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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3號異 議 人 陸駿誠視同異議人 朱蒂相 對 人 顧翎霈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四年度司聲字第四○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朱蒂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送達本件處分前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已提出異議狀,足見其異議狀,並非對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有何不服,惟異議人陸駿誠於同年二月三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送達上開處分後之法定十日期限內,於同年月十一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且非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相對人朱蒂,故應列朱蒂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四號侵權行為等事件判決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一○四年度司聲字第四○號裁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異議人陸駿誠理由略謂:相對人並未投資第三人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視同異議人朱蒂間並無任何借據、本票或憑證,本件係單純伊個人向相對人借貸之關係,伊於借款七日前即已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供相對人擔保,該土地價值與相對人借貸款項相當,並非顯不相當,且設定當時相對人就土地價值並無異議,係在領取利息後很長一段時間才告伊,伊無詐騙相對人等語;視同異議人朱蒂理由略謂:伊未拿取相對人半毛錢,亦非簽約人,不應支付相對人款項,且伊財產已因該案被扣押,又無工作,何來款項支付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元及其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本院卷附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以前揭渠等或無詐騙或無借款等情置辯。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並非判斷該訴訟費用額所由生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自不得判斷該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異議人所辯,不論是否屬實,均屬渠等與相對人間訴訟費用額所由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依上揭卷附證據資料裁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仍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