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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6號異 議 人 許思韻相 對 人 陳詠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 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23

330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233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 年3 月1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31月1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125號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等證明文件,聲請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842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分配,惟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並非本票裁定全部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而僅為其中1,000 萬元,至於其餘債權額之300 萬元則改向鈞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5747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是異議人所為前開行為並非同一強制執行,雖其執行名義同屬一件,但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有別,並無重疊或重複之處,自與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3 、4 項情形有別,且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生任何損害,異議人亦不會額外多獲利益,自為法所容許,詎原裁定竟遽然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

6 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如發現債務人在其他法院管轄區域內,另有財產可供執行,應聲請執行法院囑託該他法院執行,殊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聲請並繫屬於多數法院執行,俾免重複聲請致超額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又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本法第50條、第113 條所明定,如許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2 個以上法院聲請執行,勢必無法避免超額查封,且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47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該院拍賣不動產案件進行,且該案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23330 號執行卷宗內可參,嗣異議人復於104年1 月2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向本院聲明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5747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3330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2333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異議人既以同一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執行分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異議人雖稱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僅聲請執行其中1,000 萬元之債權額,於本院係聲請執行剩餘300 萬元之債權額,並無重疊或重複之處,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亦不生任何損害云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均有管轄權,而債權人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後,即不得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同一強制執行,俾免重複聲請致超額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是異議人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價值即已足異議人全部債權額1,300 萬元,雖其請求執行金額僅1,000 萬元,然亦已足額執行,則其再向本院聲請執行自有造成超額查封之可能,是不宜准予異議人持同一債權憑證對同一債務人,分別對不同法院為執行之聲請。且縱認異議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執行之標的未逾越其債權額,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異議人僅需由先受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即可,又異議人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僅聲明執行債權之一部金額即1,000 萬元,然其於該院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額既為1,

300 萬元,其尚非不得聲請追加執行剩餘之300 萬元債權,從而,如許異議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二以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可能造成異議人重複執行受償,並使債務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