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異 議 人 蕭家松相 對 人 戴國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06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7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644號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乃對異議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328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相對人即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事件提存該擔保金在案。嗣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相對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異議人因延宕執行所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共計101萬2603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以該訴訟歷經二審(因該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合計3年4月之辦案期限為度,核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約為118萬1370元,爰聲請就系爭擔保金於超過118萬1370元部分准予返還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訴訟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異議人於催告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乙案,目前正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受理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要件明顯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效果。又異議人日前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金額固記載為101萬2603元,惟訴訟繫屬期間,異議人仍得於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原裁定在新北地院承審案件未確定之前,即將金額限定為101萬2603元,並驟認是案已無上訴第三審之可能,越俎代庖逕自認定,確有明顯不當及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於聲請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之情形,應包含原所取得之停止執行裁定,嗣後因救濟程序遭上級審廢棄確定之情形在內。另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權利人就供擔保人不當聲請停止執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而言。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外,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328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1700萬元後停止執行,相對人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事件提存該1700萬元。系爭328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相對人即於103年12月2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3282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亦於上開期限內,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101萬2603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可稽(參103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卷第6至11頁、第36至38頁)。系爭328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前揭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已屬終結。而相對人於103年12月2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3282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新北地院起訴時僅請求相對人賠償101萬2603元及其法定利息,足認異議人於受催告期間內,僅就本件擔保金中之101萬26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就其利息部分,相對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且查,異議人起訴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月,依此核計異議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可能利息損害為16萬8767元(計算式:1,012,603×5%×(3+4/12)=168,76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101萬2603元,應認異議人已就擔保金於118萬1370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1,012,603+168,767=1,181,370),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1700萬元,超過異議人前開行使權利金額118萬1370元之部分,應認為異議人未行使權利,是相對人聲請返還超過異議人上開起訴金額部分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人雖執上揭理由聲明異議,然承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於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之情形,應包含原所取得之停止執行裁定,嗣後因救濟程序遭上級審廢棄確定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所聲請之停止執行裁定既遭上級審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執行法院即得繼續執行,則異議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不繼續發生,縱兩造間所另涉而由本院受理中之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尚未確定,仍已該當於前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另異議人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後縱有擴張或追加聲明之情事,惟已係在其於103年12月2日收受臺北安和郵局第3282號存證信函之21日之後,且在相對人於103年12月26日向本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後,仍應認異議人並未在前開期間內就超過118萬1370元部分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則異議人對該超過部分之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請求發還超過118萬1370元部分之擔保金,為有理由,而裁定返還擔保金1581萬8630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