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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95號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旭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0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因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予以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3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含在途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於該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惟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另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司法院(七三)祕台廳(一)字第754號函均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等語。

(二)末按對於債務人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並非不得強制執行,故就附條件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尚非法所不許,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即可推知。

(三)本件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既已載明係請求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投保債權,包含將來可發生理賠之債權。聲請人另於104年2月再度聲明該債務人於第三人即保險公司得請求之債權,不論是理賠金已存在且尚未領取,或是將來條件成就後可發生之債權(此非指保險契約為附條件契約,而是依契約內容所約定的個別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尚未發生),均係為同一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即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且該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聲請人扣押時己存在。則本件強制執行之情形與上開法令或司法院及高等法院個案解釋適用之情形並非迥異,依上開一、二點之見解,聲請人聲請扣押債務人之保險金債權之效力應及於債務人將來得向該第三人保險公司請求之債權。然本院執行處於核發之扣押命令上記載『本命令關於保險理賠金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理賠金債權。』覆又於104年2月6日來函表示保險契約非附條件契約,亦非繼續性契約,而無從辦理,此有誤認法理而顯有未洽。綜上所陳,請本院撤銷原扣押命令,並將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日後條件成就時債務人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之債權,即不限於債務人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之保險金債權為限,且該扣押命令亦應禁止債務人為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包含如債務人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或變更要保人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司執字第1559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所投保契約債權,包含基金型保險、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準備金及基於保險契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債權及其他受益金等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4年2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之投保契約(包含基金型保險、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準備金及基於保險契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加註「本命令關於保險理賠金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等語。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於104年2月2日函覆,蔡君與本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除附表所示金錢債權已依另執行外,無其他有效契約等語,異議人則於104年2月5日、同年月12日、同年3月4日聲明異議,主張扣押命令限制「本命令關於保險理賠金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等語,侵害異議人日後受償權益,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3月10日以異議人請求扣押之金錢債權僅限於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然存在之保險理賠金債權,不及於目前尚未發生、給付要件未具備之保險金請求權,對於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金,異議人聲明併予扣押,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0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按對於債務人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並非不得強制執行,故就附條件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尚非法所不許,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即可推知。本院於104年2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之投保契約包括基金型險單、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準備金及基於保險契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收受後於104年2月5日函覆說明「蔡君與本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除附表所示金錢債權已依另執行外,無其他有效契約」等語,顯見債務人與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間確有保險契約存在。異議人既係聲請就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基於該契約得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於約定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予以扣押,則就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屬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依前開說明,亦屬可供扣押之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應依異議人聲請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處分,惟本院於104年2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另行加註「本命令關於保險理賠金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等語,限制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而不及於將來保險事故發生致給付條件成就所生之保險金債權,即有違誤。至附條件扣押命令核發後仍待日後保險契約之給付條件成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處有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發生時,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即應向執行法院陳報,由執行法院再轉知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

(三)異議人聲請執行時,已具體表明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間簽訂保險契約中,基於該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時可領取之保險金債權,執行法院即應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而不得限制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為限,原裁定以保險金債權之執行僅能就扣押命令送達時已存在之保險金債權,對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債權無從扣押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應併予扣押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