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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43號異 議 人 林茂榮相 對 人 王怡仁送達代收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裁定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號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4年2月1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農育權及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2,966,18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聲請人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鑑定費共45,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3,410元,合計78,813元。且本院前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該地號之面積為據,而非以起訴之初聲請人主張之D部分面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嗣變更聲明顯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即39,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案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座落新北市○○區○○段○○○○號 (系爭地號) 因分割而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 (面積為92.69平方公尺) 之地上權及農育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地號因分割取得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876(1) 部分土地 (面積為39.6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及農育權不存在云云,是相對人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會應隨面積變更而計算其費用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農育權及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卷第4頁、第21至第25反面頁) ,則該訴訟費用自應由聲明異議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無誤。

㈡、而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所載之訴訟費用包括:1.裁判費30,403元 (計算式:5,290元+25,113元=30,403元);2.鑑定費45,000元(計算式:9,000元+36,000元=45,000元);3.複丈費3,410元 (計算式1,600元+1,810元=3,410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等件附於原聲請確認訴訟費用案卷內,堪為可信。則原裁定諭令聲明異議人依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即係以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因分割而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面積(即

92.69平方公尺)為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同地號因分割取得「如民國102年9月18日西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876( 1)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及農育權不存在,其變更聲明後之面積仍為92.69平方公尺,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複丈成果圖、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33、36至38反面頁);又相對人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部分,細觀鑑定申請書所申請鑑定項目表示如附圖D部分102年1月2日起訴時之交易地價,即如同原起訴之聲明部分(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39號卷第47頁),則該鑑定機關所計算之鑑定費用,自以92.69平方公尺為憑,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0號全卷核閱無誤,是異議人就此主張相對人減縮面積主張,因而依比例減縮鑑定費,即非有據。準此,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39,407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