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85號異 議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黃文昭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展吉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96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9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該裁定於104年3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4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仲聲忠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及本院102年仲執字第2號、102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本院命債務人交付保固保證本票,而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反請求部分貳、實體部分第一項第㈡、㈢點(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1頁)所載,債務人交付予異議人之本票,不可能係指罹於時效之本票,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於102年4月3日作成,並於102年5月21日以書面寄送予異議人及債務人時,已逾兩造間工程之驗收完成日(即99年5月5日)3年,而系爭仲裁判斷書需送達予當事人後,對當事人始生效力,是債務人開立之本票發票日,應於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後,不可以倒填發票日之方式在交付本票予異議人。又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交付予異議人之保固保證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已罹於時效,本院形式上即可判斷出不符合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假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80年度台抗字第19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執行名義為實施強制執行之基礎,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聲忠字第8號仲
裁判斷書、本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102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以相對人為發票人,異議人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57,262元之有效本票予異議人。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妙字第129619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應交付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以債務人為發票人,債權人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新臺幣1,857,262元之本票」自動履行。嗣相對人於103年11月20日具狀稱其已提出與系爭執行名義相符之本票【即以相對人為發票人、異議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9年5月5日(依工程完工證明書所載之驗收日期)、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新臺幣1,857,262元之本票】予異議人,惟遭異議人退回,並將該本票隨狀遞交本院。異議人則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早已罹逾時效等為由,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與執行名義即與系爭仲裁判斷書相符之本票。本院則於104年2月25日之訊問庭期後,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既為保證金本票,則保證金債權為何、保證期是否屆至、是否尚有工程未辦事項等,均屬實體審查事項,應另訴解決。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並未明載相對人應交付發票日為何之本票,相對人對本票發票日為如何記載,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又異議人即相對人於仲裁過程中,應已明知本票將罹逾時效,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又未被廢棄而仍為有效之執行名義等為由,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619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據經本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102年
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許可執行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反請求
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反請求部分之判斷內容為:「一、反請求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應於本案仲裁判斷送達之翌日交付反請求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以反請求相對人為發票人,反請求聲請人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之本票乙張。二、反請求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等語。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於102年4月3日作成,並於102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及相對人,則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應簽發交付予異議人之本票之「發票日」,當無可能早於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之日。惟本件相對人開立予異議人之保固保證金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5月5日,有相對人103年11月20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619號卷第186至187頁)。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2月25日調查時自承,相對人係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始簽開立本票予異議人,此參本院10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記載:
「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我們收到仲裁判斷的時候就開立本票寄送與債權人,被債權人退回。我們是依照合約驗收完畢日填寫發票日,…。」等語可知(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619號卷第226頁背面)。足見相對人係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始簽發上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99年5月5日顯係倒填日期而非實際發票日,與系爭仲裁判斷書反請求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不符,尚難認相對人有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提出給付。是異議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提出與系爭仲裁判斷書反請求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相符之本票。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