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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陳莉莉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568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2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88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同年00月00日生效,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12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經本院查知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77,678元,此乃遺產所得,每人800,000元為三人共存一處共2,400,000元。剩餘177,678元乃為幾10年來的積蓄。打算作為小孩教育經費及臨時救急之用。因老人及殘障均不識字,故存放於伊處,沒想到發生此事難以交待。到目前為止還隱瞞於老人家。鶯歌房子因被法院法拍後,不足1,629,131元,才會欠債權人永豐銀行,哪會有獲利可言。長子王保哲目前已找到工作,並未再扶養。所謂四人乃是老人、殘障、癲癇及異議人自己。配偶已長久未盡配偶之義務,故無從提出存款證明。另負責人乃掛名人頭故無法取得任何收入。長女王玲玲長年在大陸,從未負責。本院希望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申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以資解決。依目前伊的生活狀況實在難以提供擔保。尚請事務官能高抬貴手,讓此事能儘快落幕。依目前法律已修改不需有連帶保證人作為保證。請問既已修改是否適用於此案件呢?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又合併建華銀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未通知債務人,是否違法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89執字第63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及其配偶王永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6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於103年5月2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午字第56886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寶橋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新店寶橋郵局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將異議人之存款債權2,577,678元(含手續費250元)扣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103年度司執字第56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異議人自陳系爭存款其中240萬元為遺產所得,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金或社會保險金甚明,並非按月或按期領取之款項,已與一般人賴以維生之經常性給與債權有別,且系爭存款既屬因繼承而取得,顯非屬異議人用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之資金,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維持生活所必需」要件不符。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其生活所必需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又異議人空言需扶養老人、殘障、癲癇等三人,惟異議人未說明何以小孩均由其單獨扶養,配偶王永明何以無須負擔?另扶養老人亦未說明共同扶養義務人為何人?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26日命異議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扶養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清單,並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姓名、異議人及其配偶王永明(王永明係全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收入及所有存摺資料等資料,惟異議人迄未就其須扶養上開三人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獨立扶養上開三人,以及系爭存款債權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尚難驟信。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係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故系爭執行事件不得查封系爭存款云云,即無可採。是系爭存款既非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本院司法事務官對系爭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