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84號異 議 人 王阿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雲花、葉雲娜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566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係表彰具有財產價值私權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縱業經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但其後仍可能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故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而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司法院95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 則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66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惟異議人業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卷退還本票正本12紙,以完成補正,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本院82 年度民執庚字第8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重新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第1566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載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速字第14587 號民事裁定正本、82年度票速字第5384號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3 年12月30日北院木103 司執乙字第155631號通知異議人提出本票原本(正本),經核閱後或執行完畢後發還,該通知於104 年1 月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0
4 年1 月13日具狀陳報其前於83年1 月5 日提出本票原本及債權計算書於本院執行處,因執行結案後執行處並未將該本票原本12紙退還異議人,請求調閱原卷將本票原本即債權憑證逕予簽證後一併發還異議人,並提出82年度民執庚字第855 號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事收狀收據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以行使票據權利,經本院103 年12月30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乙字第156631號通知限期補正,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未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未占有票據,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仍應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不得僅憑該執行名義即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雖稱其聲請調閱卷宗請求返還本票原本12紙已完成補正云云,然本件卷已銷毀,不知卷內是否有本票,並發函告知異議人卷宗已銷毀本票無從返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異議人雖以上開本票原本所附卷宗已銷毀而未補正,然依一般執行法院作業程序,執行債務人財產未能清償本票債權時,除核發債權憑證予執行債權人外,均一併發還本票原本,尚難僅憑卷宗銷毀即推斷本票原本一同銷毀;再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上本院執行處於執行無結果時加註之執行紀錄,異議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分別於86年3 月14日、89年3 月13日、92年3 月11日、95年3 月10日、98年1 月20日、101年1 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獲准,可知異議人仍執該本票原本12紙行使本票追索權,是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應一併提出本票原本始符合程式,然異議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一併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限期補正,又未依限補正,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異議人所執之本票確已滅失,尚非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行使其票據權利,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