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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76號異 議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相 對 人 洪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45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45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3月24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4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155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時,該執行債權人逕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執行債權,無待法院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債務能否抵銷尚須視債務性質而定,相對人為保單要保人,屬保單所有人,除有收取債權之權利外,更有處分保單之一切權利,債務人關於變更要保人等處分權,為其身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異議人無法限制,遑論得以主張抵銷之方式剝奪債務人對保單之處分權利,是該部分應為不可抵銷之債務,仍有執行之實益,本院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恐致相對人脫產之機會。再者,原裁定援引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1期第34則法律意見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該案例情形與本案大不相同兩者情形顯不相同,不宜比附援引。是本院執行處執前開法律意見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誠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利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退步言,若本院仍認異議人應以行使抵銷權之方式為宜,懇請本院命相對人所有於異議人處之保險單解約換價,並將解約金支付轉與異議人,以實現異議人之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函查相對人位於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票開戶證券商資料,並依法執行交由異議人收取;另扣押相對人於異議人處及第三人中國信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保險金、還本金、解約金及責任準備金等),相對人亦不得就保險契約進行保單質借、解約、變更要保人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4524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452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異議人處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24號執行卷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此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此觀該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扣押之債權,或將該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自明。又觀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益明。故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執行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執行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命令,自應不准許。此於假扣押執行時準用之,亦應同此解釋。(參考司法院印行《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研究專輯》第213頁司法院研究意見)。本件異議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於異議人處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又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得自由處分變更受益人為非債務人,藉此規避異議人抵銷權之主張故仍有透過法院執行命令限制其權利行使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於異議人處之保單條件成就前,其對異議人並無任何金錢債權請求權存在,則相對人依法請求變更該保單之受益人,應無影響異議人權益之情形;又倘相對人於異議人處之保單條件成就,使相對人對異議人存有保險金債權請求權,異議人自得逕行行使抵銷權,無須藉由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是其主張有限制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云云,應非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主張應由本院命相對人將其於異議人處之保單解約換價,並將解約金轉與異議人云云。然揆諸前開意旨,相對人未向異議人提出保單解約之申請前,對於異議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如其向異議人申請解約,異議人得逕行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債權,亦無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