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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異 議 人 張晁烽相 對 人 張瑞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4年1月19日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93號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2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及訴外人萬呈偉、彭運銜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後,相對人無權單獨請求異議人限期起訴,異議人原則上會等刑事審判時提出附帶民事賠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及萬呈偉、彭運銜之財產於6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之本案請求於104年2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及萬呈偉、彭運銜等給付異議人690萬元,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補字第542號受理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29號裁定影本、新北地院104年4月7日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0449號函及起訴狀、民事告訴狀傳真各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雖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卻也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於異議人起訴後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非無違誤,應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