營業人成立旅遊契約由其提供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外,亦有熟識之人或機關團體成員間互相邀約共同出遊,僅由成員中某幾人受眾人委任,與運送人、旅宿業者締約,統籌交通、食宿事宜,並代收代付相關費用。其中區別在收取旅遊相關費用者是否有藉此為營業獲利,有以此為營業獲利者,始成立旅遊契約,並有民法第514 條之
1 以下旅遊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反之,其間僅為無償委任契約關係,統籌行程及費用之人不過是代表或代理各同行之人,分別與運送人、提供膳宿者成立應向各旅客給付服務之契約,統籌之人並未與各同行之旅客間成立旅遊契約。查被告達摩寺之主持與工作人員辦理系爭活動之主要行程為前往各宮廟進香,有系爭活動之行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林進雄給付被告達摩寺工作人員之2,000 元費用僅包含保險費、車資、夜宿、用餐等開支,業如前述,並無給付給被告達摩寺工作人員安排行程之利潤報酬。足見被告達摩寺之主持及工作人員並未藉辦理系爭活動營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渠等及被告達摩寺自非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旅遊營業人,故難認被告達摩寺辦理系爭活動係與林進雄成立旅遊契約,核被告達摩寺之主持及工作人員辦理系爭活動收取費用之性質,僅在為信眾香客之方便,受委任而統籌安排行程,並代收代付保險費、車資、夜宿、用餐等費用而已。被告達摩寺及其主持及工作人員既未因辦理系爭活動營業獲經濟利益,如就其辦理系爭活動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1 以下旅遊契約相關規定,命之負與旅遊營業人同等高之義務及責任,實屬過苛,況被告達摩寺為寺廟,雖於訴訟中因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然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故原告主張林進雄與被告達摩寺成立旅遊契約或類似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10第1 項之規定,並不可採,自無從以被告達摩寺違反該條規定而請求賠償。
⑵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22 條、第65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旅客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他人應就旅客所受之傷害(舉輕以明重,亦包含旅客之死亡)負此通常事變責任時,前提須他方為民法第622 條所定運送人。查原告並未就被告達摩寺係以運送為營業乙節舉證,且證人即被告永昇公司員工林昭蓉證稱:伊任職於被告永昇公司為隨車清潔服務人員,有參與系爭活動,當日因被告達摩寺原叫之遊覽車業者車輛不夠,所以叫被告永昇公司支援1 台車,被告達摩寺委由1 號車的司機發落車子並給付被告永昇公司部分之車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足見本件林進雄所搭乘遊覽車、其上司機及清潔人員,並非被告達摩寺提供,而係被告達摩寺之主持或工作人員經由另一運輸公司輾轉覓得被告永昇公司,得被告永昇公司同意載送系爭活動之進香團旅客而與被告達摩寺之承辦人員或上開運輸公司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提供林進雄等進香團信眾運送服務,此亦為被告永昇公司所是認,被告達摩寺並非本件運送旅客林進雄之人甚明,原告援引民法第654 條第1 項旅客運送人責任請求被告達摩寺賠償,自屬無據。
⒉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達摩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查被告達摩寺並非自然人。復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查被告達摩寺僅為小型民間寺廟,倚賴香客捐輸香火錢為寺產,並設主持吳志宏管理,辦理民間信仰活動董事,未有為法人登記,甚至未為寺廟登記,業經原告、被告達摩寺陳報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
253 頁正反面),自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被告達摩寺並無侵權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亦無理由。
㈡被告永昇公司部分:
⒈原告未證明被告永昇公司與他人所定旅客運送契約有符合民
法第269 條之約款,無從對之主張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林進雄雖未直接與被告永昇公司締結旅客運送契約,然被告達摩寺辦理活動人員與被告永昇公司所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為民法第269 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永昇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司機與隨車人員既有上開未妥善照顧林進雄之過失,原告可直接對被告永昇公司請求旅客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被告永昇公司否認與被告達摩寺人員或中介之運輸公司就系爭活動之旅客運送契約約定林進雄等旅客有直接向被告永昇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就此旅客運送契約約定有第三人(即林進雄等旅客)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乙節,原告亦未舉證實其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逕認被告永昇公司於系爭活動中所締結旅客運送契約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是以,原告依此條文規定主張可對被告永昇公司主張旅客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永昇公司就林進雄死亡一事毋須負民法第654 條第1 項旅客運送人之通常事變責任:
