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0號異 議 人 盧成鈺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93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93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2月9日送達,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104年2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是否具備形式上效力、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等情,仍須加以審酌,不得逕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而怠於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是原裁定之認定,自有未洽。又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背書固得以簽名或蓋章為之,然背書人如為公司,其為背書之公司印章應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始生背書之效力。換言之,蓋章須以具有固定形體之印章蓋印,始符蓋章之目的而生背書之效果,本件相對人所執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人欄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均係以橡皮章蓋印,該等橡皮章材質柔軟,會因蓋用時施力之大小,導致字體改變,不具備固定、特定之形體,無法作為身份表徵或辨別,故不具印信意義,自不生司法上之法律效果,亦不生票據法上之背書效力,該橡皮章不足作為台新銀行之表彰。是系爭本票雖蓋用台新銀行之橡皮章,然如前述,此蓋印行為並非係背書行為,系爭本票之背書即不連續,本件形式要件尚有欠缺,相對人即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原本時,應審查系爭本票之背書是否連續及相對人有無票據上權利等情事,不應逕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之認定尚有不當,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及已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9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964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930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27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129308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本票原本、影本。相對人於103年10月28日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異議人復於103年12月16日以系爭本票2紙背面背書人欄位之台新銀行均係以橡皮章蓋印,而該等橡皮章係不具備固定、特定之形體,無法作為身份表徵或辨別,不具印信意義為由聲明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930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第3項規定:「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本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以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本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係異議人分別於89年6月9日、90年8月24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相對人欲行使追索權時,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系爭本票2紙背面之背書人欄位均蓋有台新銀行之印文,已足以辨識背書人主體,應認已生背書之效力。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台新銀行之印文係以橡皮章蓋印,因不具備固定、特定之形體,無法作為身份表徵及辨別云云,然背書是否連續,應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前後執票人是否同一為準,而系爭本票2紙之原執票人均為台新銀行,嗣台新銀行在系爭本票2紙背書並交付予相對人,並於系爭本票2紙背面之背書人欄位上蓋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圖章,已足以辨別系爭本票2紙之原執票人與第一背書人均為同一人,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存在。相對人受讓系爭本票2紙後,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異議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然就所使用之圖章樣式並未設有特別之規定,鑑於簽名或蓋章之目的係在用於辨別當事人之同一性,既台新銀行所使用之圖章上清楚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並無字體變形或模糊無法識別之情事存在,自應認此印文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異議人主張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就簽名或蓋章之規定應較民法嚴格云云,委不足採。是原裁定以系爭本票2紙背面有台新銀行之橡皮章印文背書,以足以表彰權利主體,應已生背書之效力,相對人受讓系爭本票2紙,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存在,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裁定理由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黃頌宇 │89年6月9日 │20,000,000│103年8月5日 ││ │黃博達 │ │元 │ ││ │盧成鈺 │ │ │ │├──┼──────┼──────┼─────┼──────┤│2 │黃啟宇 │90年8月24日 │90,000,000│91年12月31日││ │黃博達 │ │元 │ ││ │盧成鈺 │ │ │ ││ │黃世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