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4號異 議 人 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歆誼、鐘慶堂、王玉鳳、銀丕勤、高森富、林黎娜、徐福生、于聖儀、李柏樞、施邱麗銀、段振華、嚴永旭、吳志平、吳淑貞、吳淑玲、吳自成、張玉珮、吳翁彩燕、吳正韋、王榮瑩、林芳慶、楊秀美、林淑珍、張江順、劉秀貞等25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79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7949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縱使與執行名義所列金額有所出
入,在於加計一、二審及再審應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分攤之裁判費用,若認聲請執行金額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未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此屬可補正事項,異議人未補正僅該部分執行無理由,非全部之強制執行無理由。又異議人將吳志平、吳淑貞、吳淑玲、吳自成、張玉珮、吳翁彩燕、吳正韋7人列為債務人而未提出執行名義,至多僅能駁回對該7人之執行,原裁定竟將異議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全部駁回,實有未當。
㈡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提出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92年
度重訴字第5080 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然該2份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非本件執行名義,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提出,此舉非正當執行方法。
㈢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高森富、王玉鳳、銀丕勤第三人(即
承租人)之租金債權,現今社會氛圍,債權人或代理人無權登門向承租人查詢承租人姓名及使用房屋之權源,承租人基於自我保護亦無將承租情形告知債權人之義務。
㈣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於
104 年3月3日具狀陳明無債務人國民身分證字號,原執行法院不前往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地址執行,一再命債權人提出無法查知事項,執行方法至為不當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第4 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 條第1項、第19 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之規定自明。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倘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而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3年11月12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原執行名義,A案三審判決),對相對人鄭歆誼、鐘慶堂、高森富、王玉鳳、銀丕勤、林黎娜、徐福生、于聖儀、李柏樞、施邱麗銀、段振華、嚴永旭、吳志平、吳淑貞、吳正韋、吳淑玲、吳自成、張玉珮、吳翁彩燕、王榮瑩、林芳慶、楊秀美、林淑珍、張江順、劉秀貞等25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異議人於104年2月4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王榮瑩、林芳慶、楊秀美、林淑珍、張江順、劉秀貞等6人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94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52頁)。
㈡異議人雖具狀表明當事人及提出原執行名義,然相對人吳志
平、吳淑貞、吳正韋、吳淑玲、吳自成、張玉珮、吳翁彩燕(下稱吳志平等7人)並非原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或繼受人,異議人自不能就原執行名義聲請對吳志平等7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1月2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荒字第137949號通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查明補正說明執行各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與原執行名義附表所載金額不符,或另行提出其他執行名義正本,或更正應執行金額等情(執行卷45頁)。異議人於104年2月3日收受送達後(執行卷53頁),嗣陳報有關相對人吳志平等7人部分:「應依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確定判決所應給付金額,加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按,即A案高院判決)附表所載金額,及一、二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事件應分攤之裁判費用,再減去已付金額後之差額」云云(執行卷第52頁),並補正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卷第59至78頁,下簡稱B判決)。查,吳志平等7人為B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之附表記載渠等分別應給付金額,見執行卷72頁正面、背面),並非A案三審判決之當事人,則異議人持A案判決執行已有不當;退步言,縱然得依B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是A案加B案,又扣除者係無法確定之金額(如:法院尚未裁定之金額、當事人已清償之數額,均屬可補正事項),究竟如何加減得到異議人聲請狀所載金額,亦未見異議人說明其算式或更正其金額,此部分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吳志平、吳淑貞、吳正韋、吳淑玲、吳自成、張玉珮、吳翁彩燕(即吳志平等7人)聲請執行債權額逾B判決所載相對人應給付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㈢異議人於前揭補正狀另補正「相對人鄭歆誼、鐘慶堂、高森