⑴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固然未限制主張此賠償責任之「旅客」必須同時為締結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舉輕以明重,亦包含旅客之死亡)均應負通常事變責任。然此應由運送人負責之旅客傷害,係指由運送人在運送期間,因運送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而旅客所受之傷害(或死亡結果)是否應由運送人負責,自應由旅客先就傷害係因運送人之運送行為所造成之因果關係先為證明。
⑵查林進雄酒醉後自行至被告永昇公司所提供遊覽車下層休息
,至中午午餐遭人發現其有異狀,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等情,業如前述;又救護人員到場評估時,其已無呼吸、無脈搏,到院前已死亡,嗣後經檢察官相驗,其直接死因為「呼吸衰竭」,引起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為「疑酒後嘔吐物梗塞呼吸道」,引起嘔吐物梗塞呼吸道之原因為「有高血壓病史酒後嘔吐於遊覽車上」等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05 年7 月11日羅博醫字第1050700024號函暨所附林進雄於103 年11月15日至該院就醫之病歷影本、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11日宜消護字第1050008583號函暨所附之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63 頁、第165 至167 頁),堪認飲酒、嘔吐、嘔吐物梗塞呼吸道等情為導致林進雄死亡之原因。又林進雄於系爭活動當日飲酒之情形,經證人即林進雄之姐姐,原告之姑姑蕭林玉英證稱:系爭活動當日上車後,林進雄因遇到好朋友心情好,從上午8 時許就開始與朋友劉再德喝金門高粱,後來上午9 點多林進雄說想吐就趕快到下層拿垃圾桶吐,伊下去幫忙清理後,林進雄就躺在下層睡覺了,同行的人也說不要吵,讓他休息,中午吃飯以前伊等都沒有人去叫林進雄,想說讓他睡覺,等到中午吃飯,伊去叫林進雄叫不醒,發現其雙手緊抓,才趕緊找人幫忙叫救護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27 頁);證人即被告永昇公司員工林昭蓉證稱:系爭活動當日遊覽車行進間,車上客人包含林進雄一直在喝酒,伊稱危險勸阻之,渠等仍繼續喝,僅回稱會自行節制,後來到礁溪協天廟要確認客人都下車好讓司機另外停車時,才發現林進雄躺在遊覽車下層,伊叫他,林進雄稱想在此休息,後來車要開了,林進雄卻在該處睡著了,伊扶不動林進雄,請林進雄的朋友幫忙把林進雄扶回座位,但被拒絕,渠等稱沒有關係,讓林進雄在遊覽車下層睡一下休息就好,伊是服務業,不想得罪客人,就順從了,之後到中午用餐地點,林進雄的姐姐交代司機因為林進雄還在車上睡覺,所以不要關遊覽車的門後,就去餐廳吃飯,之後因為司機也要吃飯,要鎖遊覽車的門,叫林進雄的姐姐及伊回來,渠等當時叫林進雄就叫不醒,才請餐廳幫忙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足見在車上飲用酒精飲料並非被告永昇公司安排或提供之服務,隨車清潔人員林昭蓉甚且勸阻之。再就死者林進雄之身體狀況乙節,證人蕭林玉英在相驗時於檢察官前稱:死者血壓高到152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392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23頁反面);原告林玟妤在相驗時於檢察官前稱:死者血壓有點高等語(見相驗卷第24頁反面);佐以證人林昭蓉證稱:系爭活動當日發現林進雄有異狀送醫後,聽見其他客人也就是林進雄的朋友說林進雄其實不能喝酒,因為他大病初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3 頁),互核相符,堪信林進雄當時有高血壓病史,且身體狀況不適於飲酒。證人蕭林玉英於本件訴訟作證時一改前詞稱:林進雄身上沒有高血壓疾病云云(見本卷卷㈠第126頁反面)與相驗時所述相異,仍應以相驗當時因尚無訴訟利害關係壓力之際所陳可採;至林進雄死亡前兩年期間未曾至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乙節,固有健保署105 年9 月23日健保醫字第1050064350號書函暨所附林進雄自101 年11月15日至103 年11月15日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8 至279 頁),惟各人之就醫習慣不同,或有自行購買成藥使用、或有諱疾忌醫、或有偏好傳統中醫療法者,無從以此就醫紀錄推翻前揭林進雄曾有高血壓病史之認定,均併此敘明。綜上可知,本件林進雄死亡事故發生過程乃林進雄有高血壓病史且身體狀況不適於飲酒,其為成年人,本應注意要避免飲酒,然其疏未注意,又不顧林昭蓉勸阻而於車輛行進間與朋友飲用高粱酒,嗣後果然身體不適嘔吐,其自行至遊覽車下層躺下休息而未坐於被告永昇公司已經提供之上層座位,終因酒後嘔吐物梗塞呼吸道而呼吸衰竭死亡。林進雄死亡之因果歷程顯是其未考量自身身體狀況,又不顧服務人員勸阻飲酒過量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與被告永昇公司提供之遊覽車品質及司機之駕駛行為無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進雄之死亡與運送人即被告永昇公司之「運送」行為有因果關係,依上開卷證反可證係因旅客林進雄自身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向被告永昇公司請求賠償。
