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79號異 議 人 王國強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50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4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原裁定固以本件系爭不動產未經拍賣程序,顯難預料其將來拍定之價格究竟若干,而不動產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互見之風險,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尚難以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之估算價值,即推認其於拍賣時仍具有相同之價值云云,認本件執行並無超額查封云云。惟:按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著有明文,依同法第136條規定,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我國強制執行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異議人之利益,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5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1、異議人應給付債權人之包含債權本金、利息、執行費及債權人已代為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42萬4766元。經扣除債權人執行異議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介壽分公司之存款195萬1760元、28萬0672元後,債權人未受清償之債權為1619萬2334元。
2、系爭不動產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期閒自95年02月20日起至145年02月19日止)。
3、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格2800萬元。
4、預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75萬0763元。
5、依內政部時價登錄查詢得知,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且同為9樓之不動產於103年11月份之成交價格為2900萬元。
6、系爭不動產並無房屋稅、地價稅或其他次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存在。
7、由上可知,⑴系爭不動產不論依鑑定價格或實際交易價格論,均有高達
2800至2900萬元之價值。扣除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720萬元、土地增值稅75萬0763元後,尚餘2004萬9237元(顯逾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額高達385萬6903元)。況原裁定法院前雖於103年12月1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126050號函命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在案,然衡諸原裁定所載,全然未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金額數額或是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加以著墨及審酌,即逕為本件執行無超額查封之認定,顯有疑義。
⑵又本件債權人除聲請執行異議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及異議人
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介壽分公司之存款外,尚自103年12月起即按月收取異議人對第三人國軍臺北財務處之薪資債權在案,然衡諸原裁定復全然未對此薪資債權加以審酌,即逕為本件執行無超額查封之認定。
⑶況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此為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所明定。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可知,縱系爭不動產需續行第2拍、3拍程序,然每拍酌減數額非必然高達20%(尚有低於20%或拍定價格亦容高於拍賣價之可能),即經減價後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全然無法完全獲償,亦非無虞。
(二)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固命異議人得以1284萬9888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查異議人就上揭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及不當得利數額等認定均尚有疑義,並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起上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後,已訂於104年4月8日宣判)。另衡諸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等條件後,復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揭命異議人提供反擔保之金額1284萬9888元亦顯非一般升斗小民之力所能負擔。況民事訴訟法第395條雖明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得於聲明中,將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請求法院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惟依最高法院73.09.11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未明定其適用於何審級法院,惟第一審法院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在第一審法院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本院為法律審,關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從為命返還及賠償之判決。故首揭條項,雖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應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其適用。」等語可知,異議人倘因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程序僅限於第二審法院甚明。惟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二審業已訂於104年4月8日宣判,故縱異議人確因假執行而受損害,亦恐陷入因審級程序而無法救濟之窘境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四、經查:
(一)債權人係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已依該民事判決所命供擔保之金額428萬元後,聲請對債務人之系爭不動產、薪資及存款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此有債權人103年10月14日民事假執行聲請狀、假執行判決及本院提存所103年10月9日(103)存字第5763號函文等正本各乙份附於執行卷可稽。觀之系爭假執行判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84萬9888元,及其中86萬6247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96萬7321元,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01萬6320元,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包含債權本金、利息、執行費及債權人已代為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共計1842萬4766元(如原審裁定附表二債權試算表所示,清償日暫計至本院裁定之日止),經扣除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介壽分公司之存款195萬1760元、28萬672元後,債權人之債權仍有1619萬2334元未受清償,債權人自得以系爭假執行判決對於債務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姑且不論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置喙餘地。又系爭不動產雖經本院執行處囑託敬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格總計2276萬9624元,且預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75萬763元。惟查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得否於第1拍即可拍定,猶難預測,且通常法院強制執行所拍賣之不動產最終拍定價格多與鑑定價格,有相當之落差,且經需多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之情形,亦屬常有,則不論本件第1次拍賣價格係以上開敬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抑或參照依債務人重新請求鑑定之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2800萬元為第1次拍賣價格,如第1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酌減後績行第2拍、第3拍,每拍酌減數額可達20%,依此計算,至第3拍之價格,尚扣除公告現值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其他次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參與分配執行債權後,始得由債權人受償,債權人之債權未必然得以全額受償。又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係採取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倘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之鑑定價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一旦債權人無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將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行查封之需求,若此時債務人已將其財產處分殆盡,徒使債權人求償無門,殊非保障債權人之道,且本件系爭不動產未經拍賣程序,顯難預料其將來之拍定價格究竟若干,而不動產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互見之風險,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尚難以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之估算價值,即推認其於拍賣時仍具有相同之價值。
(二)另本件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假執行判決,債務人唯恐系爭不動產經拍賣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失,債務人亦得依系爭假執行判決提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此為假執行判決制度同時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所為設計,且債務人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月13日通知後,迄今未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證明文件,況債權人亦於104年1月26日具狀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延緩拍賣之聲請。故本件執行程序若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之意定停止事由及法定事由,則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停止執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主張本院執行處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已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聲請撤銷對債務人之薪資及存款部分執行,並將債權人已收取金額返還債務人,及聲請延緩拍賣,待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予執行等,均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