富、王玉鳳等4人應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80號確定判決(下簡稱C判決)所應給付金額,加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載金額,及一、二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事件應分攤之裁判費用,再減去已付金額後之差額,即為應執行之債權金額」;關於「相對人銀丕勤、林黎娜、徐福生、于聖儀、李柏樞、施邱麗銀、段振華、嚴永旭及吳志平等7人部分,應依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確定判決所應給付金額,加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載金額,及一、二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事件應分攤之裁判費用,再減去已付金額後之差額,即為應執行之債權金額」,異議人業向法院聲請確定一、二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待法院裁定後補呈云云(執行卷第52頁),並未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狀之附表金額之算式如何,如何計算得出其聲請金額之算式,何以與A案高院判決附表不符;亦未補正說明相對人一、二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已清償之金額;復未更正應執行金額,本院即無從確認各相對人實際應負擔債務總額。是以,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額逾A案高院判決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數額之部分,即為聲請不合法,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尚非無據。
㈣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高森富、王玉鳳、銀丕勤對第三人之
租金債權,至於對何人有租金債權,異議人聲請本院至現場訊問現住戶,命現住戶提出租賃契約一併了解租金債權之數額作扣押之依據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2月10日北院木103司執荒字第137949號通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自行訪查確認相對人高森富、王玉鳳、銀丕勤對何人有租金債權後,再向本院陳報。異議人於104 年3月3日具狀表明:「債務人高森富、王玉鳳、銀丕勤對何人有租金債權,唯有賴鈞院前往現場執行時訊明現住者,即可明白該三位債務人對何人有租金債權,債權人無法訪查,且現住人亦無義務告知」(執行卷第58頁)。異議人聲請本院現場執行時訊問現住者以查明,本非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況且異議人尚無查報第三人之姓名、地址,亦未提出異議人事實上對何人具租金債權釋明資料,則應對何人強制執行即屬不確定,如同未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又,異議人聲請調查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在異議人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未指明確實應執行之標的物,經本院命其補正又不補正,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對相對人高森富、王玉鳳、銀丕勤部分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正當。
㈤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鄭歆誼、鐘慶堂、林黎娜、徐福生、
于聖儀、李柏樞、施邱麗銀、段振華、嚴永旭及吳志平等 7人屋內之動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先以103 年11月25日北院木
103 司執荒字第137949號通知函請異議人補正何處查封相對人之動產(執行卷第29 頁),異議人於103年12月12日陳報:「債務人所有之房屋均坐落於台北市○○路○段○○○ 巷,屬於五層樓建築之集合住宅,9弄6號與8號共用一個樓梯、10號與12號共用一個樓梯、14號與16號共用一個樓梯、23弄5號與7號共用一個樓梯」等語(執行卷第34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4年1月28日北院木103司執荒字第137949號通知函請異議人補正執行何人屋內之動產,並請異議人提出應執行動產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執行卷第49頁)。異議人再於104年2月4日具狀表示無各債務人身分證字號,無法向戶政機關申領債務人戶籍謄本,各債務人應均住現址云云(執行卷第5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104年2月10日北院木103司執荒字第137949號通知函請異議人補正指明欲執行何人屋內之動產及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用以確認該住戶是否即為本案執行債務人,以及是否有到場執行必要(執行卷第55頁)。異議人遂於104年3月3日陳報請本院參照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要旨辦理云云(執行卷第58頁)。異議人空泛稱執行相對人房屋內之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3次命其補正,自始至終均未指明係執行債務人何人於何處房屋內之動產,異議人本得依照戶籍法第46條,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各債務人戶籍謄本,惟異議人捨此不為,本院實無從查明並審酌欲查封之動產所在地之住戶是否可能為本案之債務人、欲查封之動產是否可能為債務人所有,難認有到場執行之必要,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尚具待查明事項為由取消104年1月28日之現場執行,自屬有理;又駁回其對相對人鄭歆誼、鐘慶堂、林黎娜、徐福生、于聖儀、李柏樞、施邱麗銀、段振華、嚴永旭及吳志平等7人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
㈥從而,本件異議人對吳志平等7人超過B案判決附表所示之執
行金額及其餘相對人超過A案高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執行金額,應屬不得強制執行事項,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高森富、王玉鳳、銀丕勤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而無具體表明第三人為何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再異議人聲請執行其餘他人屋內之動產部分,亦不願指明執行債務人何人於何處房屋內之動產,及查報各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上情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多次命補正而不補正,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