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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7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沈政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燕明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19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9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3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欲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已載明係請求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投保債權,包含將來可發生理賠之債權或是將來條件成就後可發生之債權(此非指保險契約為附條件契約,而是依契約內容所約定的個別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尚未發生),均係為同一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即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且該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聲請人扣押時已存在,則異議人聲請扣押債務人之保險金債權之效力應及於債務人將來得向該第三人保險公司請求之債權。惟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卻記載「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該扣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顯有未洽,是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 219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㈤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前於104年2月25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558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就債務人黃燕明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所投保險之保險金債權(包含「基金型保險、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準備金、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債權及其他受益金《含將來條件成就後可發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21967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執行處於 104年3月2日以北院木104司執丁字第21967號執行命令對上揭 2家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於異議人債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前開保險公司之投保契約(包含「基金型保險、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準備金、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另並註明「本命令關於保險理賠金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等語。異議人於 104年3月6日以系爭扣押命令應及於債務人將來得向該第三人保險公司請求之債權等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以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為保險金之給付要件,而非停止條件,保險契約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保險金債權又不具有週期性與規則性,而非繼續性債權,且如扣押命令長久有效或終身有效,與比例原則相悖離,有違民法上條件僅一次成就、生效之法理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4年度司執字第219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異議人以其已載明請求執行之標的,包含債務人基於同

一繼續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而發生將來可發生理賠之債權或是將來條件成就後可發生之債權,本院所發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及於債務人將來得向該第三人保險公司請求之債權等語。惟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6日及104年3月11日對本院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稱債務人目前與其等間並無有效保單存在,此有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另經本院電詢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其等均表示債務人與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且債務人對其等已無任何可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請求權存在,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執行處並於104年3月16日以執行無結果,而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806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檢還予異議人,有繼續執行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年度司執字第21967號卷第23頁)。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在案,本院已無從更正或撤銷原執行程序,是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4年3月24日再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顯與法有違,本院仍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