⒊被告永昇公司已提供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服務,未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別為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又按要成立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有適用,若服務並無生安全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至所謂服務範圍,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未定義,應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⑵查被告永昇公司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又其僅收取車資提供旅
客運送服務乙節,業如前述(見㈠⒈⑵),是依其所提供服務之性質,可合理期待其服務範圍及安全性係提供經各項包含消防等行政檢驗合格、有充足座位的遊覽車、合格且有相當駕駛經驗的司機,載送旅客期間不發生行車事故,並且準時往返目的地等,雖另有隨車人員林昭蓉,但其已證稱:伊係擔任隨車清潔人員,有出車時工資為一天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是以對於隨車人員林昭蓉服務可合理期待之品質僅在維持車內整潔。再者,被告永昇公司並非照護機構,其司機與隨車人員對於旅客於車上的行動自由亦無強制之權力,且車輛行進間,應坐於座位上以確保安全,不應任意走動或停留於非座位區,為一般常識及乘客之義務,難期待渠等以強制力阻止林進雄到遊覽車下層休息或在無人要求協助送醫之前主動特別照顧林進雄之身體;況司機駕駛時肩負全車人員安全之責,必須專心注意路況,未駕駛時亦需適當休息以恢復體力接續下段行程,難要求其分心注意林進雄之動向與身體狀況;而隨車人員林昭蓉需注意全車整潔,又僅為一名女性,亦難期待其在林進雄之同行親友拒絕協助之情況下(見前⒉⑵)有能力獨自將林進雄扶至上層座位或其他適當位置休息。原告主張被告永昇公司所派隨車人員林昭蓉與司機有阻止林進雄在下層放置行李處休息、將林進雄扶至上層座位或其他適當位置休息、照顧林進雄身體狀況之義務云云,不符一般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永昇公司為被告達摩寺旅遊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故被告永昇公司所派隨車人員林昭蓉及司機洪維謙應該遵守或類推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1 款:「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故有前開照顧林進雄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摩寺締結旅遊契約,且被告永昇公司係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並非旅行業等情,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永昇公司並非旅遊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本身亦非旅行業,自無旅行業管理規則之適用,依其行業別亦無從類推適用。再按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而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3款定義領隊人員為:「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被告永昇公司所派隨車人員林昭蓉及司機洪維謙顯然不屬上開發展觀光條例所定之「領隊人員」,又渠等依被告永昇公司所營事業為運輸業之性質,以及本案個案狀況,各自應盡之義務業如前述(見前⒊⑵),均無與旅行業或上開「領隊人員」定義類似之處,自不適用該條例授權所訂之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亦無類推適用之虞地。是以,原告執上揭旅行業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主張被告永昇公司所派人員有阻止林進雄在下層放置行李處休息、將林進雄扶至上層座位或其他適當位置休息、照顧林進雄身體狀況之義務云云,亦無理由,無從以隨車人員林昭蓉及司機洪維謙未為上開行為認定被告永昇公司所提供服務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⒋被告永昇公司所派隨車人員林昭蓉及司機洪維謙無原告所指作為義務,故被告永昇公司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隨車人員林昭蓉、司機洪維謙應該遵守或類推適
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有作為義務云云,並無理由,如前所述(見前⒊⑶)。又原告就被告永昇公司有無與何人以契約約定有前揭照顧林進雄之義務乙節,未曾舉證。再者,林進雄酒醉嘔吐等身體不適症狀,係其自行喝酒所致,並非肇因於被告永昇公司或其所派人員之行為,亦如前述(見前⒉⑵)。況系爭活動當日尚有林進雄姊姊蕭林玉英及其丈夫、與林進雄飲酒之朋友劉再德等人與林進雄搭乘同一遊覽車等情,經證人蕭林玉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反面至第
