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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40號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管乃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70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14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經撤銷未終局確定前,民事執行處不得撤銷查封,前高院係不合法送達,地院裁定有誤,唯恐相對人脫產致以後無財產可供執行,請鈞院暫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4067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6萬2500元及利息、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0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02 年3 月21日北院木102司執地字第7099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嗣經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97年司促字第1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失效,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與異議人顯有違誤,並於102 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102 年4 月2 日97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處分書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為由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本院不得據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為由,於102 年4 月12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099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雖提起異議,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20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3 年11月21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地字第7099號通知撤銷本院102 年3 月21日北院木102 司執地字第7099號執行命令。上開102 年4 月2 日97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處分書業於102 年11月12日確定。嗣異議人以在支付命令被撤銷確定前,強制執行仍應繼續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4 月2 日撤銷處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失效不備執行名義,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經駁回確定在案為由,駁回異議人撤銷原撤銷命令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雖稱支付命令撤銷未終局確定前,仍應就相對人之財產暫予扣押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業於同年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向本院非訟中心聲明異議,有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參,則依同法第519 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於合法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況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4 月2 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處分書撤銷,異議人雖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惟經本院

102 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本院執行處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2 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裁定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48、82、83頁)。故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則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所獲得之債權憑證,自非適法之執行名義,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並以103 年11月21日北院木102 司執地字第7099號函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於法有據。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既已確定,異議人復以未成立之支付命令聲請撤銷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確定裁定,自難認可採。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遭駁回確定,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廢棄原撤銷命令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