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0號抗 告 人 三椿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之策(原名:楊嘉欣)
楊嘉峻楊嘉宸抗 告 人兼法定代理 楊哲仁人 陳琇珍上列抗告人聲請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
4 年3 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抗告人於104 年4 月10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且當按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