127 頁),並有103 年度虫加蚋達摩寺進香名冊第乙車之遊覽車團員名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既然有林進雄之成年親屬以及與之飲酒者等關係較近且有能力照護之人仍在場,公序良俗上被告永昇公司所派司機與隨車人員自不生照顧林進雄之積極作為義務。基上,原告就被告永昇公司所派隨車人員及司機是否有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而有如原告所指積極作為之義務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永昇公司所派人員有前揭特定之作為義務,故渠等之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永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2項、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㈢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須各行為人皆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被告達摩寺與被告永昇公司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業如前述㈠、㈡所述,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規定。
㈣被告國泰產險公司部分:
⑴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承保範圍為「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有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可知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依法及依約均非如人身傷害保險直接對身體受傷或死亡之人負賠償責任,而是於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應為安排行程或接待團員之人—對於受傷或死亡之第三人有賠償責任且受請求時,保險人即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始對該被保險人有賠償責任;又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上開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原則上基於債之相對性以及分離原則,受害之第三人對保險人沒有直接請求賠償保險金之權利,例外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受害之第三人始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對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所附之出團旅客名單包含林進
雄,故林進雄為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本院卷㈡第33頁)。就林進雄於團員名單中乙節,固有103 年度虫加蚋達摩寺進香名冊第乙車之遊覽車團員名單在卷可證。惟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被保險人欄已載明:「杰威旅行社有限公司」,並非記載林進雄或出團香客成員乙節,有該保險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8頁);再被告達摩寺之工作人員方為實際為眾信徒安排系爭活動之交通、食宿而可能產生賠償責任者等情,已如前述;基此,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以及前揭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不論從保險單之記載或實質有保險利益之人以觀,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非林進雄。至前開名單,僅是用以特定被保險人對哪些第三人發生賠償責任並受請求時,保險人方有給付保險金義務,並非約定林進雄為被保險人。故原告主張林進雄為被保險人云云,而直接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與卷存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條款、保險單之記載內容不符,與法不合,顯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保險人為被告達摩寺,且被告達摩寺應負賠償
責任,故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云云。然被告達摩寺對林進雄並無賠償責任可言,業如前述(見前㈠),是以原告前揭所請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之要件不符,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654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永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另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514 條之10、第65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達摩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永昇公司及達摩寺連帶給付原告林玟妤163 萬1,865 元,給付原告林玟卉1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與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應給付原告林玟妤、林玟卉各1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昇公司及達摩寺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