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 議 人 張彩純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白不治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1月30日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上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於10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將於103年11月26日前自動履行拆除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12月16日萬華土字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暨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其上方金屬儲水塔及馬達(下稱執行標的),並已於同年11月25日拆除完畢後立即以電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德股書記官陳報,因拆除執行標的係小工程,難找第三人接案拆除,非異議人故意延宕。異議人乃委託第三人幃銘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派遣兩名作業人員拆除執行標的及委託第三人世禾企業社派遣三名人員清運廢棄物,而債權人亦於當日上午全程監督指揮拆除工程。因異議人於103年11月25日委請他人拆除執行標的完畢,並已清除廢棄物完畢,是債權人於同年11月26日並沒有進行任何拆除作業工程及清運廢棄物,故原裁定所列之拆除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又債權人明知債務人已履行拆除執行標的完畢,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亦無警察到場協助之必要,是原裁定所列之警員差旅費800元亦不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㈠經查,債權人於103年4月14日以本院102年度北訴字第60號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求為債務人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12月16日萬華土字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暨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其上方金屬儲水塔及馬達均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55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本院以103年10月13日北院木103司執德字第43550號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表示本院定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執行標的,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及16日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嗣後,債權人依上開執行命令於同年10月29日繳納員警差旅費800元,並具狀陳報債權人與第三人境心空間有限公司就拆除執行標的之合約書。然債務人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將於103年11月26日前自動履行系爭執行事件即自行拆除執行標的。惟債務人迄103年11月24日上午,仍未自動履行系爭執行事件,有債權人103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現場照片足參,復參以債務人104年1月30日民事異議狀列明「…,並於103年11月25日拆除完畢後立即打電話向德股書記官陳報。」等語(見本案卷),足證債務人於本院執行拆除執行標的前夕始自動履行,雖債務人表示拆除執行標的後業已向書記官陳報,惟查債務人並未同時提出拆除過程及拆除後之照片或影像以為佐證,難認債務人業已自行履行系爭執行事件完畢,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仍有到場執行之必要。
㈡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地政人員、警察、自來水公司人員、電力公司人員、債權人、債務人到場執行,經勘察後,始確定債務人業已自行履行系爭執行事件完畢,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執字第43550號卷),雖系爭執行標的業已先拆除而無需再拆除,然因債務人未陳報完足致本院人員無法判定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執行完畢,是債權人委託第三人境心空間有限公司派員到場協助拆除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故原裁定所列之拆除費20,000元係屬執行必要費用。
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向本院繳納員警差旅費1,000元,亦同時向債權人說明此項差旅費為執行必要費用,且本院確實發文請員警於履勘時到場協助,亦有債權人提出之憲警協助執行旅費合計800元之收據在卷可稽,是警員差旅費800元亦屬執行必要費用。
㈢綜上所述,上開拆除費20,000元及警員差旅費800元均屬執
行必要費用,且債權人亦向本院提出相關單據,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