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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8號異 議 人 王金菊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相 對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104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所為駁回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不服,並於同年3月3日收受裁定後之104年3月10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述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101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及本院提存所同意扣押,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裁定返還提存物確定後,始得繼續執行,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異議人,代位相對人向民事庭聲請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之擔保金,為此爰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怠於行使系爭提存物及其他合於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事由,而認與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其代位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事件,其擔保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迄未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民法第242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況相對人為債務人,該擔保金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本院執行處執行扣押中,相對人更不會主動配合聲請返還擔保金,以免該擔保金遭法院發收取命令由異議人取償,是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甚明,原裁定竟謂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等語。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 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人,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執行處103年10月28日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80899號函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可採。然本件異議人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其係立於其債務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並非對其債務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林美仁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惟異議人竟以其債務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且補正本件相對人有何怠於行使系爭提存物及其他合於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事由,顯與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致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合乎上開規定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